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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陳基宗特別代理人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被 告 張信凱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陳仕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6.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㈢原告就上開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為:㈢原告就上開價額得以「對被告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下稱郭芳默等人)土地之債權」全數抵償,復於114年3月26日就備位聲明第3項再次變更為:㈢原告就上開價額得以「對被告郭芳默等人之債權」全數抵償(本院卷第113、114、163、164頁頁)。經核係本於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罹患腦中風病史及後遺症,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根據病歷紀錄,自112年逐漸出現反應遲鈍,譫妄及精神狀態波動現象,於113年11月22日智能評估顯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情,有奇美醫療社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4月17日(114)奇醫字第1798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114年度聲字第50號第27至33頁)附卷可參,可見原告現應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得失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前已依原告配偶陳董連只之聲請,於114年7月4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任原告長女陳玉鳳於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玉鳳亦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承認原告起訴後迄至其擔任特別代理人間之所有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71、272頁),故被告張信凱爭執原告起訴之合法性,容有所誤,應予敘明。

三、被告郭芳默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妻舅董瑞南共同以重測前臺南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合建出售所剩餘之部分,因原告次子陳寶安開設花店、堆置花架及雜物之需要,原告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其使用。陳寶安為經營花店,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56號房屋)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嗣因原告與董瑞南已無合建之計畫,原告遂出資將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買回,並指示董瑞南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未料陳寶安於10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郭芳默等人為陳寶安之配偶(郭芳默)、兒子(陳榮源、陳仕傑),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即由被告郭芳默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陳寶安過世後,

被告郭芳默等人即負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詎原告於112年7月初收到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原告名下之356號房屋將遭強制執行,為免遭拍賣,原告遂代被告郭芳默等人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其後原告清查名下財產,赫然得知被告郭芳默為處理個人債務,竟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360萬元之價額,擔保個人對被告張信凱之債務,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信凱名下。因被告陳榮源、陳仕傑並未取得被告張信凱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陳仕傑(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雖經被告郭芳默代理,然被告郭芳默此一代理行為,係為擔保其個人之債務,顯屬不利於未成年人之代為處分財產行為,難認合法;另被告陳榮源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但實係受郭芳默逼迫下所為,非其本人意願,足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於被告張信凱名下,確屬不合法,致原告請求被告郭芳默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侵害,爰先位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後返還登記予原告。苟認原告與陳寶安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建物仍於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被告郭芳默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人之原告,於法未合,爰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以原告對被告郭芳默等人之債權抵償承購之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郭芳默等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應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以360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

⑶原告就上開價額得以對被告郭芳默等人之債權全數抵償。

二、被告張信凱則以:㈠被告郭芳默前向被告張信凱借款360萬元,竟拒絕還款,為免

損失,被告張信凱僅得同意被告郭芳默以其與被告陳榮源、陳仕傑公同持有之系爭土地「以地換債」方式清償債務,於達成「以地換債」初步協議後,即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並將上情告知地政士,因地政士認為該契約法律關係縱非買賣亦應為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故由地政士擬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因被告張信凱本欲以現金受償其債權,故兩造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另約定倘被告郭芳默日後有錢,得以現金換回系爭土地,後因被告張信凱與被告郭芳默等人均對於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確認無異,方簽立系爭契約,足堪推論被告郭芳默等人之真意為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讓與擔保相關事宜,原告若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讓與擔保,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源簽訂契約時非出於自由意志,然未舉證說明被告陳榮源係遭何人、於何時脅迫,縱其確係遭人脅迫,被告陳榮源亦未於民法第93條規定期間內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源係遭脅迫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郭芳默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核屬無據,被告郭芳默、陳榮源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張信凱,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張信凱與被告郭芳默等人於111年10月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應為有效。此外,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惟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與陳寶安間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原告應提出契約或相關證據,而非以被告郭芳默事後之意思表示予以推認之,若原告未能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得請求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張信凱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此外,縱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亦應提出被告張信凱與被告郭芳默等人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相同之對價、條件方能優先承購,原告主張以返還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之方式承購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芳默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因陳寶安過世時有負債,被告郭芳默經濟困難,遂向被告張信凱借貸款項,一開始係以支票拿現金,但因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最後才把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張信凱名下,被告張信凱表示可以降低利息,雙方並約定如果6年內把積欠的360萬元清償完畢,就可以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向被告陳榮源說明,另被告陳仕傑當時並未在場,被告郭芳默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簽,日後有向被告陳仕傑說明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為永康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董瑞南(權利範圍:589/1883)、原告陳基宗(權利範圍:1294/1883)共有,原告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月10日),將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董瑞南(移轉後董瑞南權利範圍為全部);嗣董瑞南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即陳寶安名下(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1平方公尺,100年11月重測後為146.31平方公尺,陳寶安權利範圍變更為161/235);陳寶安於105年2月4日死亡,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郭芳默(陳寶安之配偶)、陳榮源(00年0月00日出生)、陳仕傑(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2人為陳寶安之子,繼承時均為未成年)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於111年10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該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1/235)移轉與本件被告張信凱(移轉時被告陳仕傑尚未成年)。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建物原由陳寶安申報設籍,陳寶安死亡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於105年3月25日申報繼承移轉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移轉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有確認利益,固得為之,惟仍必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方可提出,亦即原告如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原告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否認法律關係存在尚不生確認利益,如被告就原告是否於該法律關係存在私法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無確認利益一事有所爭執時,自應先由主張該確認利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如該確認利益存在,始得進而判斷被告間是否有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情形,苟原告無法證明有該確認利益存在,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陳寶安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郭芳默等人為陳寶安之繼承人卻未返還,並於繼承後因被告郭芳默積欠被告張信凱款項而將系爭土地移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被告張信凱名下,且被告陳榮源係遭脅迫、被告陳仕傑係遭不利益處分而出售系爭土地,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登記與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與陳寶安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與陳寶安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因其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被告間買賣關係已對其權利有所危險而具有確認利益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於證明有該確認利益後,方得再予確認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2.原告主張其與陳寶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卷第29至41頁)為證。惟查,依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僅可認定為陳寶安係因買賣關係而自董瑞南取得系爭土地(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無從依此判斷董瑞南乃經原告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陳寶安,且縱認指示移轉土地一事屬實,因原告與陳寶安為父子關係,贈與或其他原因難可排除,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原告與陳寶安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此與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乃屬二事,並不因系爭建物為陳寶安或原告出資興建,即可推認原告與陳寶安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本院自難依前揭證據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陳寶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更新)代位繼承遺產先為扣減同意書(補字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11、112、121至123頁,下稱同意書)欲證明借名登記一事。惟查,同意書其中一、(五)固記載:「陳基宗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有簡易倉庫)借名登記陳寶安名下,未經陳基宗同意卻遭繼承人於111年10月7日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張信凱…繼承人等就本地號土地亦負有返還登記之債務,若遲未能清償,日後亦將列為立同意人代位繼承可分得遺產之扣減項目,其數額應依繼承發生日之市價計算。」等內容,惟被告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均表示係為了證明郭芳默確實有拿這些錢而簽立,每年都會再簽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顯 見上開同意書乃原告繕打後交由被告簽名、蓋章,被告郭芳默等人係基於向原告及其配偶陳董連只借錢,為證明及避免日後遺產分配產生爭議而簽立該同意書,且同意書第一次簽立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之後每年更新簽立,參本院卷第282頁),距離陳寶安過世(105年2月4日)已間隔多年,無從以被告郭芳默等人有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即可溯源推認原告與陳寶安間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郭芳默亦曾到庭陳述:「土地為何會在我身上,是因為我先生(即陳寶安)有說是他父母(即原告及陳董連只)給他的,但他不幸往生了,我們三個人是繼承人…」一語(本院卷第99頁),並未敘及陳寶安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一事,故綜合上情客觀而論,自難僅依同意書有上開記載及被告郭芳默等人之簽名、蓋章而認定原告與陳寶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4.綜上各情,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陳寶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既無法認定成立,則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原告主張無效或不成立之事實,對原告而言自無所謂確認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請求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其進而主張被告郭芳默等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張信凱名下,請求塗銷之對象應為被告張信凱,非被告郭芳默等人,原告此一聲明容有錯誤),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應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當然無須加以論究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郭芳默等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應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此應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方得適用。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自不得以此為由援引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2.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由陳寶安申報設籍,陳寶安死亡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於105年3月25日申報繼承移轉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8月13日以(二親等)「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移轉與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郭芳默等人將系爭建物移轉與本件原告一事,被告張信凱前以陳基宗及郭芳默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確認郭芳默、陳基宗間就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五、…㈢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房屋乃被告陳基宗原始起造,而為被告陳基宗所有,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由陳寶安首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致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㈤…被告陳基宗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房屋納稅義務人相符,及其確有代原登記納稅義務人陳寶安清償生前積欠銀行欠款0000000元,致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免除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被告郭芳默等三人乃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異動登記予被告陳基宗。…」等語明確,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建物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應為本件原告陳基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且房屋稅籍現亦登記陳基宗為納稅義務人一事,堪認無訛。

3.次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寶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應屬陳寶安所有,並由被告郭芳默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即堪無疑。基此再參酌前揭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本件原告陳基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及原告早於「75年1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月10日),將其於重測前為永康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董瑞南(移轉後董瑞南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主張其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時(89年間,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董瑞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原告主張與董瑞南合建一事,與本件訴訟無關,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顯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非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造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而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且縱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亦屬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自不得以此為由援引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4.基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因原告之系爭建物對於被告郭芳默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依同樣買賣條件而向被告郭芳默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於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被告郭芳默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人之原告,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其併予主張准以同一價額優先購買及以對被告郭芳默等人之債權全數抵償該價額,亦屬無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與陳寶安,則被告郭芳默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張信凱,就原告而言即無對其權利有所危險而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於被告郭芳默等人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張信凱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郭芳默等人與被告張信凱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郭芳默等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郭芳默等人應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及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以360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㈢原告就上開價額得以對被告郭芳默等人之債權全數抵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