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葉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林斐文
林慧珠林慧琴
林斐章林斐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李淑芳(原告配偶李侑達之大姊)及訴外人甲○○(李侑達之二姊)委託,於民國105年間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土地、原000土地)。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崑山代理訴外人即其等女兒林欣儀及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間口頭協議土地分割、互易、買賣事宜(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原告應將000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將107年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0.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16.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土地)贈與原告,且分割後同段000地號,面積27.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方能對外通行。原告已依約將000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卻未將0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地政士誤將000土地登記予被告共有,000、000、000土地均已併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而由被告共有,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000土地就合併來自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欣儀與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林欣儀與兩造未約定000、000、000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林崑山代理林欣儀與兩造於106年至107年間為整合000土地、原000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原000土地、原000土地、原000土地)簽立書面契約(即被證一),兩造與林欣儀均已依上開協議分割、移轉土地完成,由被告分得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之土地分配圖示之A部分,由林欣儀分得B部分。原告虛構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林欣儀於106年10月間口頭協議土地分割,於106年12
月27日簽立原證8,陸續簽立原證9、10、11、12、被證1第6、7、21、22、23、24頁贈與契約。兩造對被證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000土地為被告與林欣儀共有(被告各10分之1、林欣儀2分
之1,面積82.59平方公尺),於106年12月7日分割為000地號(面積82.59平方公尺)、000-1地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2筆土地仍為被告與林欣儀共有(被告各10分之1、林欣儀2分之1)。
㈢000土地(面積82.48平方公尺)於105年5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
㈣原000土地、原000土地、原000土地於107年2月7日之分割情形:
⒈原000土地(面積82.59平方公尺)於107年2月7日分割為000
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000-2地號(面積62.26平方公尺),2筆土地仍為被告與林欣儀共有(被告各10分之1、林欣儀2分之1)。
⒉原000土地(面積612.34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共有,於107年2
月7日分割為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1地號(面積501.51平方公尺),2筆土地仍為被告共有。⒊原000土地(面積81.68平方公尺)於105年5月間登記為原告
所有,於107年2月7日分割為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000-1地號(面積54.3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㈤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000-1地號(面積82.58平
方公尺)、000-2地號(面積66.26平方公尺)於107年2月22日經共有物分割,000土地由被告共有取得、000-1、000-2地號土地由林欣儀取得。
㈥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000-1地號土地(面積54.33平方公尺)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欣儀。000-1地號(面積501.51平方公尺)於107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欣儀所有。
㈦原000土地、000土地(面積82.48平方公尺)、000土地(面
積27.35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於107年3月19日合併為000土地(面積522.32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欣儀間有系爭協議,000土地(面積27.35
平方公尺)應由原告所有,然地政士誤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欣儀間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告將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且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兩造與林欣儀間之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客觀上並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內容應否准許,乃屬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請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尚非可採。㈡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欣儀於106年10月間之系爭協議,原告應分
得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與林欣儀間之協議不包含原告可分得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且協議當事人已依協議辦理登記完成等語。經查:
⒈兩造與林欣儀於106年10月間口頭協議土地分割,於106年12
月27日簽立原證8,陸續簽立原證9、10、11、12、被證1第6、7、21、22、23、24頁贈與契約(補字卷第47-81頁、本院卷第190-191、205-208頁),又原000、000、000土地分割、移轉及000土地移轉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所示,已如前述。
⒉原告陳稱甲○○、林崑山代理原告及林欣儀,與被告成立協議
(本院卷第260頁)。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所示(補字卷第47-53頁),其上記載被告分得A部分,林欣儀分得B部分,000地號由原告排除占用後再移轉及點交,又土地分配圖示(本院卷第190-191頁)所示之A與被告取得之土地範圍相符,土地分配圖示所示之B與林欣儀取得之土地範圍相符,則依兩造與林欣儀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契約,並無原告可分得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之情事。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所示(本院卷第205-206頁)
,原告與被告107年2月5日簽立該契約,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贈與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予被告,嗣於107年3月21日經原告配偶李侑達代理點交完畢,是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欣儀間有口頭協議000土地應由原告取得,係地政士誤登記予被告等等,並不可採。⒋原告聲請傳訊甲○○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受我跟我
大姐李叔芳的委任,投標買受000土地、原000土地,借名登記,000土地實際是李叔芳的,原000土地實際上是我的;我代表林欣儀、原告去找被告乙○○協議約定,林欣儀擁有000、000及原告之000土地,屬於我們家族所有,這三筆實際上都算是林欣儀的,我找我先生林崑山陪同我去找被告乙○○,最後決定以我們的一坪換他們的兩坪,000土地以330萬元跟被告乙○○購買,000土地跟被告乙○○他們交換,要以前面的地(000土地)去換後面的地(000、000地號),但如果是保留在000土地的話,000土地保留後臨路面寬會太小,所以把000-2地號土地給我,要求我把原000土地割出一塊給李叔芳;我把口述協議內容告訴代書,之後都是代書配合被告乙○○在處理。林崑山沒有參與,這個分割協議主要洽談之人是我跟乙○○等語(本院卷第300-306頁)。
⒌證人甲○○證稱關於原000土地應分割出一塊給李叔芳等等,而
林欣儀已分得原000土地分割出之00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林欣儀分得之000-1、000-2、000-1地號土地均得經由000-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況依上開㈡⒊所述,該不動產贈與契約已明確記載000土地經原告同意贈與被告取得,故證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與林欣儀有協議000土地應分由原告取得。證人甲○○證稱林崑山未參與協議等等,此與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所載不符(補字卷第47-53頁),證人甲○○之證述是否為真,有所疑問。證人甲○○證稱000土地及原000土地實際上分別係李叔芳與其所有,原告僅係出名人,又林欣儀為證人甲○○之女,證人甲○○為本件土地分割協議之主要洽談人,現分割協議之結果為被告分得土地分配圖示之A部分(本院卷第190-191頁),林欣儀分得土地分配圖示之B部分,因原告本非000土地及原000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則原告經本件分割協議後未分得土地,亦未違反常理。是證人甲○○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另計算土地價值認兩造與林欣儀三方間之利益不平衡,
據以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等等,然原告本非000土地及原000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原告未分得土地,於常理無違,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與林欣儀間之土地分割協議有包含原告可分得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之約定,則自無所謂地政士誤登記000土地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000土地就合併來自000土地(面積110.8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16.3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27.3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