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黃忠信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李昆山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8年7月6日以佳地字第00627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固有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林金環(歿)之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惟未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既有未明,擔保債權即無從特定,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係「借款」,惟原告否認黃林金環或其子即訴外人黃忠吉(歿)生前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其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稱係黃林金環所交付,然黃林金環智識有限且不識字,難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清償日期均不相符,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逕認被告與黃林金環或黃忠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違反從屬性而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黃忠吉購買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1888-44、1888、1888-3、1888-4、1888-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公園段145即系爭土地、186、187、202、203地號,下以各該地號分稱,合稱系爭5筆土地),因其中部分土地將由政府徵收,雙方遂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用黃忠吉向被告借用之款項,並由黃林金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林金環遺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黃林金環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7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8年7月5日起至98年7 月5日止,黃林金環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

㈢被告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改制前之臺南縣○里鎮○○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99、143至15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537號函所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分割自重測前1888-3土地,嗣系爭土地及重測前1888-3土地分別於78年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經政府徵收,且被告、黃林金環及訴外人李莊春蘭、李燦耀、林新雄等5人曾共同向佳里鎮公所陳情關於於土地徵收事宜,而經系爭函文回覆在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1888-3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據覆以:「1888-3土地係經臺南縣政府78年3月13日78府地用字第24556號公告,『佳里鎮公所辦理第一鄰里中心道路工程奉准徵收佳里鎮佳里段1900-9號等土地49筆合計面積0.5999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週知』,前開徵收有關本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補償費業由黃林金環君領取在案」等語,並隨函檢附公告(稿)影本及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4日南市地用字第1140986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觀諸該函所附補償地價清冊,可見1888-3土地補償費之領款人欄有黃林金環及被告之用印,則被告所辯重測前1888-3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其領取乙節,尚非虛妄,苟黃林金環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豈會由被告領取重測前1888-3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於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參以系爭本票上「黃林金環」之印文與前揭補償費領款人欄之用印相同,其上並有黃忠吉之背書,原告復未就黃林金環之印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承諾代為償還其子黃忠吉積欠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而無效云

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黃林金環於78年7月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8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清償日期98年7月5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則黃林金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擔保債權種類」自非屬應登記事項,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4年4月31日(按:

應係30日之誤載),係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足見黃林金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既是擔保已存在之300萬元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黃林金環或黃忠吉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被告應予以塗銷登記,並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0 黃林金環 562780 89年8月12日 94年4月31日 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