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連翌丞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蘇民峰
張源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以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伊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清償210萬元、21萬3360元後,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該事件經法院【歷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伊僅清償如附表2所示金額,確認伊尚欠本金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乃判決駁回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確定,對兩造自生爭點效。後被告拒絕受領,伊於113年10月18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計算尚欠之本息、違約金後,以36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伊等於109年10月22日出借原告200萬元,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85萬元,全部借款均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且違約金應按30%計算,計至113年10月18日止,原告尚欠之本息、違約金共計128萬2543元,且前案委任律師費應以10萬元計算,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5萬元、75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僅清償提存36萬元,尚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共計185萬元,並
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清償210萬元、21萬3360元後,尚欠本金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計算如附表2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經核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兩造間借款金額、清償情形、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證據之調查及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如前,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補字卷第63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承此,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至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即113年6月25日止(見
補字卷第63頁),尚欠本金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於前述。嗣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存,迄至該日止,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3所示,共計34萬8356元,而原告清償提存36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可參(本院卷第89至第97頁、第144頁),自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尚欠128萬2543元云云,不足為取。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抵押權土 地 所有權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連翌丞 3937 全部 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日期、字號:109年10月22日普字第061420號。 ②登記日期:109年10月22日。 ③權利人:蘇民峰、張源湶。 ④債權額比例:各1/2。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⑥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連翌丞。 ⑦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2:前案確定判決計算之借款、清償款、及尚欠之原本編號 清償 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 說 明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分別出借: 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6600元(下稱第2筆借款)、72萬3400元(下稱第3筆借款)、12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 1 110年9月23日 210萬元 ㈠抵充: ⒈第1筆借款: ①違約金:10萬068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7萬7425元 ⒉第2筆借款: ①違約金:66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164元 ⒊第3筆借款: ①違約金:7萬283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2萬4782元 ⒋第4筆借款: ①違約金:1萬2082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0699元 ⒌共計:51萬0337元。 ㈡抵充: ⒈第1筆借款原本:100萬元 ⒉第2筆借款原本:6600元 ⒊第3、4筆借款原本:58萬3063元 =(210萬元-51萬0337元-100萬元-6600元) (按:因各筆借款均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利息之擔保、被告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最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次抵充其次到期之第2筆借款;又因第3、4筆借款之借款日、借款條件,及清償期均相同,則合併抵充)。 ◎尚欠:26萬0337元 =(72萬3400元+12萬元-58萬3063元) ㈠第1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7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4萬8493元; =(100萬元20%271/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2萬8932元; =(100萬元16%66/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7萬7425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10萬0685元; =(100萬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27萬8110元。 ㈡第2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70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976元; =(6600元20%270/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88元; =(6600元16%65/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164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665元; =(6600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1829元。 ㈢第3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0萬5438元; =(72萬3400元20%266/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萬9344元; =(72萬3400元16%61/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2萬4782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計7萬2835元; =(72萬3400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19萬7617元。 ㈣第4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萬7490元; =(12萬元20%266/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3209元; =(12萬元16%61/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2萬0699元】 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計1萬2082元; =(12萬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3萬2781元。 ㈤上開㈠至㈣: ⒈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2萬4070元 ⒉違約金:共計18萬6267元 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1萬0337元。 2 112年7月14日 21萬3360元 ◎抵充: ⒈第3、4筆借款尚欠原本所生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萬5710元。 ⒉前訴訟律師費:5萬元。 ⒊本訴訟律師費:7500元。 ◎尚欠: 第3、4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㈠第3、4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26萬0337元: ⒈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659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7萬5205元; =(26萬0337元16%659/365日) 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共659日)之違約金,共計7萬0505元; =(26萬0337元15%659/365日) ㈡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總計14萬5710元。
附表3: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原本 25萬0187元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尚欠本金餘額 2 利息 5萬0668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共462日): 25萬0187元×16%462/365日=5萬0668元 3 違約金 4萬7501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共462日): 25萬0187元×15%462/365日=4萬7501元 共計 34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