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呂筱華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陳崧瑋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報案人即被告所謊稱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至7月21日間有騷擾行為,逕認原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而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告誡單予原告。然兩造於110年10月至113年7月21日間仍屬交往狀態,依兩造間113年4月至7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並未涉犯被告所稱之行為,被告明知卻仍故意向警方報案謊稱原告涉犯跟騷法第3條之規定,惡意毀損原告名譽。實則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突然避不見面,稱要與原告分手,然兩人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握有原告性私密影片,交往期間屢屢聲稱已經刪除,卻經常傳送給原告,而因被告採極端方式分手,原告為釐清兩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清償完及性私密影片是否刪除,方致電被告要求其出面釐清。是以,被告惡意向警方謊報原告騷擾,致原告因而患有憂鬱,身心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工作,須前往身心科治療,被告品性惡劣主觀上惡性重大,造成原告身心靈之傷害重大,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於110年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成為炮友關係,被告嗣於113年初有其他正式交往對象,然原告多次爭吵希望能與被告繼續維持關係,自此便經常有衝突,兩造更於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之某停車場見面談判,過程中原告持續語帶威脅,被告因確實自身行為不檢點擔心被報復,而以安撫原告情緒之方式應對。被告復於113年7月21日發送LINE訊息予原告,說明不想持續炮友關係並封鎖原告,惟原告開始以各種方式試圖聯繫被告,甚至打電話至被告與友人合夥經營之餐廳要求被告主動回電,不斷騷擾被告,被告顧及餐廳營運狀況且擔心原告將被告自身不檢點之行為公諸於世,而於113年7月21日回電予原告,原告於電話中多次威脅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之下只好錄音蒐證,並至轄區派出所尋求幫助,警方協助檢視證據後,建議被告提告原告違反跟騷法。
(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已向原告說明其已經有女朋友,所以不便再拍攝性愛影片,過往之性愛影片也已經刪除,因此,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未持有任何兩造性愛影片;且被告早已將原告借款全數清償。再觀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及113年7月21日通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均未提到性愛影片及債務之事,故原告稱「為了釐清債務及性愛影片才試圖跟被告聯繫」乃臨訟杜撰之詞。
(三)被告於報案後,即主動告知公司現況,並提前告知公司可能會收到黑函,果於113年8月21日收到原告之檢舉函,原告甚至將檢舉函寄送至被告任職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嘉義長庚醫院;觀原告檢舉函之內容,將兩造隱私關係之事鉅細靡遺描述,原告行為在在顯示其目的並非為了釐清債權或刪除性愛影片之事,係為掩飾其個人復仇之情緒,讓被告身心俱疲,並同時損害被告之名譽,導致被告終日惶惶,擔心失去工作而備受煎熬,因此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又無端捏造莫須有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臺中第六分局)報案稱原告於113年4月至7月21日間對被告有騷擾行為,臺中第六分局復認原告涉犯跟騷法,而於113年9月12日開立書面告誡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第六分局書面告誡(見補字卷第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警察機關通報原告有跟騷行為,縱其報案內容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未散布於眾,而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就報案內容(原告騷擾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因此受到貶損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