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黃得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蔡幸娟
蔡明峰蔡明益
蔡明憲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3分之1)。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祥(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係姻親,原告於80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蔡祥借款,並於80年5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蔡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4月19日至85年4月19日,清償日期為85年4月19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4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為蔡祥之繼承人,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未於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5年4月1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蔡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查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39至51、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所約定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期日即85年4月19日屆至而確定,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85年4月19日起算15年,已於100年4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5年4月19日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00年4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105年4月19日歸於消滅,應堪認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顯足以妨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為蔡祥之繼承人,於蔡祥91年4月7日死亡後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抵押不動產/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 80年台南土字第019216號 蔡祥 黃得旺/黃得旺 80年5月7日/設定 3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自民國80年4月19日至85年4月19日/85年4月19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