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李聰敏被 告 林春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被 告 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王林美蘭被 告 林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分歸被告黃碧霞取得。
二、被告黃碧霞應各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件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各人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由被告黃碧霞(下逕稱其名)取得,並由黃碧霞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件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55頁)。
二、被告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依系爭鑑價報告書找補等語(見訴字卷第46、1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分別編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11號、313號(下分稱系爭309、311、313號房屋),其中系爭313號房屋樓層為4樓,系爭309、311號房屋樓層為1樓,僅有系爭313號房屋設有樓梯能出入2、3、4樓;黃碧霞於系爭313號房屋1樓經營機車店,並居住於系爭313號房屋2樓,系爭房屋其餘空間則由兩造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圖、系爭鑑價報告書(見調字卷第15、29頁,訴字卷第29至37、73至77、81至91、101頁,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仍由黃碧霞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雖有三個門牌號碼,但其他樓層僅有1個出入口,無法再細分等情,是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黃碧霞所有,並由黃碧霞依系爭鑑價報告書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有益於系爭房地未來之經濟效益,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又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共有人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為找補金額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如分歸黃碧霞單獨所有,應由黃碧霞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件所示金額,有系爭鑑價報告書可參,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定原告之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一:
編號 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林春和 24分之7 李聰敏 24分之7 王林美蘭 24分之1 林美珠 24分之1 黃碧霞 24分之8 2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林春和 24分之7 李聰敏 24分之7 王林美蘭 24分之1 林美珠 24分之1 黃碧霞 24分之8 3 臺南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11號、313號1樓、313號2樓、313號3樓、313號4樓) 林春和 3分之1 李聰敏 3分之1 黃碧霞 3分之1附表二:參照系爭鑑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分割
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林春和 百分之30 李聰敏 百分之30 王林美蘭 百分之3 林美珠 百分之3 黃碧霞 百分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