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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張羿晨

張詠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被 告 吳宏賓

謝孟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守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宏賓應給付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吳宏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賓如各以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張羿晨、張詠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宏賓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8C5房(下稱「8C5房」)之承租人,原告之父張新發則為居住「8C5房」南面隔壁之8C3房(下稱「8C3房」)承租人。被告吳宏賓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餘許,在「8C5房」內吸菸後,未予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丟棄在旁置有衛生紙之菸灰缸內,逕自下樓購買飲料,致使嗣於同日(28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上開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致使該8號3樓房屋燒燬,且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導致當時身處「8C5房」隔壁「8C3房」內之住戶即原告之父張新發逃生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燒燙傷,經送醫後仍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因燒傷性休克並心肺衰竭死亡。

(二)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設防火巷,前經消防隊告知屋主即被告謝孟恭該屋係屬違章建築多次,被告謝孟恭迄未拆除該建物,與被告吳宏賓就上開火災導致原告之父張新發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被害人張新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2元、喪葬費用211,300元之損失,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合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2,112,351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各2,112,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宏賓答辯略以:其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謝孟恭答辯略以:伊認為伊無過失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宏賓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宏賓因疏未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即丟棄旁有易燃物之菸灰缸,致菸蒂蓄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導致鄰房被害人張新發逃生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燒燙傷,經送醫後仍因燒傷性休克並心肺衰竭死亡,被告吳宏賓並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吳宏賓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吳宏賓疏未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即丟棄旁有易燃物之菸灰缸,致菸蒂蓄熱引發火災,致被害人張新發死亡,業如前述,又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分別為被害人張新發之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則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宏賓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害人張新發支出醫療費用共13,342元、喪葬費用共21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21至2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9月5日(114)奇醫字第4320號函覆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59頁)、嘉義市殯葬管理所114年9月1日嘉市殯服字第1140051628號函(同前卷第147頁)、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前卷第149頁)、鼎晟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回函(同前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吳宏賓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按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張羿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政府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原告張詠晰教育程度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吳宏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見訴字卷第179頁),暨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及被告吳宏賓之112、113年度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經過,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張羿晨、張詠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賓各賠償渠等為張新發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各1,112,321元(計算式:【13,342元+211,300元】/2+100萬元=1,112,3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被告謝孟恭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恭為系爭建物屋主,該建物未設防火巷,且為違章建築,被告謝孟恭雖多次經消防人員告知仍拒不拆除,應就本件系爭火災導致被害人張新發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吳宏賓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建物固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訴字卷第219頁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謝孟恭之父謝守己而非被告謝孟恭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2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371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9、8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設防火巷,且為違章建築部分,查被害人張新發係被告吳宏賓鄰房住戶,系爭建物是否有設防火巷,顯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且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04455號函覆略以:系爭建物違建等情事,非該局所業管,亦無相關紀錄等語(訴字卷第77頁)。又建物縱為違章建築,亦非必然發生火災,而系爭建物雖於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認其滅火器數量不足、出口標示燈未設、緊急照明設備未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未設(見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違規事實與系爭火災導致被害人張新發死亡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孟恭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羿晨、張詠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宏賓應給付原告張羿晨、張詠晰各1,11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孟恭就上開各1,112,321元本息與吳宏賓負連帶給付之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