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林藝羣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耿廣生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A01起訴原請求:被告A03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3頁)。嗣最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4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之部分乃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與其當時配偶楊麗敏辦理離婚中,兩造為保障交往時之權利,遂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除被告與楊麗敏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兩造須於1個月內辦理結婚登記外,另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兩造未結婚前,原告因懷孕而生嬰兒時,被告同意負擔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詎被告與楊麗敏於105年11月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耿○軒(真實姓名詳卷),兩造並於106年1月19日結婚,惟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扶養耿○軒,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耿○軒誕生後,被告每月負擔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序為:於兩造為結婚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每月負擔1萬8,000元扶養費;兩造於106年1月19日至本院108年度家親生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於109年3月確定前,被告應按106至109年度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分之1負擔扶養費;於另案裁定確定後,則按該裁定每月負擔1萬2,000元扶養費,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應支付扶養費共計105萬8,711元,而被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與原告,作為耿○軒扶養費,共計123萬8,500元,亦會為耿○軒繳納健保費、購買奶粉、尿布等物品,均已逾前揭應支付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協議書 。
㈡兩造於106年1月19日結婚,耿○軒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08年3月11日調解離婚。
㈢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
自未成年人耿○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耿○軒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耿○軒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於109年3月16日確定。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每月負擔耿○軒扶養費1萬8,000元,且不因兩造結婚及離婚而受影響。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未成年子不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該他方請求扶養,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2.經查,兩造係耿○軒之父母,並於104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尚未結婚前,如乙方因懷孕而生嬰兒時,甲方同意負擔嬰兒之扶養費每個月壹萬八仟元(金額、給付期限沒有確定)」約定內容(調字卷第18頁),核屬兩造間就耿○軒出生後之扶養費負擔所為約定,依前揭說明,核屬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另案裁定之扶養費認定係基於耿○軒對兩造間之扶養負擔請求,自與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無涉,且該裁定亦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由法院酌減或變更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從而,另案裁定所裁定之扶養費數額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給付內容。
3.再細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全文內容,兩造間未就被告應於耿○軒出生後每月給付1萬8,000元撫養費之債務承擔內容,有何約定給付期間之終期及給付內容之變更條件等情,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負擔,本不因父母結婚、離婚或是否負擔監護權而受任何影響,自難因兩造嗣後結婚或離婚而變更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固可作為本院轄區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酌定標準,然此標準僅於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時之參考,倘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如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酌減、變更或兩造合意變更時,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負擔耿○軒扶養費。
4.綜上,被告主張其於兩造結婚前,僅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負擔耿○軒扶養費,於兩造結婚及離婚後,則依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及另案裁定負擔扶養費,而不受上開協議拘束等語,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耿○軒出生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負擔
其扶養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每月負擔耿○軒扶養費1萬8,000元,且不因兩造結婚及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以附表二所列事實,主張其已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履行等語,然查:
(1)就附表二編號1、3、7、16、19之現金給付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3、7所示時間之給付金額超過1萬8,000元,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時間之給付金額則未符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自難認定被告已按前揭約定內容履行。
(2)就附表二編號2、4至6、8至15、17、18、20至26、28至33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4至6、8、9所示時間之給付金額超過1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之給付金額則為1萬8,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71頁),觀諸該存摺明細內容雖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2萬元、1萬8,000至其他帳戶,然經原告否認上開匯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除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外,縱認被告所匯之帳戶係原告名下帳戶,然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匯款時間,兩造婚姻關係尚在,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附表二編號
2、4至6、8、9、18之匯款亦有可能係被告為履行原告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而非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給付。另附表二編號10至15、17、20至26、28至33所示時間之給付金額則未符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自難認定被告已按前揭約定內容履行。
2.又被告於耿○軒出生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負擔其扶養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甲方如違反本書中任一條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第四條中乙方贈與甲方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房屋、土地返還乙方」約定內容(調字卷第18頁),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5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3) 60.53平方公尺 2分之1附表二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5年12月至106年6月 每個月18,000元,共126,000元 現金 2 106年7月至106年10月 每個月20,000元,共80,000元 匯款 3 106年11月 20,000元 現金 4 106年12月 20,000元 匯款 5 107年1月 18,000元 匯款 6 107年2月 20,000元 匯款 7 107年3月 20,000元 現金 8 107年4月 20,000元 匯款 9 107年5月 20,000元 匯款 10 107年6月 10,000元 匯款 11 107年7月 (於107年8月3日轉帳) 10,000元 轉帳 12 107年8月 16,000元 匯款 13 107年9月 12,000元 匯款 14 107年10月 16,000元 匯款 15 107年11月 16,000元 匯款 16 107年12月 16,000元 現金 17 108年1、2月 每月付10,000元,共20,000元 匯款 18 108年3月 18,000元 匯款 19 108年4月 10,000元 現金 20 108年5、6月 每月付10,000元,共20,000元 匯款 21 108年7月 (於108年8月1日轉帳) 9,000元 匯款 22 108年8月 (於108年9月2日轉帳) 9,000元 匯款 23 108年9月 12,000元 匯款 24 108年10月 10,500元 (匯款10,502元) 匯款 25 108年11月 11,000元 (匯款11,251元) 匯款 26 108年12月 11,000元 (匯款11,251元) 匯款 27 109年1月 忘記付 匯款 28 109年2月至5月 每月付11,000元,共44,000元 匯款 29 109年6月至12月 每月付12,000元,共84,000元 匯款 30 110年1月至12月 每月付12,000元,共14,400元 匯款 31 111年1月至12月 每月付12,000元,共14,400元 匯款 32 112年1月至12月 每月付12,000元,共14,400元 匯款 33 113年1月至9月 每月付12,000元,共10,800元 匯款 總計 1,23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