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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黃美英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蔡水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陳文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文惠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82年6月11日,然被告屆期迄今未清償。陳文惠嗣於111年10月30日歿,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文惠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12917號函所附112年普字第6162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陳文惠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2年6月11日,被告屆期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