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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蘇黃寶燕訴訟代理人 蘇清田被 告 蘇信章

蘇麗玲蘇梅芬蘇黃來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梅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麗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6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信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黃來於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梅芬、蘇黃來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蘇信章、蘇麗玲部分:同意原告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蘇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黃來於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原告將被告蘇黃來於之配偶生前所分管而占有之部分分歸被告蘇黃來於所有,故被告蘇黃來於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蘇梅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上情均不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088.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蘇梅芬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蘇麗玲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蘇信章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蘇黃來於取得,各區均可直接面臨如附圖所示之西側同段9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且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原應有範圍,自屬公平。另審酌被告蘇信章、蘇麗玲、蘇黃來於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蘇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綜上,本院因此認為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黃寶燕 4分之1 2 蘇信章 8分之1 3 蘇麗玲 8分之1 4 蘇梅芬 4分之1 5 蘇黃來於 4分之1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