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素香訴訟代理人 盧裕修
林泓帆律師被 告 張如芬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翁五周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則為被告張如芬(下稱張如芬)所有。
兩棟建物相鄰,且屬共同壁構造。詎料,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被告翁五周(下稱翁五周)承攬施作系爭17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翁五周身為承攬人應注意相鄰系爭原告房屋,採取相關鄰房保護措施後再為施工,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不當施工致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17號房屋間共同壁梁柱(含鋼筋)嚴重毀損,系爭原告房屋牆壁多處龜裂及漏水等損害,翁五周自應與張如芬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9,650元。②搬遷費用77,000元。③清潔費用31,50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1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張如芬則以:系爭17號房屋雖登記為伊所有,惟系爭17號房屋之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張如芬之父張鼎焌,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無在場,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討論及指示。被告且否認系爭原告房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所致,則張如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翁五周則以:否認系爭工程與系爭原告房屋牆壁龜裂、毀損間具因果關係,系爭原告房屋於74年1月建築完成,屋齡為近40年老舊磚屋,已歷經多次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其於翁五周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可能有龜裂、毀損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僅為修復系爭17號房屋部分壁癌,則依一般工程經驗,難以造成如原告所稱之損害。又縱認系爭工程與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就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爭執,認修復費用、搬運費用及清潔費用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亦無證明其焦慮與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房屋,因翁五周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使系爭原告房屋有牆壁龜裂、漏水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固提出照片為證(卷第41-49頁),惟觀諸前開照片,僅可知系爭原告房屋牆壁有龜裂之情形,而該龜裂原因究竟為何?單以照片無法判斷原因,而系爭原告房屋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卷第29頁),則如系爭房屋龜裂或漏水之情事,究竟是否因年久失修?地震?或其他因素所致,需要專業單位鑑定判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原告房屋龜裂、漏水之發生原因等內容為鑑定,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項目及內容列表(卷第369-370頁),然原告以費用過高或不公正等為由不願墊付鑑定費用,並要求更換鑑定單位,但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更換鑑定單位並不同意(卷第418頁)。本院審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身為專業單位,其長年為法院鑑定工程案件,具有一定公信力,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拒絕繳納鑑定費用,顯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任。是以,自難認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龜裂、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8,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