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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陳美燕

詹勳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吳佩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係以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前提。惟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所有權之爭執,已在本院對原告另行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該案判決本件原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現經本件原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該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認定歧異,並為兼顧訴訟經濟,利用該事件調查及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原告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美燕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美燕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詹勳利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詹勳利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附表三】編號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詹勳利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勳利 陳吳秀芳 各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