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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林鈺淇

林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或受刑事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等)在內。查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為林信華與龔惠娟二人,並由林信華擔任董事,惟林信華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拘提,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至114年10月22日止等情,有原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0、5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林信華既因受刑事監護處分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且原告公司股東除林信華外,僅有龔惠娟一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龔惠娟代理董事職務,是本件由龔惠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林信華係因雙極性情緒障礙,而在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其症狀並不影響正常思考與執行董事職務,且其尚得與家人會客或通話交代執行董事職務,並非不能行使董事職權,龔惠娟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屬無權代理等語;惟刑事案件係以林信華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諭知應於刑罰執行前先以醫師認可之方式接受監護1年,且林信華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其人身自由現實上受到拘束,顯然無法如常執行董事職權、對外代表公司,是被告辯稱林信華仍得執行董事職權、龔惠娟無權代理云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鈺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戶名智鉉企業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密碼」(下稱系爭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3頁),嗣因認上開物品亦可能由被告林忠和持有,故追加林忠和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林鈺淇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林鈺淇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備位聲明】㈠林忠和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林忠和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信華與龔惠娟為前配偶關係,林鈺淇、林忠和則為林信華之胞妹、父親。原告公司股東為林信華與龔惠娟二人,並由林信華擔任董事,林信華前經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自113年10月23日起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至114年10月22日止,是林信華於監護期間顯然無法執行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龔惠娟代理之。詎林鈺淇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原告公司將系爭物品取走,林信華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寄發臺南和順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通知龔惠娟稱:「恐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未能行使股東權,爰與林鈺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由林鈺淇代為行使股東權及處理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印章與存摺」等語;其後林忠和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109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通知龔惠娟稱:「林信華雖受監護處分執行,但無不能執行智鉉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其於保安處分執行前即將公司印章、存摺、密碼交付林忠和保管」等語,足認系爭物品與系爭網銀密碼應係由林鈺淇或林忠和所持有掌握。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於林信華受監護處分執行期間,係由龔惠娟代理行董事職務,龔惠娟並不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自無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或系爭網銀密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林鈺淇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林鈺淇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備位聲明】㈠林忠和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林忠和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林鈺淇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委任契約,亦未受林信華委任行使其對原告之股東權利,或受託保管系爭物品或系爭網銀密碼,原告請求林鈺淇返還系爭物品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變更,顯無理由。再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林忠和確實曾受林信華囑託保管系爭物品,而與林信華成立民法第589條規定之寄託關係,但其後林信華已於114年3月下旬終止寄託關係,取回系爭物品自行保管,則原告請求林忠和返還系爭物品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變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信華與龔惠娟為前配偶關係,林鈺淇、林忠和為林信華之胞妹、父親。原告公司股東為林信華與龔惠娟二人,由林信華擔任董事,林信華前經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自113年10月23日起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至114年10月22日止等情,有原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0、5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與系爭網銀密碼為林鈺淇或林忠和所持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鈺淇返還系爭物品,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及備位聲明請求林忠和返還系爭物品,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此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先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物品與系爭網銀密碼為林鈺淇所占有

,雖據其提出A存證信函與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2、107至113、117至11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惟被告辯稱林信華委託保管系爭物品與系爭網銀密碼者為林忠和,而非林鈺淇;且查,A存證信函為林信華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寄予龔惠娟,其內容固稱:「恐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未能行使股東權,爰與林鈺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由林鈺淇代為行使股東權及處理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印章與存摺」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依原告另提出之被告委任律師寄予龔惠娟之B存證信函上載:「林信華……於保安處分執行前即將公司印章、存摺、密碼交付林忠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表示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密碼等物,應係由林忠和所保管持有,而與林鈺淇無涉。至原告提出之前揭影像與譯文資料,僅得證明林鈺淇、林忠和曾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與訴外人黃維如同赴原告公司,並與龔惠娟就原告公司之經營事宜發生爭執,林鈺淇當時曾手持某不詳物品,林忠和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3年11月11日上午又二度至原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13、117至119頁),然尚不足以證明林鈺淇當時手持物品即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目前現實係由林鈺淇所占有,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林鈺淇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物品,即難認可採。再原告依相同規定,請求林鈺淇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變更乙節,核系爭網銀密碼應屬使用網路銀行帳戶所需之「資訊」,而非「物品」,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別,且原告請求之協同辦理變更,亦與該條所稱之「返還」不同,則原告據此請求,洵難認有據。

㈢再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物品與系爭網銀密碼為林忠和所占

有乙節,其所持論據無非係B存證信函內容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由林信華委託林忠和保管之詞;惟查,依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自述,雖足證林忠和曾占有系爭物品,並知悉系爭網銀密碼之事實,然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系爭物品現仍由林忠和現實占有作為前提,而林忠和辯稱林信華已於114年3月下旬終止其與林忠和間之寄託關係,並取回系爭物品自行保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表示系爭物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由林忠和所占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仍由林忠和所占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忠和返還系爭物品,即難認可採。至原告依相同規定,請求林忠和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變更部分,則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符,悉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鈺淇返還系爭物品,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及備位聲明請求林忠和返還系爭物品,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網銀密碼之變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戶名智鉉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2 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智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