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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全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昀優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李澤凱訴訟代理人 陳玨叡被 告 蔡喆凱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臺南倉庫,合夥組織定名為全喆通運有限公司,嗣被告因自身因素執意退股拆夥,兩造復於同年12月15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並退還被告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卻於簽署協議書後有以下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及協議書之事實:㈠參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時,介紹其友人趙元宏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卻於拆夥退股之際,欲以不實之說法鼓動趙元宏離職,而依趙元宏之證詞可知,如當時趙元宏與被告一同離職,則可能造成原告公司停止運轉,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所散布之謠言,亦造成在職員工質疑公司未遵守法令,有害在職員工對公司之信任與忠誠;㈡被告將雙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好公司)介紹予原告,被告離職後,向雙好公司告知其拆夥離職乙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且造成原告配合之多家廠商將原配合模式即下貨後一個月內付款,轉變成下貨「當下」付款,意圖造成原告現金流之壓力,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規定;㈢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饌公司)與原告配合已久,被告卻於離職後,聯絡該廠商生產同樣品名之產品,販賣給呷好康揪團購、欣欣好康揪團購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規定;㈣被告於離職後,不斷向呷好康揪團購之法定代理人陳宜君稱「原告經營有種種問題」,自此原告即未再與呷好康揪團購之任何生意往來,其後原告發現呷好康揪團購盜用原告設計之圖片,並販賣同樣品名之產品,而後由圖片設計之關係企業芮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芮麒公司)向呷好康揪團購提起著作樣之刑事訴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方得知呷好康揪團購之圖片係由被告提供,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除得請求損害外,尚得依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科處刑罰,然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保密義務,僅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違反結果不同;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乃攸關公益,然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保密義務定立之目的係為促使被告忠實履行其職責,及防止被告利用在原告所取得之內部資訊與資源,而從事與原告業務重疊、產生利益衝突之行為,進而損害原告及股東之利益,乃攸關私益,二者所涉及之利益性質與目的不同。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保密義務與營業秘密法並無同一法律上理由,而應基於平等原則就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參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況原告非主張依照營業秘密法之請求權。準此,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文字,已明確規範被告自與原告合夥時起所得知營業資訊與資源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與第三人,並無原告所述將使被告日後從事交易行為窒礙難行之情形,而毋參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在尚未脫離

原告前,就原告營業事項有一定指揮、監督、控制、決策權限,被告之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自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乃係基於董事受任人義務之精神所規定,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未明確規範,亦應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解釋,故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自應遵循被告是否有盡受任人義務而定。

⒊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東公司)為原告出資

人陳怡璇所有,芮麒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皆與原告具有合作協力之關係,且相互知悉彼此之資訊與資源等秘密,被告、宜東公司、芮麒公司彼此間密不可分,此為被告所深知。自被告加入原告後始知悉宜東公司、芮麒公司之內部資訊與資料,且雙方協議被告於芮麒公司任職並受領薪資,被告深知其身分之特殊性,亦知悉三家公司關係密不可分,非如被告所辯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自加入原告後知悉宜東公司、芮麒公司之任何技術、客戶資料及營業上秘密,為系爭合夥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⒋被告未離開原告前身為合夥人,對原告公司資訊相較於他

人有更高查證能力,被告僅需下載健保快易通APP即可查知有無投保勞健保及何人投保,竟疏未查證貿然向趙元宏表達「我們好像被騙了,我媽媽說它好像沒有幫我保勞健保」,被告此番言論必然造成員工恐慌甚有可能因此離職而致人員虧空,影響原告經營,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利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原告退還被告投資款100萬元皆無遲誤,何以被告得出需向雙好公司負責人陳俞仁告知「貨款收緊一點」之結論?此番言論勢必造成流言蜚語,甚或影響原告商譽之可能。最終原告與雙好公司亦結束合作關係,難謂被告之行為非屬有害於原告之利益,而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若欲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則應先就被告違約一事負舉證責任。至於何謂洩漏營業秘密等,契約未明確規範,應得參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以明確範疇,否則任憑原告肆意主張,將使契約當事人動輒其咎,有違社會交易之穩定。縱鈞院認本件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然本件乃隱名合夥,魏昀優僅係原告掛名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璇與被告始為實際合夥人,因此縱欲引用注意義務之規範,應係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2條規定,而非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合夥契約及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合夥關係以及協議終止勞動關係一事,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二)原告將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一一引用作為起訴之依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內容均為芮麒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所涉內容亦均為被告以芮麒公司之員工身分下所為,縱使為真,亦係芮麒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與原告無涉,亦未見原告敘明與兩造間之糾紛有何關聯;而原證4僅能證明宜東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怡璇,原證5僅能證明芮麒公司之代表人為魏昀優,均無法證明此兩公司與原告有相互合作協力之關係。原告逕以此作為起訴依據,顯無理由。

(三)原告逕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所指之營業秘密範圍甚為明確,即被告因加入原告後所得知之營業事項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外,尚須參酌系爭事項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為其設立保密措施等,否則若肆意擴張契約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必將使受保密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動輒得咎,無所適從。原告所為之論述與前述見解相異,實不可採外,其主張本件所指之營業秘密範圍係兩造合夥後所得知之營業事項,顯然過度擴張營業秘密範疇,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或協議書之保密義務,須先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秘密」是否符合具備明確性、合理性、秘密性、經濟價值,且須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待證明此「秘密」屬於系爭合夥契約或協議書之「營業秘密」後,再另舉證說明被告何種行為違反保密義務或是已洩漏系爭合夥契約或協議書之「營業秘密」,否則原告之主張即如同空言指摘,全屬無稽。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所為或可與原告有涉,然:

⒈被告向趙元宏提起原告似乎未保勞健保乙事,然被告僅係

不確定否有受勞健保保障而向同事提及,被告也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致電予趙元宏討論,若勞工遇有投保問題,私下與同事溝通、討論均屬於違約範疇,則勞工保險條例究竟如何保護勞工?原告是否已過度擴張其協議書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⒉雙好公司乃被告所引薦,被告僅表示若與芮麒公司合作,

貨款要收緊一點,此情不過係基於商業上應注意風險向雙好公司負責人表示提醒,全然未提及或具體描述任何涉及芮麒公司之公司秘密或營運內容等,如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⒊被告離職後聯絡廠商以及盜用圖片部分,全都是原告單方面指摘,未提出任何證據,未盡舉證責任,顯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就被告違約一事已盡舉證責任,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仍可由鈞院職權酌減之,原告若主張請求違約金,亦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何等損害以作為本件違約金金額高低之參考依據,否則若原告未因此而有任何損害,逕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不合事理。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復於同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退還被告出資額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不得為任何對甲方(即原告)有害之一切事務並仍需維護公司所有利益,並遵守雙方關於公司運營之一切保密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係約定「協議簽訂後乙方(即被告)不得為任何對甲方(即原告)有害之一切事務並仍需維護公司所有利益,並遵守雙方關於公司運營之一切保密約定。」、「乙方不得干預甲方正常之經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列舉事項:⑴不得進出甲方及關係企業等經營之所有工作場域,如門市、倉庫等。⑵不得以甲方公司及關係企業等名義,收受相關貨款、帳款等費用。⑶不得為任何損害甲方名譽之言論及行為。」、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合夥關係後亦同。】。

⒉原告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

有關【被告曾向趙元宏提起原告似乎未保勞健保、被告曾向雙好公司負責人陳俞仁提及「如果要跟原告做生意,貨款要收緊一點」】之記載,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項規定云云。惟觀被告前揭言論,縱係屬實,亦難認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處;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係芮麒公司,所涉內容亦為被告以芮麒公司之員工身分下所為,縱係事實,亦係芮麒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與原告無涉,自無從依芮麒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項之約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不斷向呷好康揪團購之法定代

理人陳宜君稱「原告經營有種種問題」,並提供原告設計之圖片供呷好康揪團購盜用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鼓動趙元宏離職,可能造成原告公司無

法運轉」、「被告離職後告知雙好公司其與原告拆夥離職情事,致多家廠商變更付款條件,造成原告金流壓力」、「被告於離職後,聯絡寶饌公司生產與原告公司同樣品名之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

項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3項「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