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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蘇翁柔

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被 告 蘇國興

蘇國殷

蘇國祥蘇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慶文(大正14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蘇慶堂(昭和1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蘇慶堂之母陳劉却與兩造祖父蘇新己並無婚姻關係,係由蘇新己予以認領【註:戶籍謄本(原證17)記載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9日認知(即認領)入籍】,蘇新己認領蘇慶堂後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月27日死亡,蘇慶堂因而放棄就學隨兄長佃作謀生,蘇新己過世後家中僅剩長子蘇慶文一人讀書識字,遂由蘇慶文代表與仁愛之家(即救濟院)簽訂三七五租約,實際則由蘇慶文、蘇慶堂共同耕作。於52年蘇慶堂與原告蘇翁柔結婚成家後,蘇慶堂應蘇慶文要求而搬離袓厝,兄弟二人正式分家(此時其他二名兄弟均已離世),約定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二人各耕作一半,另外同段957地號土地由蘇慶文耕作、同段962地號土地由蘇慶堂耕作,分家後蘇慶堂、蘇翁柔為使三七五土地得以耕作,曾用牛車至曾文溪畔買土整地,數十年來蘇慶堂並依約定繳納三七五租金,故應認蘇慶堂於與蘇慶文分家時即與仁愛之家成立三七五租約,始為合理,有日治時期蘇慶堂手抄戶籍謄本1份(原證17)可資證明。

蘇慶堂分家後,在所分耕之系爭962地號土地架設鐡網以與毗鄰蘇慶文分耕之系爭957地號土地相區隔,外觀上清楚可見上開二筆地號係由不同人耕作,另於已被收回之系爭704地號土地則自61年12月1日起以蘇翁柔之名義申設電錶俾能使用電力,該地號上分別有蘇慶堂興建之豬舍、紅磚牆,及蘇慶文興建之紅磚房屋、水泥地,可見系爭704地號土地確於分家後由蘇慶堂各自耕作,有台灣電力公司114年5月21日函1份(原證18)、957、962地號現況照片4張(原證19)、704地號現況照片5張(原證20)可資證明。此後蘇慶文、蘇慶堂按照分管約定分耕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並各自負擔一半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意旨,蘇慶堂於52年6月28日即因分家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一半面積及系爭962地號土地與仁愛之家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與蘇慶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蘇慶文過世後,雖改用其配偶蘇王鑾名義與仁愛之家續約,然蘇王鑾仍沿續原分管約定與蘇慶堂維持原來之耕作位置,蘇慶堂過世後,蘇王鑾與原告五人又繼續按原分管約定分耕,蘇王鑾過世後,繼續由被告四人與原告五人按照原分管約定分耕,堪認蘇慶堂分家後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一半面積及系爭962地號土地享有耕地租賃權,而蘇慶堂去世後原告五人繼承耕地租賃權,繼續與蘇王鑾、被告四人分耕土地,應係與蘇王鑾、被告四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五人與被告四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四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由仁愛之家函覆之113年1月22日協議書第1點第3款記載可知仁愛之家目的在於要求放棄耕作權,至於租地上種植之果樹則可不必保留,使承租人不必遭受農損,足見協議書所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實為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依據實務見解,有分耕事實就應該構成蘇慶堂與仁愛之家有成立三七五租約,被告逕自終止三七五租約領取3,200,000元補償金,就應該有1,600,000元是歸於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僅給予原告600,000元,仍有1,000,000元尚未給付,故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實各得分別向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請求給付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4(被告4人)÷5 (原告5人)=50,000元】。

(二)縱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然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是原告五人繼承蘇慶堂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一半面積及系爭9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後,而被告四人就系爭704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未經原告五人同意而逕與仁愛之家協議終止系爭704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領取3,200,000元補償金,其中一半即1,600,000元應歸屬於原告五人之補償金當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五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故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繼承三七五租約租賃權應屬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是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逕與仁愛之家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而溢領1,600,000元,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公同共有,被告四人損害原告五人公同共有之租賃權,各受有250,000元不當得利,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四人各返還250,000元與原告五人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應各給付原告蘇

翁柔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應各給付原告蘇

福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應各給付原告蘇

端美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應各給付原告蘇

俊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應各給付原告蘇

美華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蘇國興應給付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

華、蘇俊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國殷應給付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

華、蘇俊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蘇國祥應給付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

華、蘇俊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蘇碧珠應給付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

華、蘇俊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一即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内容,其上並無共同承租之文字,亦無法從系爭租約推導出蘇慶堂與蘇慶文有向仁愛之家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二内容,可知蘇慶堂出生於00年0月00日,蘇慶文係於38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斯時蘇慶堂年僅12歲,如何與蘇慶文向仁愛之家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無論從系爭租約之文字,或是從系爭契約訂立時之情形,均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蘇慶堂當與蘇慶文有共同向仁愛之家承祖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蘇慶堂與蘇慶文間於系爭租約於訂約之初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原告既主張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協議,惟遍查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於訂約之初即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與仁愛之家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仁愛之家先於112年4月25日以系爭704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且未做農業使用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被告與仁愛之家於112年7月12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進行調解。嗣經調解委員從中協調,雙方最終同意朝僅收回系爭704地號土地這個方向進行協商,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可參(被證1)。由上可知,仁愛之家自始就主張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欲收回系爭土地。而仁愛之家若依據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是無庸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金。因此,仁愛之家豈會如原告所稱以系爭704地號土地之價值按成數給予補償,此種違反經濟利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因仁愛之家要收回系爭704地號土地,勢必會損失其於系爭70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故在協商過程中提出希望仁愛之家能考量被告耕種之辛勞,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價值,給予被告合理補償,最終仁愛之家同意被告所請,願補償被告於系爭704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失。由於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實係原告所搭建,而被告放任原告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行為,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故被告擔心原告會干擾仁愛之家收回系爭704地號土地,進而使仁愛之家不願意僅收回系爭704地號土地,故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依原證1所載,原本記載私有耕地之出租人為救濟院、承租

人為蘇慶文,嗣後刪除救濟院、蘇慶文,修改出租人為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承租人為蘇王鑾,而租用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名欄位仍為救濟院、蘇慶文之簽名,未刪除,立約時間為38年6月20日,該契約上蓋有印章並記載佃農家屬人數「戶長姓名蘇慶文、本戶共7人男4人女3人、本戶從事耕作5人男3人女2人」。

(補字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211頁)⒉依原證2至7之戶籍謄本所載,蘇慶文(歿)、蘇昭通(37年11

月3日歿)、蘇福水(49年10月12日歿)、蘇慶堂(於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4月3日歿)為兄弟,而蘇慶文為蘇王鑾(歿)之夫、被告四人之父親;蘇慶堂為原告蘇翁柔之夫、原告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之父親。

(補字卷第27-41頁)⒊依原證8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8月17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系爭7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重劃前為同段501地號;系爭957、96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重劃前均為同段171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補字卷第43-47頁)⒋依被證1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

錄所載略為:申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對造人為被告蘇國興、蘇國殷、蘇國祥、蘇碧珠,而對造人之受委託人為蔡承恩律師,調解時間為112年7月12日,爭議之標地為系爭704地號土地,其中筆錄第五點調解(處)經過之第㈠點內容有「申請人陳述:東勢寮段一小段704地號土地有豬舍、地上物及鋪設水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法收回土地。...」,第㈢點之內容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內容及結果詢問出租人:雙方訂的是私權契約,可以採合意的方式解決,若調解不成最後若移送法院處理,就只能依法辦理。租約有3筆地號土地,其中只有1筆有違法的問題,是否有討論空間,只收回該筆土地。(結果)雖然申請書上主張收回3筆地號土地,但原則上只收回東勢寮段一小段704地號,另外2筆不收回,因本人權限關係,仍無法於現場作決定。詢問承租人:若放棄承租東勢寮段一少段704地號耕作權,另外2筆繼續承租可否願意。(結果)本人是承租人之代理人身分,尚需與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在場的蘇國興討論才能作決定,但願朝這個方向與當事人磋商。」。

(訴字卷第59-76頁)⒌依原證1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耕地租用金收據聯所載,繳納人為蘇王鑾。

(訴字卷第97頁)⒍依原證14表一99年度凡那比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載,申請人為蘇王鑾。

(訴字卷第99-101頁)⒎被告對於原證15錄音光碟及原證16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否認與原告主張之分耕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符。

(訴字卷第127-131、135-136頁)⒏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14年5月12日南仁財產

字第1140000954號函於說明載明:「一、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陳〇婕承租,前為蘇碧珠、蘇國殷、蘇國興、蘇國祥使用。二、蘇碧珠等四人於承租期間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任耕作,本家遂依法將土地收回,並於113年1月22日與其達成協議,請蘇碧珠等四人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本家就其作物損失予以補貼。三、協議書暨委任書如附件。」並檢附協議書、委任書。被告四人因該協議書而領取3,200,000元。

(訴字卷第151-161頁)⒐被告蘇國興與原告蘇美華於113年1月22日簽署協議書,蘇

國興依協議書於仁愛之家撥款後滙入原告蘇翁柔名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00元。

(訴字卷第235、256-257頁)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14年12月15日南仁財產

字第1140001616號函於說明載明:『一、查本案原承租人即蘇國興等4人先有違反三七五租地契約之情事有可歸責事項,自難主張放棄耕作權或承租權之補償,本家並無負擔相關款項,合先敘明。二、惟本家自查得蘇國興等人有違法使用農地情事至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之談判磋商過程歷時頗久。且於本家表達收回土地之意思時,蘇國興應未再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作物為後續養護等舉,故有關農地詳細作物並未經過詳細清點,再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換算成確切補償數字等流程。三、本家理解佃農長久耕作,對土地已有熟悉感與認同感,且耕作為其謀生來源,放棄承租難免心有未甘,故避免徒增訴訟與審理負檐。職是,每人補償農作改良物新台幣80萬,四人共計320萬元乃為雙方多次往返溝通後得出之結論,當時蘇國興均由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蔡承恩律師陪同出席,亦有見證其過程。』。

(訴字卷第265-266頁)⒒原告五人持有原證十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耕地租用收據及原證十四表一99年度凡那比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正本。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耕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有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⒉仁愛之家給付3,200,000元予給被告等人之目的為何?該款

項為何性質?⒊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有

無理由?⒋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補

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3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⒉查:

⑴原告主張蘇慶堂於52年6月28日因分家,就系爭704地號土

地一半面積與仁愛之家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與蘇慶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日治時期蘇慶堂手抄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14年5月21日函、現況照片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分耕及借名之事實,並執前詞為辯。乃契約由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系爭租約於38年間締約時,承租人為蘇慶文,嗣變更為蘇王鑾(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無其他承租人記載。故系爭租約是由被告之父母先後與訴外人仁愛之家締結,並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被告繼承之,實屬明確,首應辨明。原告雖主張蘇慶堂於52年6月28日因分家而仁愛之家成立三七五租約云云,然如前述,契約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蘇慶堂何以於分家時可發生與仁愛之家成立租約之法律行為,原告並舉證實之,就契約法原理衡之,亦屬可議。同理,原告主張蘇慶堂於52年6月28日因分家與蘇慶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屬未舉證實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其蘇慶堂有分耕系爭土地之事實,應非子虛。再參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補字卷第49-53頁),可知原告蘇美華與被告蘇國興曾就仁愛之家收回系爭704地號土地乙事,而有商討經濟作物損失的補償金分配事宜,倘原告一方並無作物耕作其上,即無補償作物損失的問題。被告稱該協議書600,000元的給付,是因早年兩造父親有一同耕種,是基於親屬情誼而給付等語(訴字卷第298頁),就蘇慶堂有耕作該704地號土地乙情,顯已為是認,就原告部分,歸根於該協議書之明白記載,難以認為只是基於情誼而為之。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蘇慶堂及原告有分耕系爭704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信。然以,原告雖有分耕系爭704地號土地之事實,仍無法僅以此事實即推認其與仁愛之家有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與蘇慶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主張,蓋以單純事實,究與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係屬二事,無從跳躍論之。

⑴原告雖然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判謂「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為前述主張,但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並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法源依據,本院本不受拘束。且若依該最高法院見解,分耕人與出租人之間已經發生租賃關係,原告援引於本件的結果,則會評價為原告與仁愛之家也已經發生租賃關係,則實體法上,原告本身就承租人,應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仁愛之家主張基於該租約而生的承租人權益。乃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主張借名契約關係,既有借名,即是指稱透過借名而在外觀上並無與仁愛之家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意,何又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稱的發生租賃關係之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彼此矛盾之弊。實則,該最高法院見解是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解釋而發,有其個案考量,是否可於本件訴訟移用為契約成立之是實有無的認定,同有可議;而該最高法院見解,以單純的事實推擬租賃契約的成立,乃是以事實創設法律的造法之作(按,契約乃是當事人之間的法),是否已屬過度推論或已有悖離三權分立(司法權侵入立法權)的問題,亦甚有疑。

⒊綜上,原告雖有分耕系爭704地號土地的事實,但並無舉證證

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如其先位訴之聲明,難認有理,無法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4點: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五人繼承蘇慶堂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一半面積租

賃權後,而被告逕與仁愛之家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而溢領1,600,000元,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原告蘇翁柔、蘇福其、蘇瑞美、蘇美華、蘇俊銘公同共有云云,然依原告上揭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蘇慶堂及原告有分耕系爭土地的事實,但事實的存在,不等於法律上必然有權利的發生或存在,原告所稱租賃權究何所指,本已不明,原告如何可依繼承而取得租賃權,即有可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蘇慶堂與仁愛之家存有租賃契約,亦如前析,原告自也無從繼承租約所生的租賃權。是以,原告以其繼承租賃權而認為對於被告自仁愛之家領取之補償金,部分歸屬於原告,其前提已無法證立,更無審究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之問題。進者,原告提出的原證9協議書(補字卷第4-53頁),乃屬兩造共9人所為之共同協議乙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明確自認(訴字卷第39頁),既此,兩造既對於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經濟作物已有補償之約定,而被告領有不爭執事項第8、10點所示之補償金,則是被告與仁愛之家間的協議有以成之,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即無可能合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的不當得利要件。

⒊依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如備位訴之聲明,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