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叔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印鑑之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