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蔡叔倩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何旭城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許國松於民國112年9月3日離世,公司其餘兩席董事許益齊、許瑞珊均為許國松之子女,二人於112年10月4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又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財務部最高主管人員),因許國松突然離世後未能如期核發員工薪水及支付廠商貨款而臨時持有原告公司如附件1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許國松」印章(下合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惟許益齊當選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後,依法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需取回被告持有之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以完備變更所需文件,許益齊遂於112年10月初向被告要求歸還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惟被告卻偽稱自己並未保管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原告因遍尋不著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不得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原告公司舊大小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又委託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由其保管中。且證人許瑞珊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在被告那邊,從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函文可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確係由被告管領中。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且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物品,然被告經原告公司請求後,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二位董事同意大章由董事許瑞珊管理,小章由董事許益齊管理,並納入公司章程」等語,參以許益齊於112年10月18日向許瑞珊表示「能否先給我舊的大小章完成變更登記」等語之對話紀錄,足見許益齊明知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並非由被告保管。又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主旨清楚記載發函者為許瑞珊,其上並記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正由原告公司財務部管理,惟財務部不代表被告,許瑞珊亦為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原告起訴誣指發函人為被告,並表示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並無任何依據。況被告早已遭原告公司違法解雇,且原告公司將被告放置於公司之物品隨意丟棄於公司警衛亭,被告如何能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現為被告占有中,請求被告交付
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乙節,僅提出原證1
原告公司112年10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補字卷第23、24頁)、原證2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25頁)為證。然原告公司112年10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能看出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離世,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因許國松突然離世而臨時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況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二位董事同意,大章由董事許瑞珊管理,小章由董事許益齊管理,並納入公司章程」等語,顯然原告公司之二位董事許益齊、許瑞珊於該次董事會已協議好原告公司大小章應由何人保管,且保管人並非被告;參以被證2許益齊與許瑞珊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可知112年10月18日許益齊曾向許瑞珊索取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許瑞珊則回覆「那你趕快約律師出來,我們先把章程看過沒問題就馬上變更了」等語,足見是時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應是由證人許瑞珊保管中,核與證人許瑞珊到庭證稱「被證2是我和許益齊的對話紀錄,對話當時即11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在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相符。且依上開證據顯示許益齊為辦理變更登記是向證人許瑞珊索取原告公司舊大小章,而非向被告索取,此與原告主張已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有因許國松突然離世而臨時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誠屬可疑,被告抗辯未保管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並非無據。至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函文記載陳情人委任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表示,貴公司大小章均由公司財務部管領,並無遺失之情形等語,僅是轉述陳情人之主張,並未實質調查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在何處,且財務部亦不等同於被告,況陳情人應是證人許瑞珊,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也是證人許瑞珊委任發函的,此有被證3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許瑞珊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由其保管中;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函文可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等語,洵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證人許瑞珊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在被告那邊等語
,是以被證3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文中所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長期均交由公司財務部管領等語為據。惟公司財務部不等同於被告,且證人許瑞珊證稱112年10月18日當下原告公司舊大小章都由其保管,已如上述,再觀許益齊、許瑞珊兩人於同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可知許瑞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乙事,難認許瑞珊於同日委託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最初本意指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中;況證人許瑞珊已到庭證稱「沒有向許益齊說過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在被告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此外,縱認112年10月18日發文當下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然距今已經過1年多的時間,難以直接推斷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現仍由被告占有。原告另主張證人許瑞珊證稱「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被告離職前知道保險箱密碼且有權使用,許國松董事長在世時會授權予我或被告去用印,被告會協助幫忙用印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06、109頁),可證被告知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置放何處,並有使用權利。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前有權使用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並曾協助用印,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現仍為被告占有中。況證人許瑞珊已明確證述「被告在我離職前1、2天就已離職,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不會在被告那裡,因為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是我保管的,我保管到113年3月29日他們開除我,我被開除後,原告公司舊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沒有特別交給誰,我突然被資遣也沒有拿走印章的機會,原告公司舊大小章沒有意外應該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可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現在並非由被告占有;參以被證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確於證人許瑞珊離職前2日即113年3月27日向警局報案稱遭原告公司阻擋進入,並將其個人物品置放於警衛室,堪認被告及證人許瑞珊所述,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遭原告公司解雇,無機會攜走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許瑞珊證述多有矛盾,且證人許瑞珊本身與
原告公司及許益齊有多項訴訟正在進行,所述不免有袒護被告之嫌,不足為採。惟縱本院不採信證人許瑞珊之證詞,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仍尚不足證明其所請求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現為被告占有或持有乙節,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現持有原告公司舊大小章,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舊大小章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