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都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就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貼文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