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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金昀萱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煒崵

黃暄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47、1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月17日結婚,並共同居住在租屋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有夫妻之實,與一般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況無異,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嗣於111年9月間,因被告甲○○與老闆鬧翻而離職,被告甲○○乃向原告佯稱上開租屋處租約到期,要求原告搬離上開租屋處,並稱其要去借住朋友家,實際上並未規劃原告與其共同居住,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因此另案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㈡、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5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街0號205室長期同居,並親暱牽手進出、同居生活。被告二人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往來,實已發展超越友誼之異性交往關係(甚至有通姦苟且之事),且被告二人於本件民事答辯狀中已承認彼此為情侶交往關係,是以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我跟原告於婚前曾討論,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但在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後,兩造即會辦理離婚,故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間,仍有來回仁德與永康鹽信街居住,我並無於112年5月10日以後,在臺南市○○區○○街0號205室與被告乙○○同住之情。況且,我一直對被告乙○○隱瞞已婚之事實,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我與被告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被告甲○○已婚之事實,我曾詢問被告甲○○是否有女朋友、是否有結婚,被告甲○○均告知沒有。我至被告甲○○的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號205室),在室內亦未發現任何女性衣物、用品,根本看不出來是結婚的狀況。我是於113年3月間左右,收到鈞院的開庭通知,才知悉被告甲○○已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現仍有婚姻關係存續,而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甲○○部分:

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1年1月17日結婚,原告為本國

人、被告甲○○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租屋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嗣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8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53至154頁、禁止閱覽卷),堪認屬實。次查,觀諸原告跟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渠等相互係以「老公」、「老婆」暱稱彼此(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被告甲○○曾在其臉書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其與原告之親密合照,並於貼文文字稱「馬來嫂???」、原告亦於其臉書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其與被告甲○○之近距離合照,並於貼文文字稱「謝謝我家親愛的(愛心圖案)」(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併參諸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親於112年1月17日LINE對話內容:「阿崵有跟我說了一些,他說妳媽媽的朋友不喜歡他,阿崵跟我說今天是你們的周年紀念日,夫妻難免磕磕碰碰,他準備好了跟妳一起晚餐,新年還是來吧!我跟他爸爸都很期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綜上,堪認原告與被告甲○○確有結婚之真意,渠等之前婚姻關係為真實存在,被告空言辯稱:伊係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假結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②、再查,觀諸被告甲○○不否認真正之其手機截圖,其內容為被

告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甲○○正在繕打「aini」(愛你)之文字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所拍攝之被告甲○○與被告乙○○手牽手逛街之影片及截圖(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11日)、牽手逛商店之影片(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11日)、以及被告2人共同進出被告甲○○後來之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號205室)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71頁原證3USB內之編號154712、155052號檔案等)附卷為憑;及佐以被告乙○○亦自承其有與被告甲○○交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答辯狀),基上,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與被告乙○○互動往來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之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當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有關被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之臉書等社群軟體有放其與原告之合照

,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不可能沒有追蹤被告甲○○之臉書等社群軟體,故應能知悉原告之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固於112年12月20日在被告乙○○之instagram帳號下貼文傳送訊息:「我想跟馬來(指被告甲○○)簽字,你們在一起你也希望我跟他趕快離婚吧,這樣你們就可以好好在一起了…所以可以麻煩妳請他出面好好處理嗎」(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其時間乃在前揭原告提出之影片(即112年12月11日)之後,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否認其曾告知被告乙○○其已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係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配偶關係而故意侵害其配偶權。從而,揆諸首揭裁判說明,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乙○○所為之請求,尚乏依憑,難認有理。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85年出生,專科畢業,在動物醫院擔任助理職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所得收入共50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甲○○為84年出生,馬來西亞國籍,於111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90,346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附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1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兩願離婚,婚姻期間之長短、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程度輕重;暨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超逾上開範疇之部分,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