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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吳秋玉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黃正山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慈安段39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20-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慈安段39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6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慈安段1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為原因,實際隱藏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對原告極為不孝,經原告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摔毀原告住所之神主牌、家具等物品,並對原告大聲咆嘯為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總安街住家),遷出後並應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然被告仍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進入總安街住家並破壞屋內神主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被告之行為己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板模師傅,前與原告同住於總安街住家,原告於生活日常交代被告如金融機構提存款、陪同就醫、家電修理、房屋漏水修繕等事項,被告皆配合處理,甚得原告歡心,原告遂主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被告依系爭保護令所命遷出總安街住家,原告仍多次透過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黃靖妮要求被告返家修繕洗衣機、電燈及房屋漏水,被告基於孝心,遂於113年2月24日返回總安街住家,並聯絡修繕師傅前來估價,被告於等待期間向父親神主牌祭拜,爬到桌上清理神主牌四周香灰時,不慎碰到電線而推倒神主牌,原告聞聲便對被告破口大罵,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警方獲報到場後即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被告係依原告要求前往總安街住家,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不慎推倒神主牌,並非出於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為原因,然實際隱藏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摔毀原告住所之神主牌、家具等

物品,並對原告大聲咆嘯等情,聲請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

㈣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自原告住所遷出。

㈤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進入總安街住家並破壞屋內神主牌,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16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等語。又第1項第1款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固以故意犯罪為必要,惟犯罪之有無,係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判決,均在所不問。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系爭保護令、系爭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31、39至49、81至85頁,本院卷第33至61、115至1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及系爭判決卷宗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9日及113年2月24日屢次因總安街住家之神主牌位遭破壞等情事發生衝突,被告雖不否有於113年2月24日進入總安街住家並造成屋內神主牌損壞,惟否認其為無故侵入及故意毀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被告與黃靖妮於113年2月2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

告向黃靖妮提及略以:「有的記清楚,有的不是記得很清楚,所以那個打官司順序要了解一下,要不然妳叫妳男朋友把那一天的情形,知道、看到的大概內容傳給妳,妳再傳給爸爸」、「不慎跌倒下來了,我要說這樣啊,檢察官問我有沒有,當場有沒有人在場,我說沒有人在場啊,因為妳男朋友在場跟我在那邊聊天,在那邊喝酒,聊一下子他就上去,妳們當場不在場,他如果說你喝酒的時候,女兒跟男朋友在不在場,說酒是怎麼來的,就說我自己買的好了啊」、「我說我自己買的,不要妳講那些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可見被告曾指示黃靖妮於司法人員調查時應為如何之陳述。又依黃靖妮、原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彥蓉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黃彥蓉向黃靖妮詢問本件事發經過及是否被告要求其作偽證時,黃靖妮答稱略以:「酒是我去買的啊」、「在樓上聽是這樣,但是我事實上啦,他在摔的時候,阿嬤在廁所,然後他是這樣走出來,假設我們走右邊嘛,阿嬤在廁所嘛,然後他突然走出來,然後就這樣摔,目標很明確,就是這樣,我在現場,我男朋友也在現場,我爸就叫我們兩個都裝沒看到、不知道、不在現場,然後其他爸爸自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益徵黃靖妮於審判外承認與男友目擊被告動手摔神主牌,然經被告要求為不在場、不知情之虛偽陳述。

㈣證人黃靖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住在一起,我知

道系爭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並遠離總安街住家,但原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我要求被告返回總安街住家修理家電及漏水,當天被告說要請工人估價漏水維修費用後,我就到樓上房間休息,我在樓上有聽到「碰碰」的聲音,下樓時看到被告在地板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他在擦拭香灰的時候勾到電線掉下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把神主牌掃到地上,我男友當時在樓上房間睡覺,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迥然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經系爭保護令命其

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總安街住家,且應最少遠離總安街住家100公尺,然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下2時許,進入總安街住家並破壞屋內其父之神主牌,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自屬故意侵害之行為無疑。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於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