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蒼榮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0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