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鄭任宏被 告 方浚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頂樓加蓋建物,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及1座樓梯,若以原物分割,除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將使兩造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但還是希望能交由房屋仲介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至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調解庭通知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3至85頁),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平房,每層面積為92.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85.6平方公尺,並有頂樓加蓋,1、2樓各有1套衛浴,然屋內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1座樓梯,且該屋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該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格局圖、房屋現況照片、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0、65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7、98頁)。依系爭房屋之面積、格局規劃條件可知,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勢必需經唯一出入口進出,顯然無法各為獨立空間使用,如採原物按權利範圍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於屋內無個別區分空間下,不僅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尚非適當之方案;又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性質上亦無從脫離系爭房屋單獨為原物分配。復被告前於審理中曾表示若找補之金額可以負擔,可以考慮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給我,並以金錢找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嗣變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由其金錢找補原告,亦與其意願不符,難認係適宜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得再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況,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應堪可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及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關係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應較符合公平分配原則,而可採為系爭房地之適宜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聯邦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87頁)。揆諸前揭規定,聯邦銀行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各項條件、因素後,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已如前述,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所受利益因各別權利範圍多寡而有所不同,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應較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3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鄭任宏 3分之2 1000分之667 2 方浚芫 3分之1 1000分之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