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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王宥閎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被 告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69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該意思表示(同意出售)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亦尚未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存在攸關本件勝負甚鉅。被告既已於他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案為輔助該案原告軒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見他案卷第255頁),不得主張該案裁判不當,則該案裁判結果當會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雖稱: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其本身內心是否清楚理解契約內容後始簽署並不影響契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僅為原告所為訴訟上主張,是否可採仍待他案裁判確認,本院尚難據以認為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