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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蘇志宗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原為臺南市善化區東關里里長,與身為里民之原

告相識,原告欲投資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詢問張○○有無推薦代書,張○○遂直接邀原告向其投資,並向原告說明預計購置土地、興建大樓以出售獲利。原告與張○○討論後,張○○稱其目前尚未設立建設公司,故請原告先將投資款匯到其女友甲○○(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設立之寶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及張○○設立之泓達汽車保養所之銀行帳戶內。原告遂於110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負責之寶詮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於110年5月2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至張○○即弘達汽車保養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帳戶),並與張○○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安定區有家案件公寓大廈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450萬元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4戶公寓大廈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此為保本契約,張○○至遲應於契約成立日起36個月(即113年5月28日前)內返還本金,並按公寓大廈銷售情形計算、給付銷售利潤。嗣張○○於111年3月16日再以Line通話告知原告將再收購附近土地,請蘇益民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公寓大樓,原告遂於111年4月7日與張○○確認後,再與張○○簽立「安定區有家案件公寓大廈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投資100萬元,同上開約定,張○○至遲應於契約成立日起36個月(即114年4月7日前)內返還本金,並按公寓大廈銷售情形計算、給付銷售利潤,原告即於111年4月7日再匯款100萬至系爭乙帳戶內。㈡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為張○○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子女;雖張○○與甲○○並無婚姻關係,然被告2人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6年10月25日經張○○認領,應為張○○之子女。

又張○○於112年6月25日過世,其婚生子女張穎慈、張庭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張○○之遺產自應由被告2人繼承。又被告2人繼承後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4日命張○○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24日前報明債權。原告與張○○簽立之協議書,雖約定36個月內返還投資本金債務,於張○○死亡時均尚未屆清償期(450萬元部分為113年5月28日;100萬元部分為114年4月7日),然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原告合計550萬元之投資本金債權均到期。而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皆未約定返還本金時加計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債權應扣除報明債權期限屆滿時起(即113年5月25日)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合計4萬6,02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545萬3,973元【計算式:550萬元-4萬6,027元=545萬3,973元】。因原告於陳明債權期限內之113年4月17日,已向本院陳報上開債權及金額,被告2人應已明知,並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113年5月24日)後6個月(113年11月24日)內,依債權人報明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㈢綜上,因被告2人迄未清償上開債權,爰依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45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投

資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投資協議關係存在者,自應舉證,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仍不能認為有投資關係存在。又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所投入金額之證明,以簽收之收據;票款、匯款為憑。」,而原告匯款之收款人分別為寶詮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賓士等進口車外匯買賣)、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團體,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保修),均非張○○個人帳戶,倘係依張○○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參照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於匯款後,理應取得張○○相關證明以資憑信,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5月27日匯款各100萬元、250萬元及111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除最後1筆100萬元(111年4月7日)係於第二份協議書簽訂當日匯款外,其餘三筆匯款均早於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簽訂(110年5月28日)之前,與一般當事人合意簽約後方生付款義務之情有違。是依前述,尚不因原告有付款之情,即證明其與張○○有投資事業之合意,且如認原告與張○○間確有系爭投資協議成立之合意,原告業已依協議履行給付投資款義務,惟依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附資料,可知張○○有報明債權之債權人非僅原告1人,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未查明張○○遺產範圍及優先債權前,原告可否受545萬3,973元全額之返還,亦有待商榷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7日分別與張○○簽立系爭第一

、二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25、27頁即原證1、2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2人法定代理人甲○○

擔任負責人之寶詮公司系爭甲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至張○○擔任負責人之弘達汽車保養所系爭乙帳戶內。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6年10月25日經張○○認領;張

○○於112年6月25日死亡,上開被告均未成年,其母親甲○○為法定代理人。

㈣張○○死亡後,被告2人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張○○其

餘繼承人張穎慈、張庭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4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於112年9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經本院以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16號裁定(揭示日為112年11月24日)對張○○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6個月,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陳報對張○○之債權為545萬3,97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7日與張○○簽立系爭第一

、二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張○○籌備之系爭建案投資450萬元、100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2人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負責人之寶詮公司系爭甲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至張○○擔任負責人之弘達汽車保養所系爭乙帳戶內;另被告2人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6年10月25日經張○○認領;張○○於11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成年,其母親甲○○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line聯絡訊息內容截圖、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本院卷第21、22、25、27、29、31至41、117至126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質疑原告匯款之目的及原因是否為其主張之投資一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提出與張○○line聯絡訊息截圖內容(本院卷第31、11

7至126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訊問張○○(張○○為善化區東關里里長):「請問里長伯有沒有認識可靠的代書可以介紹一下呢?」、「我們有想投資一點房地產,但是有些不懂的地方,想要先問一下代書」等問題後,張○○旋即以「你乾脆投資我好了」、「這塊地讓你參考絕對不能外洩喔!」、「這塊地這個月就可以整合完成」、「我從去年3月整合到現在。」等語回應,並傳基地圖、地籍圖及說明建案之戶數、坪數〔單層最大約149坪,扣梯間做6戶,1樓停車,住宅可建4層(2-5樓),總樓地板約763.6坪〕等資料與原告;另張○○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表示「…找一天來簽約喔~」,並傳建案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與原告,原告詢問「能約今天晚上嗎?」,張○○即予回應「好哦!幾點呢?」一語,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與張○○間確實有就整合土地及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一事予以討論,再參酌原告與張○○於上開聯絡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其上約定原告投資張○○興建「24戶」之公寓大廈建案,所記載之投資內容、興建戶數(每層6戶,2至5樓共計24戶),核與前揭聯絡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聯絡訊息及原告與張○○簽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之事實,亦未予以否認,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因投資張○○籌備之系爭建案而簽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之事實,尚非臨訟編纂,可資憑採。

㈢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2人法定代理人

甲○○擔任負責人之寶詮公司系爭甲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7日、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至張○○擔任負責人之弘達汽車保養所系爭乙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被告雖爭執僅最後1筆100萬元(111年4月7日)係於第二份協議書簽訂當日匯款外,其餘3筆匯款均早於第一份協議書簽訂(110年5月28日)之前,與一般當事人合意簽約後方生付款義務之情有違,否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而匯款等語。惟觀諸原告與張○○於「110年5月14日」line聯絡訊息內容,原告向張○○詢問「等等去找王小姐開票嗎」、「所以匯完直接去寶詮對嗎?」等語後,張○○即回覆「ok」、「嗯嗯!」,嗣原告匯款後將拍攝匯款單之照片傳與張○○,並告知「匯好了」;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向張○○表示:「那我找時間去匯款」、於「111年4月7日」傳匯款單照片與張○○後,即通知張○○「請幫忙確認一下是否有收到」,張○○於3分鐘後予以回覆「有進去了……謝謝您,找一天來簽約喔~」一語,有line聯絡訊息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9、125、126頁)可稽,則對照上開對話、時間及傳送匯款單之內容,再參酌甲○○與張○○為被告2人之父母親,有密切親屬關係,並就寶詮公司、弘達汽車保養所互有投資合作關係(甲○○擔任寶詮公司負責人,張○○投資該公司180萬元;弘達汽車保養所為甲○○、張○○合夥成立,參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1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張○○要求而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7日」分別匯款上開投資金額(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甲、乙帳戶內之事實為可採,同此客觀事實及參諸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合計為5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亦堪可推認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應為履行其餘投資款項之行為無訛,原告已依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匯款合計550萬元與張○○之事實,堪認可採,被告上開爭執,洵非有據。又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指本件原告)所投入金額之證明,以簽收之收據:票款、匯款為憑。」,依其文義應指原告有無依約投資,以票據、匯款為其憑證,非謂必須張○○簽立書面收據方可認定,被告逕依上開約定抗辯原告於匯款後,並未取得張○○相關證明以資憑信,否認原告已匯款之事實,應有誤會,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㈣次查,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甲(即張

○○)乙雙方同意上開建物自銷售時起至返還本金屆滿時,如全部未完銷、甲方同意依已銷售之棟數,平均計算其成交價,再依第3項計算淨利於保本期限屆滿時,一併給付返還之。若於屆滿前完銷,則於交屋后2個月內計算淨利給付之。」、「甲方保證乙方所投入之金額為保本契約,因此本契約成立日起,甲方最遲應於36個月返還本金。」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張○○最遲應於簽約後36個月內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額,並應按公寓大廈銷售情形計算、給付銷售利潤與原告;而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7日」簽立,依上開約定張○○即應於「113年5月28日」、「114年4月7日」後將原告已匯款合計550萬元之投資款返還與原告,惟原告表示系爭建案並未興建(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張○○依前述約定自應於約定期限屆滿(36個月即3年)後返還原告550萬元。

㈤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於「11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2年9月23日」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16號裁定准許,並依法於112年11月24日為公示催告揭示,命張○○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與本件訴訟相同之投資匯款事實,因張○○遲未興建及返還投資本金,於扣除報明債權至債權屆滿期間之利息後,陳報債權額為545萬3,973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張○○簽立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雖於張○○死亡時,皆尚未至清償返還之時間,惟因被告2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原告已依規定於公示催告6個月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原告投資張○○之款項雖未至清償期,然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則原告依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於扣除陳明債權至債權屆滿期間之利息後,對張○○有545萬3,973元之債權,被告2人為張○○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2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滿後,有無依民法第1159條第

1項規定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各債權人,乃被告2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此與本件原告能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及張○○死亡後之遺產總額若干,核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張○○有報明債權之債權人非僅原告1人,在未查明張○○遺產範圍及優先債權前,原告可否受545萬3,973元全額之返還,有待商榷乙節,及原告請求查明張○○之遺產總額等情,與本件訴訟均無關連,自無審認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張○○簽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並已依約定匯款合計550萬元與張○○,惟張○○未依協議書興建公寓大廈,並於約定返還投資款期限前死亡,被告2人為張○○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債務,且原告於被告2人開具遺產清冊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亦已向法院報明債權,則原告依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扣除報明債權至債權屆滿期間之法定利息後,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5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