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林健誠被 告 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被 告 黃文杰即黃文杰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上開2筆土地交由轄下之新營分行使用,新營分行在246地號土地上設置混凝土鋪面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堡公司)在系爭停車場相鄰之同段199-1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8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委託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承造、委託被告黃文杰即黃文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文杰)設計及監造。詎登田公司於民國112年初進行系爭工程之基地開挖工項時,不慎造成系爭停車場之地坪沉陷及龜裂,登田公司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明顯,已全面性開裂,修復方式爲將地坪全部打除及重新施作。而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博成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萬0252元,因估價單中之點焊鋼絲網費用15萬56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扣除該費用後,回復系爭停車場原有結構修繕費用為175萬4652元。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未盡防護、監督義務,黃文杰未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盡其督導、查驗施工之責任,致原告之系爭停車場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東側地勢較高,西側地勢較低,僅鄰近系爭工程工地之東側地坪有下沉龜裂之情形,然其龜裂情形係因地坪老舊所致;西側地坪部分尚無下沉之情形,其上之裂縫係因地坪老舊及車輛長年使用所致。又黃文杰依法僅就「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並不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及現場施工安全檢查,非其監造責任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由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22日出具(110)南工造字第02913號新建工程施工損鄰損害及安全鑑定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調查地坪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並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至12公分。」(被證9、訴卷㈠285頁),可知系爭停車場地坪未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停車場設計準則(被證4、卷㈠131頁)規定「地坪應內設焊接鋼線網,厚度15公分」(被證4、訴卷㈠131、133頁)之標準,其耐用度甚差。且因系爭停車場之①水泥混凝土地坪、②東側遮雨棚、③西側遮雨棚分別於①77年、②86年、③87年即已存在,截至112年初,已超過①35年、②26年、③25年(被證3、訴卷㈠85至121頁),已逾耐用年數,原告本應重新施作及支出費用,且因其殘值趨近於0元,可見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考量修復的經濟性及使用上之美觀,修復方式為將地坪全面打除、重新施作,損害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經估算為92萬4730元(含稅)」(訴卷㈠287頁),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㈡12至14頁)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66地號
土地為原告之新營分行使用,新營分行在同段246地號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被證2,訴卷㈠67、77至83頁)。
㈡立堡公司在系爭停車場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起造系爭工程,承造人為被告登田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被告黃文杰事務所,建造執照為(110)南工造字第02913、00000-00號(被證1,訴卷㈠45至49頁)。㈢登田公司於112年初進行系爭工程之基地開挖工項時,不慎造
成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及龜裂,登田公司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於同年6月13日初勘、7月20日會勘,及於同年11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略為:「地坪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並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至12公分之間。」,鑑定結果略為:「①將系爭停車場地坪分為補字卷55頁系爭示意圖所示之單元(A)至(L),單元(A)至(G)角隅最大高程差均高達10公分以上,其中差異最大值為13.99公分。②單元(A)至(H)地坪裂隙寬度高達0.8至3公分,已嚴重開裂,此結果亦呼應高差異沉陷之單元其裂損亦尤為嚴重,單元(I)至(L)雖裂縫寬較低爲0.3公分,但經現場照片得知此四塊單元裂縫呈現全面性網狀開裂。③綜前兩點結果所述,地坪除差異沉陷明顯外,亦已全面性開裂,考量修復的經濟性及使用上之美觀,修復方式爲將地坪全面打除重新施作,損害修復費用經估算為92萬4730元(補卷14、29、31至33及訴卷㈠25、285、287頁)。
㈣原告目前有開放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
㈤系爭停車場混凝土地坪、東側遮雨棚、西側遮雨棚分別自
77年、86年、87年間開始使用,截至112年初,已分別使用約35年、26年、25年(被證3、訴卷㈠85至121頁)。
㈥系爭停車場東側之單元(A)至(F)混凝土地坪因系爭工程而沉
陷及龜裂。【原告主張:不爭執,但西側之單元(G)至(L)地坪沉陷及龜裂亦係因系爭工程所致。】【被告主張:不爭執(訴卷㈠502、28頁)。東側部分不爭執,確實有沉陷及龜裂的情況,東南側有比較明顯的沉陷,西側是因為老舊龜裂,沒有沉陷的情況,本件因為施工損鄰所造成的東側部分沉陷及龜裂,被告不爭執,也願意進行合理的賠償。】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次3「ψ6㎜20㎝*20㎝點焊鋼絲網」項
目15萬5600元(原證5,補卷143頁),屬原告自行增加之項目,不在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補稱:估價單第2項是15公分,系爭停車地坪是6至12公分,平均是9公分,結構技師公會的報告是以厚度9公分計算。】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5萬4652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規定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民法第794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又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可知起造人及承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及承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房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於施作地下室開挖時,導致系爭停車場地
坪損害乙節,並無爭執(訴卷㈡71頁),登田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依上揭論述,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其等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原告所有之停車場地坪受有損害,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鄰地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土地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場地坪發生裂損之損害,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渠等復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㈢至原告主張黃文杰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亦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與立堡公司、登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黃文杰就系爭工程未盡監督系爭工程責任,致
生施工損害云云。然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則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為明確劃分,故建築師法於73年修正時,遂將建築師法第18條原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及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73年建築師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至3款即明。至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
故有關系爭工程開挖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應由營造業聘任常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非屬未常駐工地之監造建築師之監造事項。依前揭說明,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而系爭停車場地坪受損,乃肇因於登田公司於進行地上8層地下1層住宅新建工程實施地下室開挖施工過程不慎所致,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屬施工上之過失,黃文杰辯稱非其監造範圍等語,洵屬有據。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登田公司有未按圖施作或建築材料有何規格與品質之疏失或係遵從黃文杰指示施工方法施工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地坪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係因王文杰監造疏失所致云云,則無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文杰應與立堡公司、登田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又系爭停車場地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並無做施工前現況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則以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修繕費用,應屬必要費用。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為開挖、施工行為,致系爭停車場地坪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立堡公司、登田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停車場地坪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經查:
⒈兩造就就損害額之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惟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甲○○到庭證述結果,「現場受損概況並得知本鑑定標的物無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故後續會勘工作原則係以鑑定標的物現況為基準,並輔以鑑定人之專業知識進行判定;會勘時由於並無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原始地坪高程資料可供比對,故無法知曉地坪因施工影響造成之沉陷量為多少,因此先假定被伸縮縫斷開單元,其地坪面各自維持在同一水平高程,再行分別取其角隅點(水準測點相關位置及單元編號詳鑑定報告附件四-2)進行水準測量紀錄其相對高程值(詳鑑定報告附件四-3〜5),並整理出各單元測點間之最大相對高程差(詳鑑定報告附件五),藉此來瞭解各地坪單元是否因施工基地之地下室開挖造成明顯差異沉陷,此外亦對各單元現況進行調查拍照並記錄其相關尺寸、材料性質及損壞情形等(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經調查地坪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並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至12公分之間。」鑑定結果:⑴水準測量成果詳鑑定到告附件四,並藉由成果紀錄表之結果整理得鑑定報告附件五,由該附件五知單元(A)〜(G)其角隅最大高程差均高達10公分以上,其中差異最大值為13.99公分,分別為單元(E)及(F),另單元(H)、(J)及(L)則介於5〜1O公分之間,單元(I)、(K)則為5公分以下。由鑑定報告附件六損壞調查紀錄表得知單元(A)〜(H)單元地坪裂隙寬度高達8公釐〜30公釐已嚴重開裂,此結果亦呼應高差異沉陷之單元其裂損亦尤為嚴重,單元(I)〜(L)雖裂縫寬較低為3公釐,但經現場照片得知此四塊單元裂縫呈現全面性網狀開裂。綜前兩點結果所述,地坪除差異沉陷明顯外,亦已全面性開裂,考量修復的經濟性及使用上之美觀,修復方式為將地坪全面打除重新施作,損害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經估算為92萬4730元(含稅),損害修復費用及損害修復數量計算式詳鑑定報告附件七」(訴卷㈠285、287頁)(附表二)。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場包括地坪、棚架等耐用年限為15年(訴卷㈡170頁),自興建啟用至今均已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使用超過15年,則材料(即附表二所示項次2、5合計42萬33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457元【423,310÷(15+1)=26,457,元以下4捨5入】,加上無須折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3、4、6、7、8之金額,合計52萬7877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立堡公司、登田公司連帶賠償費用為52萬7877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立堡公司、登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52萬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黃文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一:兩造就損害額之意見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修繕費用 175萬4652元 原證5 估價單 (補P143) 原告委託博成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估計為191萬0252元,然估價單之項次3點焊鋼絲網15萬5600元為新增之結構部分,非屬被告施工所致,不在請求範圍,原告僅請求 「原有結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175萬4652元(計算式:191萬0252元-15萬5600元=175萬4652元) (補卷14、16頁) ⒈項次1「既有構造物打除運棄」54萬2800元: 系爭停車場之水泥混凝土地坪已逾耐用年數,原告本來就需要打除重建,非原告之損害。 ⒉項次2「混凝土地坪鋪設」46萬6800元、 項次3「點焊鋼絲網」15萬5600元: 依被證9鑑定報告:「經調查地坪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銲鋼絲網,並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至12公分之間。」(補卷32頁),惟估價單係以厚度15公分施工,優於現況,且系爭停車場地坪已逾耐用年數,不符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的標準。 ⒊項次4「混凝土粉光整平」11萬3280元: 系爭停車場地坪已使用超過35年,本來就不平整,此費用不符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的標準。 ⒋項次5「混凝土小搬運」7萬0200元、 項次6「混凝土伸縮縫切割」4萬5000元: 均屬項次2「混凝土地坪鋪設」之範圍,原告係巧立名目索賠。 ⒌項次7「車棚烤漆浪板拆除及安裝」28萬5608元: 東側、西側遮雨棚自86年、87年間開始使用,截至112年初,已使用約26年、25年,已逾合理的耐用年數,並無殘值。 (訴卷㈠512至514頁)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節錄訴卷㈠463頁項次 工程項目 複價(新臺幣) 備 註 1 打除無筋混凝土 (含運棄) 27萬3152元 2 210kgf/cm²預拌混凝土 29萬2864元 3 車棚支架及屋面石棉瓦拆除 2萬1000元 4 車棚支架復原 2萬1000元 5 車棚屋面蓋彩色鋼板 (不含桁條) 13萬0446元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萬3959元 項次2至5小計之3% 7 其他費用(按損害鄰房規定酌列6%+安全衛生管理費1%) 5萬1692元 項次1至5小計之7% 8 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 12萬0617元 項次1至7合計之15% 總價 92萬473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