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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李正鏞

洪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3月4日起於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擔任員警,於104年5月2日執行職務期間突發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致左半身癱瘓(下稱腦中風病史),因而無法跑步、執行槍枝上膛等外勤職務,經白河分局於同年10月5日調整至白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行行政職務,後於110年2月1日調動至行政組,同年3月起至5月間因積勞成疾而腦部劇烈疼痛,於同年4月2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依醫囑休養3日,經時任行政組組長之被告李正鏞核准之。伊嗣於110年7月14日因不堪工作負荷,並以腦中風病史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申訴,亦經李正鏞簽核,詎其明知伊有腦中風病史,竟於112年2月20日將伊調派至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下稱東原派出所)負責外勤職務(下稱系爭職務調動),並經擔任白河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洪宏榮同意。伊於同日接獲調派至東原派出所擔任警員之調派令後,於次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白河分局提出申訴遭駁回,致伊於同年3月4日併發暫時性腦缺血(下稱系爭病症),健康權受到侵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之損害,共計55萬9910元(下稱系爭損害)。縱認被告就系爭職務調動非故意為之,惟其等明知伊患有腦中風病史,未確認伊身體情況是否適合執行派出所業務,即為系爭職務調動,亦有重大過失,自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調任白河分局行政組時,李正鏞於斯時擔任組長,僅知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患有頭痛、高血壓病況,並不知悉其曾患腦中風病史。洪宏榮係於112年1月19日奉派至白河分局擔任分局長,而白河分局轄下之東原派出所因警力不足,於112年2月18日以一般陳報單向上級單位白河分局請求增補警力服勤,洪宏榮為因應分局勤務或業務需要,召集副分局長、人事主任等相關主管,於112年2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經系爭人評會以合議制投票方式決議系爭職務調動,並非被告個人單獨決定之,且系爭人評會召開時,伊等亦不知悉原告之腦中風病史,迄至112年2月21日方知悉。而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調派至東原派出所任職起,未有過勞或超時服勤等影響身心健康之情形,原告所發生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職務調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規定,亦未規定患有心血管疾病者,僅得從事內勤工作。又縱認伊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0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1日奉調至白河分局擔任行政組警員,嗣於112年2月20日經該局派令調派至東原派出所服務,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1頁)。

㈡、李正鏞於系爭職務調動時擔任白河分局行政組組長,洪宏榮則於112年1月19日調派至白河分局擔任分局長。

㈢、東原派出所於112年2月18日以一般陳報單向上級單位白河分局請求增補警力服勤。

㈣、原告於112年3月4日因系爭病症,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職務調動,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且違反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規定,致其發生系爭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前條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任用權限,就所屬警察人員之職務為合理必要之調動。類此調任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外,對於機關首長所為之調任決定,應予尊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職務調動係不法行為,並提出調派令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白河分局行政組擔任警員,東原派出所以112年2月18日一般陳報單向白河分局請求增派警力服勤,嗣洪宏榮召集副分局長等相關主管,於同年月2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經參酌原告單位主管意見及平時考核情形後,決議將原告調派東原派出所服務,該局人事室並於同日簽奉核可後,以該分局同日南市警白人字第1120108492號令,而為系爭職務調動,有東原派出所112年2月18日一般陳報單、白河分局人事室同年月20日簽及該局同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000027號決定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職務調動符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前開規定,且保訓會決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3頁),難認系爭職務調動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患有腦中風病史,仍為系爭職務調動,致其於112年3月4日發生系爭病症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97至99頁)。查原告固患有腦中風病史,惟其於104年10月5日調至白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嗣於110年2月1日調職至該局行政組期間,均可如一般人正常起居上下班,並偶有加班情形,期間並未再發生腦中風情事一節,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8頁),且有其提出之差勤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2日發生腦中風病症後,嗣已恢復得正常生活起居及上下班,並偶可加班情形,自難以其外觀判斷其曾患有腦中風病史;且縱其曾於110年4月28日因病應休養3日,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為「頭痛、高血壓」,未提及腦中風相關病史,故被告抗辯其等於系爭職務調動前不知原告腦中風病史等語,尚非無稽。況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系爭職務調動後,同年3月4日雖發生系爭病症,惟經本院委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系爭職務調動與系爭病症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回覆:「病人於2015年曾經腦中風過,之後再發生暫時性腦缺血或是中風的機會也會比較高。另外病人本身有高血壓,以當時的溫度來看,早晚的溫度較低,在天氣寒冷的狀況下,容易造成血壓的波動,也會增加腦中風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79頁、第399至401頁),足徵原告本身身體健康情形結合當時之天氣狀況而發生系爭病症,難認係系爭職務調動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職務調動致其發生系爭病症,而認被告所為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不足為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職務調動,致其發生系爭病症,乃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云云,難認有據。

㈡、另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固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經被告為系爭職務調動,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詳於前述,原告僅以其於系爭職務調動後發生系爭病症,未舉證證明系爭職務調動後,其所為勤務執行時,被告有何欠缺上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情事,即空言稱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