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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高淑芬(即梁素娟、劉承武、鄭清宏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莊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2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30.2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41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地上物年代久遠,於系爭22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所有土地共有人並無異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28地號土地部分為房屋主結構,倘拆除占有部分,將影響安全,希望能跟其他共有人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19、2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30.23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2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81至18

7、235至243、301、4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5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系爭228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因和解而撤回對其他無權占有人之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