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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衛佩云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吳國華

許昕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軍中同袍,被告乙○○至遲於113年7月28日即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竟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之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甲○○有向原告坦承其與乙○○間有曖昧、交往、牽手、擁抱等行為,顯見被告之間確實有婚外情而共同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㈡備位之訴:甲○○依其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其應將退伍金中之73萬3000元交付原告,若被告辯稱「其等約定由乙○○分擔30萬元,且被告乙○○有給付30萬元」屬實,則甲○○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整給付該73萬3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備位請求甲○○給付該30萬元之差額。又系爭協議書未提及原告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亦得備位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被告不否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牽手、擁抱行為,但未發生性行為,原證5光碟影片及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數次。原告與甲○○於113年10月1日談妥「以甲○○之部分退伍金作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嗣其等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甲○○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73萬3000元給原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謂之「拋棄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包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款指涉之對象未限於甲○○,尚及於乙○○,故原告亦不得請求乙○○連帶賠償。縱認該條款並無免除乙○○之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然因被告曾約定由乙○○分擔30萬元賠償額度,甲○○於收受該30萬元後,依系爭協議書給付73萬3000元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於30萬元額度内不得再向被告乙○○為請求。㈡備位之訴:甲○○領取退伍金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73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縱乙○○有給付30萬元與甲○○,其僅係私下協助甲○○,非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未減少甲○○給付之退伍金數額,原告再請求甲○○給付30萬元,實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甲○○行使探視權時,不可帶乙○○陪同」,足證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將乙○○納入考量,故第2條第3項約定之拋棄「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包括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乙○○為請求。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編

號5、6所示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⑵經查:

①原告與甲○○於104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被

告原為職業軍人,擔任化學兵,於113年5月8日從事消毒之公務後,即開始有曖昧對話(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乙○○至遲於同年7月28日即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甲○○於同年9月15日駕車至高鐵站接乙○○後,2人共同前往凱渥Motel(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甲○○於同年9月15日、17日向原告坦承其與乙○○間有交往、牽手及擁抱(即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為),①乙○○、②甲○○分別於①同年9月17日、10月6日②同年10月1日、6日、9日以LINE傳送道歉訊息給原告,嗣被告因上開婚外情而於同年12月1日退伍,且原告與被告甲○○於同年月2日因上開婚外情而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軍職資料査詢系統傳真申請表之回覆資料、民事答辯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原證5光碟影片及其譯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41、19、21、27、18

5、72、47、87、89、118頁及補字卷28、21、26、31、35)。兩造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牽手及擁抱行為,且有於113年9月15日前往凱渥Motel,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116、117、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多次」前往凱渥

Motel之行為云云。被告對於其於113年9月15日之前亦曾前往凱渥Motel乙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僅前往凱渥Motel共2次,非如原告臆測之「多次」(本院卷192頁)。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為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在車內之對話內容,乙○○:「我們不是有住過嗎?好像沒有。」、甲○○:「201有,208好像沒有」(本院卷47頁原證5光碟影片之譯文),其以此推論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及不詳日期前往凱渥Motel「數次」(本院卷38頁)。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之前,凱渥Motel店員:「休息,3個小時780或880?」,甲○○:「780」,店員:「好,跟你收費哦,房號208」,被告甲○○:「謝謝」,店員:「旁邊前面右轉」,甲○○:「208…」(本院卷47頁)。細繹上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乙○○係因店員告知其於113年9月15日當日之房間號碼為208號後,向甲○○詢問其等之前是否曾去過208號房間,甲○○回答其等之前有去過201號房間,今天的208號房間,之前好像沒去過。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以推認被告於113年9月15日之前曾去過凱渥Motel,不足以推認被告於該日之前有原告所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多次」前往凱渥Motel。

③本院審酌,甲○○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而乙○○至遲

於113年7月28日即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其等之言行舉止應謹守男女分際,詎渠等卻有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又凱渥Motel為汽車旅館,其消費者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又可彈性購買時段,並有機動性,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非但易滋生曖昧情愫,亦會引發他人聯想而招致誤會,故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異性單獨出入該等場所,乃屬通常觀念。被告為成年人,曾為職業軍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此應知甚明。然被告竟相約同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客觀上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交往之界線,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性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另述於後)⒉被告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接送行為,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⑴原告固提出照片、原證8光碟影片,主張甲○○於113年8月29

日開車接送被告乙○○返回其住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接送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補字卷16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接送行為,並不爭執,惟其辯稱該行為僅係接送異性友人返家,並未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友誼之分際等語(本院卷193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間縱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接送行為,然駕車

接送他人之目的多端,於一般正常朋友交往間亦有之,不能僅以被告共乘一車,即認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及互動分際之行為。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影片內容(本院卷159、160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畫面中乙○○係站在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往前方步行離去,系爭車輛迴轉離開,乙○○朝系爭車輛方向揮手道別,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親暱之舉止,實難謂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⒊原告對於被告有發生附表編號5、6所示之性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原告另主張其雖無法提出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然其

提出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交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交往中男女多次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其目的不外乎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應得推認被告在凱渥Motel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補字卷17頁、本院卷123頁)。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被告確實有發生附表編號5、6所

示性行為之證據(本院卷123頁),其係以原證5光碟影片及譯文證明被告有共同前往凱渥Motel,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被告在凱渥Motel有發生性行為。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性行為而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須就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共同前往凱渥Motel,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被告之情感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交往之界線,然得否推論被告有在凱渥Motel發生性行為,並非無疑。

②觀諸原證5光碟影片之譯文(本院卷45至49頁),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並無任何性行為或影射性行為之對話。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甲○○於事發後2日即113年9月1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所以我覺得你們在裡面就是在做愛!你不辯解就是承認是嗎?」,甲○○:「我說沒有 做愛」、「沒有」、「真的沒有」、「真的沒有」、「你相信我」、「但我承認,我跟他有牽手、擁抱」(補字卷35頁),可知甲○○僅承認其有與被告乙○○牽手、擁抱,其否認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發生附表編號5、6所示之性行為,原告主張該部分權行為事實,即難憑採。至原告聲請調閱乙○○至安生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亦難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明,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編號5、6所示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受被告侵害,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採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關於該慰撫金之數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飲料店店員,年薪約3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係職業軍人,已於113年12月1日退伍;甲○○現擔任冷凍庫人員,月薪約3萬元;乙○○目前待業中,無薪資收入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補字卷18及本院卷72、73、22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交往之時間長久、事發後之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可採。

⒌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拋棄對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復請求甲○○連帶賠償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可採:

⑴原告與甲○○已於113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

婚登記,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7至

79、41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甲方(即甲○○)過失而致婚姻關係無法續存,甲方12/1退伍後,應於12/2當日將所取得退伍金其中73萬3000元給乙方(即原告)作為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並匯入乙方中華郵政帳號,若甲方逾期給付,則無礙乙方請求,仍得請求履行協議。」(本院卷78頁),可知原告與甲○○約定,甲○○於113年12月1日退伍後,應於翌日將其領取之退伍金中之73萬3000元給付原告,作為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又甲○○於其與原告離婚當日即同年月2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73萬3000元至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其並於留言欄記載「離婚暨離因賠償金」,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83頁),則被告主張,甲○○已依上開約定給付離婚暨離因賠償金73萬3000元,應可採信。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構成離婚原因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與離婚本身,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雖非完全相同,但仍存在某種程度之重疊性。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5光碟檔案名稱PICT0030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6時22分許離開凱渥Motel時,原告與其親友已在大門等候,甲○○下車與原告交談。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以LINE向甲○○傳送:「現在一樣等退伍金下來,簽協議?」,甲○○:「對呀,不是嗎?」,原告:「你先幫我繳貸款,拿掉錢我再還你」,被告甲○○:「我就先幫你繳」、「看你有錢再給我」、「拿到錢,是賠償你的嗎?」,原告:「對」(本院卷201頁)。且甲○○在其與原告、乙○○之LINE群組傳送:「我跟你不就協議離婚?他跟你不就上法院」(本院卷215頁)。甲○○自陳,其與原告係因上開婚外情而離婚等語(本院卷118頁)。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甲○○探視其未成年女兒時,不可帶乙○○陪同(本院卷78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15日發現被告之婚外情後,其與甲○○至遲於同年10月1日即談妥要離婚,及以甲○○部分退伍金作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嗣於同年12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與被告甲○○訂立前開離婚協議之賠償條款時,已知悉被告之婚外情,其應會將因該婚外情所受之損害納入考量,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應係包含原告因該婚外情而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賠償金不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118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②細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即甲○○與原告)均拋棄對於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卷78頁),及第3條所謂之「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可知甲○○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係徹底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互不再對於他方主張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離婚或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免雙方紛爭再燃。是以,客觀上得憑為對於他方主張之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均在雙方同意拋棄權利範圍,始符兩造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應包含在上開約定拋棄「因離婚原因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對於甲○○之關於本件婚外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不得再行向甲○○請求賠償。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本件訴訟尚

未終結,倘原告同意拋棄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會約定「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又系爭協議書就賠償金73萬3000元及於被告之哪些行為、態樣,是否及於本件訴訟或乙○○,均未載明,難認該二人已達成「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云云(本院卷125、126頁)。惟查,系爭協議書關於拋棄「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約定為第2條第3項,而解釋「原告同意拋棄之請求權」範圍為何,應係先探求原告與甲○○欲藉由該條款所表示之真意為何,再參酌該二人簽名同意之其他條款,而非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某些事項為由,反推該條款所及之範圍。本件因原告與甲○○對於上開第2條第3項之解釋不同,故有參酌其他條款之必要,而如上所述,甲○○係因其婚外情而與原告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關於該婚外情或離因損害賠償之約定,除上開第2條第3項外,尚有第3條、第1條第5項第4款,將上開約款綜合觀之,已可解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拋棄之請求權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73萬3000元所及之範圍」、「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曲解第2條第3項之範圍,實不足採。

⒍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甲○○之清償而消滅: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編號5、6所示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認甲○○與乙○○應平均分擔該15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即每人分擔一半,各7萬5000元。又原告與甲○○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包含原告因被告之婚外情而得對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於其與原告離婚當日即113年12月2日已給付該離婚暨離因賠償金73萬3000元給原告(本院卷83頁),已如上述。該賠償金額既包括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且已逾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已獲得填補,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即因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甲○○給付30萬元,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應自其領取退伍金中之73萬3000元給付原告,被告自承其中30萬元係由乙○○給付,則甲○○並未依上開約定,將其退伍金中之73萬3000元完整給付原告,原告就該差額,自得依上開約定,向甲○○請求給付30萬元云云(本院卷129頁)。惟查,甲○○對於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3年12月1日退伍後之翌日匯款73萬3000元給原告,作為離因暨離婚損害賠償金乙節,已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甲○○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73萬3000元,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甲○○應再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至原告所謂之「完整之退伍金」,並非契約必要之點,縱甲○○給付之73萬3000元,部分來源並非其退伍金,並不影響原告已全額受償之事實。

⒉原告備位請求乙○○給付50萬元,亦不可採:

原告主張,縱法院認為原告不得向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因系爭協議書未提及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本院卷129、130頁)。惟查,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曖昧、交往、牽手、擁抱及編號5、6所示前往凱渥Motel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本院審酌前情認該部分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又因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甲○○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甲○○給付3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證據 1 被告於113年5月8日從事消毒之公務後,即開始有曖昧對話迄今。 原證3第4頁、 原證7 2 被告曾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至少有一次牽手及擁抱行為。 原證4第2頁 3 被告甲○○於113年8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乙○○返回其住家。 原證6第29至30頁、原證8 4 被告於不詳期間開始交往逾1個月。 原證3第7頁 5 被告甲○○於113年9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鐵站接被告乙○○後,2人共同前往凱渥Motel休息3小時及發生性行為。 原證2、原證5 6 被告曾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多次前往凱渥Motel休息及發生性行為。 原證5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