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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劉芯妤即劉玟妤被 告 李怡諄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黃信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A01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與夫妻感情向來和睦;另A01與被告皆為典佑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佑公司)員工;原告、A01及其未成年子女、被告等曾共同出席典佑公司112年舉辦之春酒聚會活動,當時被告即知悉A01為已婚身分。豈料,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竟與A01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親暱互動,A01並將被告名稱改為「宇宙無敵完美女人」。自112年10月間開始,A01即經常等候並接送被告下班,相約吃宵夜或利用假日相偕出遊,互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曖昧訊息。A01與被告平日電話聊天日均超過一小時以上等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關係之行為。

(二)原告之親友於113年9月14日間發現被告與A01在臺東市相偕旅遊並入住位於臺東市○○路00號之臺東日光森林會館。原告經親友通知趕赴臺東市,果然於113年9月15日上午約9時50分親眼目睹被告與A01二人似熱戀情侶般於上述會館房間出現,原告當場有如遭受晴天霹靂之打擊,頓悟最近半年多以來A01對待妻兒之態度以及多次要求原告向親友、同事借貸,甚至以命令式口吻要脅原告典當物品取款供其所用之緣由。原告眼見當前情狀已無意繼續與A01維持婚姻關係,即當場向A01提出離婚。A01自知理虧,當下即毫無異議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而在場之被告雖不否認與A01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但表示不擔心家人知悉、不在乎名節亦不在意後續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悍然拒絕現場和解。

(三)之後,因被告拒絕現場和解,甚至毫無悔意,原告為維護法定權益,於同年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上班之公司,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和解事宜。詎料,被告非但無意和解,竟然透過訴外人A01責怪原告把事情鬧的全公司都知道,索性化暗為明持續與A01維持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除日間工作接觸外,私下仍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曖昧訊息。

(四)原告悉心照顧孩子,與孩子同房、同床,為確保孩子安全,併為將與孩子溫馨畫面保留,於租屋處客廳及房間裝設監視器,原告前欲查看孩子監視器影片時,赫然發現訴外人A01與被告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頻繁通話聊天,A01對被告陳述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些對話可佐證訴外人A01不斷抱怨原告,攻擊原告之母親從中作梗致其夫妻感情不睦,從未反省其自身過錯,欲粉飾其與被告之出軌行為,合理化原告替其背債,無心於婚姻經營及債務管理,將薪資交予被告而對原告賴債,在被告面前塑造其婚姻受害者之角色,與被告共同承租房子同居,堅定惡意發展婚外情。

(五)被告與訴外人A01分別於113年7月12日至13日、113年10月25日至26日至海的墾丁旅店、安平留飯店住宿,訴外人A01竟以原告之舊名英譯訂房,訂房網站於10月28日再回傳訊息予原告詢問入住體驗,惡意發展婚外情。

(六)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與訴外人A01分別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家中,訴外人A01至114年1月16日凌晨許離開被告家中。

(七)被告與訴外人A01共同至台北木柵動物園約會,遭原告之父親撞見。

(八)本件原告之配偶A01與被告發生前揭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造成原告原本和睦之家庭破裂,獨自一人承受巨大壓力,除日間仍需強打精神應付職場繁瑣工作外,時常半夜醒來抱屈流淚到天明,確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若非膝下幼子仍待撫育,加以家人充分支持、理解與勸慰,恐已難以苟活,原告雖已求助精神科,但仍未見好轉。A01及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知悉A01已婚,亦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被告否認與A01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亦否認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手機截圖是翻拍自A01之手機。

(三)被告與A01於113年9月14日至15日間僅二人前往臺東旅遊,並非團體旅遊,但二人並未同房,A01僅有到被告房間協助搬運行李,二人間均為朋友間正常互動,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固於113年9月15日偕同親友前往臺東日光森林會館,並與被告、A01等有如原證13所載錄音對話內容,但當天主要是原告及其友人的對話,要將本件爭議不相關的被告家屬親友,牽入本件糾紛,不當施壓被告,對被告造成心理強制,被告方有該些對話內容。

(四)被告否認與A01間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話內容,錄音、錄影中出現之女聲亦非被告。

(五)被告有與A01二人前往墾丁出遊(非團體旅遊),並有在海的墾丁旅店訂房過夜,但A01是另行安排住宿,被告未與A01同房,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六)A01於113年10月25日在安平留飯店之訂房紀錄與被告無關。

(七)被告未於114年1月15日與A01深夜返回被告住處。

(八)被告有與A01單獨前往木柵動物園、平溪、嘉義市旅遊(非團體旅遊)。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A01於109年7月28日結婚,原告為A01之配偶,迄本件起訴前,渠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9頁)。惟其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前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理表格為證(訴字卷一第27至87頁),而被告業已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83頁、訴字卷二第10頁),且原告陳稱:該些對話紀錄是使用A01的手機操作,將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自己等語(訴字卷二第70頁),則該些對話紀錄既取自A01之手機,其對話對象非必然為被告。

原告雖當庭操作手機搜尋被告ID,指其LINE帳號圖像與上開對話紀錄內A01對話對象之圖像相同云云(訴字卷一第178、

181、105至111頁),然LINE帳戶圖像並非不能自行複製他人圖片後使用於其他帳號,是僅憑相同之帳戶圖像,尚難證明與A01對話之人為被告,況A01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取自其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並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之前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於113年9月15日會同親友前往臺東日光森林會館與A01及被告協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一第341至383頁),被告不否認該錄音內容確實為當天雙方之對話(訴字卷一第547至549頁),而該錄音對話內容中,原告友人即有對被告表示:「李小姐,林先生有老婆的人餒!」、「看到了吼!這個老婆。」(原告稱:「抓到了吼!A03!」)、「就婚姻存續期間不要再有交往,(A03答:嗯。)離婚後,他們離婚後妳要怎麼交往,(A03答:好。)我覺得那當然是妳的自由。」(訴字卷一第341、379頁),則被告自該日後,自不能諉為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然在此之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即難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至於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友人雖表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A01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建議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部分與原告和解,被告允諾並詢問和解金額是否80萬元之行為,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被告與A01同遊臺東有同房,原告拍到的影片為A01到被告房間協助搬運行李,上開錄音內容係因原告親友對被告不當施壓,對被告造成心理強制等語(訴字卷一第185、547至549頁)。參酌錄音內容中,原告等人找到A01與被告時,A01一再強調:「可是我們沒怎樣!」、「我們又沒怎樣!」(訴字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確有可能甫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錯愕下認為自己與有配偶之人單獨出遊確有不當,復基於對法律之不熟悉,慌亂中認為自己有賠償之義務,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早於當日之前即已知A01為有配偶之人。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亦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89至97頁)之形式上真正,基於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相同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雖據原告提出附表四至附表八為證(訴字卷一第199至269頁),然據被告否認為其與A01之對話(訴字卷一第549頁),而原告就此不能證明該些對話確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A01於113年10月間至安平留飯店住宿等情,然據被告否認與其有關等語(訴字卷一第547頁),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訂房紀錄手機截圖畫面為證(訴字卷一第273頁),該紀錄中顯示訂房人為A01,然無任何內容顯示與被告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間與A01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乙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277頁),然該些照片內容僅為A01之機車行駛或停放中之畫面,尚難證明A01確有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共同至臺北木柵動物園約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279至281頁),然該時間係在113年9月15日之前或之後不明,縱在113年9月15日之後,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同遊木柵動物園此節固有不妥,然該照片中渠二人僅在人行道上同行,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A01同遊平溪、嘉義市、共度七夕、吃宵夜等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4光碟(訴字卷一第103頁),上開事件發生時間分別在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6日,均在113年9月15日前,是尚難認被告於當時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如前述。

(八)原告雖又提出其與A01於113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其上記載A01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與A03有超出一般交友分際之情狀等語(訴字卷一第127至129頁),然據被告否認該和解契約書上A01簽名之真正,並辯稱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上開契約書內容之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187頁),而原告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故亦難憑上開和解契約書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一切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13日 A01「要找一間我們的避風港」A01「我愛你,你知道嗎?」 被告「我都可以 兩天都給你」、A01「都給我 那我要好好利用一下了」、被告「這兩天我不反抗」、A01「脫光不反抗嗎?」、被告「大哥我求求你」、「期間限定」、「走過路過不要錯過」、被告「啊都睡了還怕接近」、A01「・・・我們才有機會今天變成我睡了妳的狀態・・・」、被告「睡一次成主顧」、A01「代表我表現還不差呀,才會成主顧」、被告「應該可以這麼說」、A01「就像我找你一起洗澡,你可以拒絕的」 A01「星期六我是你的」、被告「這是已經存在的」、被告「我會害羞到不行」、A01「害羞個頭啦!都一起睡過了」、A01「穿那麼快,等一下還要再脫一次很麻煩的」、被告「我也覺得」 被告「啊對 床上真的有你的血哈哈哈哈」、A01「那天晚上我問妳,妳是不是知道我喜歡妳,我愛妳,妳說知道。」、「我知道自己最大的問題是什麼,但是我要跟妳說妳不是我的炮友,也不是我的小三,妳是我的最愛。」、被告「我先幫自己洗澡」、A01「我幫妳洗」、被告「飯店都訂了」、「增加來我房間的次數而已」、「只知道已經熟門熟路 誇張」、被告「我家都變你家捏」、A01「這樣要睡第二回合」、「很累的」、被告「沒事」、「每天都這樣」、「沒差這一次」 A01「昨天美好的時光,怎麼一下就天亮了」、被告「今天上班累死了,一直想睡覺」、A01「我也一樣」 2 113年10月23日 A01「是因為我們天天見面,天天吃飯,幾乎很長時間在一起」、「變了感覺不是 就是想碰妳」、被告「只是想一直一起」、A01「唯一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就是愛你」、「要很愛你、疼你」、被告「心臟又蹦蹦跳了」、A01「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因為我不想後悔錯過你,所以我是很認真的」、被告「真適合來一個擁抱」、「啊就很愛呀」「控制不了」、A01「當然很愛啊〜妳不知道嗎?」、被告「今天有特別多」、A01「今天需要妳呀」、被告「我知道」、「我愛你」 3 113年12月11日 「我知道啦,你的意思就是快刀斬亂麻啦!」、「是沒有報復,就是說,其實我知道她要什麼,她想要一個完整的家!」、「可是這個家,已經回不去了!」、「因為說真的,妳現在根本就回不去!」、「我今天就算沒有妳…」、「就像妳講的,回來就很,很累啊!」、「我情願在公司撿貨,我也不願意走!」、「如果沒有妳,我跟妳講,這個婚可能每天就是這樣子,一直這樣子走、一直走…」、「不管進了這個家門,多難過,多痛苦,什麼什麼,還是要進這個家門。」、「因為現在有妳,更不可能進這個家門!」、「也許等小孩長大了,兩個人才會分啊!」、「其實今天沒有妳,其實我們就是這樣子,一直過過過,我們過到一年兩年...」、「想到離婚這個東西啊!」、「我當初跟妳,剛開始出去的時候,其實也沒有說要離婚啊!」、「那是後來吵到很嚴重的時候,我才想要離婚的!」、「因為我已經講了,妳竟然連合妳媽來對付我,是妳媽要陪妳一輩子,還是我要陪妳一輩子?那妳就跟妳媽在一起啊,妳就跟我在一起啊,每次妳媽回來,我都有事!」 113年12月15日 「她說:你有錢出去玩,然後不還家裡錢。然後我就說:我哪有錢!對啊,我只是沒跟她講說錢在,我也沒有講說錢在妳這裡,妳懂我意思嗎?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我怎麼出去玩!對啊,我就說我都沒還啊!」、「我當然不能講說都妳出的啊!這樣就代表我們在一起啊!我沒有承認,我不 可能承認!」、「我只想跟妳說對不起,我們家影響到妳。」、「我選了一個妳們最不喜歡的路,最不想讓我走的路,然後呢,現在全部都怪在妳跟我身上!」、「妳現在要我自己選,那我想說,跟妳在一起比較快樂。」、「我現在認定跟誰,就是跟妳! 」、「我選了妳,來啊!」、「那我選妳了啊,那你就是把錢,開始還啊,還錢!」、「也沒辦法截到什麼啊,真的是沒辦法截,反正她只會拿我手機而已,可是也不會,反正我都是刪的!」 114年1月4日 「是想要看那間,就是看看那間,那屋主是自租登,所以我覺得還可以。」、「國光那間,所以代表晚上也可以去看一下。」、「她不會知道我住在哪裡,她為什麼會知道我住在哪裡?」、「她唯一會傳訊息給我的就是跟兒子的事情,就是感情,就是感情的事情已經沒了,就是這樣!」、「比方那個誰來要錢,來家裡要錢,她當然要打給我啊!」、「她不會管我去住哪裡,因為是妳,就像我講的,就像我去住妳家的意思是一樣的。」、「我現在沒有錢租房子,她會覺得說,我可能去住妳家了。」、「等她告妳的時候,就是對簿公堂的時候…現在不是仁慈的時候,因為她告妳的時候她會得到一筆錢!」、「在我眼中,因為她告妳,我就會覺得她沒有那麼可憐,如果她今天放棄告妳,我會覺得,那妳是真的很可憐!」、「林(我故意把班表..)。被告(你為什麼要給她班表?)。林(我故意傳給她看的啊!)。林(我就是跟她講說,我就是去上班,不是去找妳。)」、「我不曉得她是這樣的人,這麼可怕的人!」、「妳在我面前演了 一套,演了一遍,又一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