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李正男被 告 林李春蘭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基於上開占用面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陳明該占用面積為其先自行估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第2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範圍進行測量,經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據之更正被告無權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占用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6元(本院卷第146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認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198至199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41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60多年向建商購買取得系爭房屋。
㈣系爭土地之108年申報地價為4,160元,109、110年申報地價
為4,32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48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4,72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8年為31,100元、109年為31,700元、110年為32,400元、111年為32,700元、112年為32,800元、113年為32,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8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3367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114010107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7至71、117至12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44元,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被告以鐵柱、圍牆、鐵皮
遮雨棚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庭院使用,而系爭地上物所臨臺南市歸仁區大吉一街3巷雖為死巷,惟向北步行不遠可聯通同區中山路2段,附近有85度C複合式咖啡店、書局、飲食店、傢俱行、麥當勞,生活機能極佳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01至115頁),爰審酌上開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⒋次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4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所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3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計算式:15.41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面積)×4,720元/平方公尺(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12=485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應給付原告27,34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計算期間 應償還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108.9.30- 108.12.31 1,307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93/365)=15.41平方公尺×4,160元/平方公尺×8%×(93/365)=1,307元。 2 109.01.01- 110.12.31 10,651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15.41平方公尺×4,320元/平方公尺×8%×2=10,651元。 3 111.01.01- 112.12.31 11,046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15.41平方公尺×4,480元/平方公尺×8%×2=11,046元。 4 113.01.01- 113.9.29 4,340元 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273/366)=15.41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273/366)=4,340元。 合 計 27,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