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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李秀鑾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8號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委託訴外人達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代為洽購,並由達億公司委託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與點交事項,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多數決處分土地之規定,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總價1億9,057萬5,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為履行系爭買賣所定義務,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

金安(於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8年5月24日以個人名義將原告應受領價金106萬4,29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486號,下稱系爭提存,該筆金額稱系爭提存金),又因原告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未清償,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以南院武108年司執方字第52108號執行命令准許花旗銀行於其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提存金,花旗銀行於108年8月19日收取系爭提存金當中之100萬4,930元完畢。

㈢嗣系爭土地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黃金安則於112年12月19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因系爭提存金已由花旗銀行收取100萬4,930元,故僅取回剩餘5萬9,362元及利息159元,被告則以對原告有100萬4,9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惟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不僅被告與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間就高達1億9,057萬5,000元之土地交易僅係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巨信公司及其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均以低於其等向前手購買之價格,出售應有部分予被告,可證明被告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僅具不動產交易之形式,實際上是被告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詐欺手段,而黃金安作為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買賣無效,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補償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給付義務,仍故意為清償提存,並代表被告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罪嫌,是以,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00萬4,930元,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黃金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既受讓黃金安就系爭提存金之相關權利,自應同受拘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既因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即無權

受領系爭提存金,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提存金當中100萬4,930元遭花旗銀行收取,原告於該金額範圍內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黃金安已將對原告關於系爭提存金之權利轉讓與被告,原告自應返還該金額予被告。

㈡提存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黃金安提存系爭提存金,

不存在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可能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要件。另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提存金係黃金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提存,並非被告基於契約關係之給付,且系爭提存金係遭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其中100萬4,930元,致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本件無給付行為,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系爭提存為黃金安所為,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12分之3。

㈡系爭土地前於108年4月10日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被告,黃金安(於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為系爭提存。㈢原告因與花旗銀行清償債務事件,經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4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方字第5210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金中之100萬4,930元,並於108年7月22日以南院武108年司執方字第52108號執行命令准許花旗銀行收取上開100萬4,930元,花旗銀行於108年8月19日收取上開金額完畢。

㈣嗣系爭土地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被告及同意出售之共有人

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黃金安於112年12月19日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

領回系爭提存金(案號:113年度取字第57號),並取回剩餘5萬9,362元及利息159元。

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給付100萬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8日確定。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部分共有人(如附表編號21至46、5

2、53、57至64所示)係先將其等應有部分均先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金安,再由黃金安以受託人之身分與同意出賣之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等人,應有部分合計480分之28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則為買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巨信公司於另案時自陳系爭買賣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簽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等語(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四第174頁),惟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9,057萬5,000元,部分共有人則係信託予黃金安,由黃金安代為出賣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佐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連同自有之應有部分及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就未同意出賣共有人應分配之價金則辦理提存,可見所涉法律關係複雜,被告與巨信公司均係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公司,就此等買賣土地而屬公司業務範圍之交易,為向股東有所交代,焉有不簽署書面契約之理,是被告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具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實非無疑。

⒊再參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形

式上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9,057萬5,000元即每坪7萬元,而巨信公司係於107年1月8日以838萬4,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3、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均係在107年11月20日,分別以111萬7,6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5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聚公司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在卷可憑(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第185至192頁),以每平方公尺換算0.3025坪計算,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係以每坪約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式:8,384,000元÷[系爭土地面積9,00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分之3×0.3025]=80,069元;1,117,600元÷[系爭土地面積9,00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5分之1×0.3025]=80,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卻不約而同均以低於其等向前手購買之價格,以每坪7萬元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再查巨信公司於另案時復陳稱不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資金流向等語(另案第一審卷四第231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其已給付價金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買賣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予採認。

⒋據此,被告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自屬無效。

㈡黃金安對原告並無100萬4,9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告受領系爭提

存金雖無法律上原因,但黃金安為系爭提存時,明知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故意為清償提存,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提存為事實行為,自無適用意思表示之明知故意之表示意思,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黃金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系爭提存,並非向原告為給付,原告受有100萬4,930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係因其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黃金安之給付,本件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0日

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黃金安以其個人名義為系爭提存,而原告因與花旗銀行清償債務事件,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執字第52108號執行命令准許花旗銀行收取系爭提存金當中之100萬4,930元,花旗銀行於108年8月19日收取上開金額完畢,嗣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金安於112年12月19日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僅取回剩餘5萬9,362元及利息1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又所謂清償提存,乃指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債之關係而言,是黃金安所為之系爭提存,實質上即係向原告為給付,目的係清償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並於提存完畢時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嗣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致黃金安前揭給付目的不存在,惟黃金安於112年12月19日就系爭提存金取回其中5萬9,362元,故扣除上開已取回之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來自黃金安之給付之金額為100萬4,930元【計算式:106萬4,292元-5萬9,362元=100萬4,930元】,至原告是將系爭提存金領出後花用,或因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金而消滅部分債務,則非所問,只是原告受領黃金安給付之金錢利益後,不同之利用方式而已。被告辯稱系爭提存並非對原告為給付,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因花旗銀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

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萬4,930元之利益,致黃金安受有損害,惟黃金安明知系爭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屬無效,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更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清償責任之義務,仍以個人名義為系爭提存,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4,930元。

⒉據此,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黃金安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萬4,930元,亦即黃金安對原告並無100萬4,9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4,930元之利益,其對原告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0萬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8號卷宗核閱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黃金安已將關於系爭提存金之相關權利讓與給被

告,黃金安所為之系爭提存縱有瑕疵,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權利移轉同意書及其附表為證(本院卷第245頁、第257頁)。惟黃金安對原告並無100萬4,9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既無債權,則無從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有100萬4,93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存在,本件既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情形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纤伊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備註 是否同意出賣 1 王福仁 1/52 X 2 王福聯 1/52 X 3 陳正良 1/13 X 4 蔡清安 1/65 X 5 蔡清榮 1/65 X 6 許仙賜 1/52 X 7 許標良 1/52 X 8 許登為 1/52 X 9 李飛倫 3/312 X 10 李秀鑾 3/312 X 11 李飛玉 3/312 X 12 許嘉福 3/234 X 13 許金益 1/208 X 14 吳金月 1/26 X 15 李政翰 899/41600 X 16 許崇賓 1/208 X 17 許文寶 1/208 X 18 許蔡環 3/234 X 19 許丁愛玉 3/78 X 20 許峯齊 3/78 X 21 許清治 3/78 信託予黃金安 ○ 22 吳深海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3 吳妃敏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4 吳長榮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5 吳長巡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6 黃秀枝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7 吳深全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28 梁文漢 3/1664 信託予黃金安 ○ 29 劉瑞芳 27/1664 信託予黃金安 ○ 30 梁鴻漢 3/1664 信託予黃金安 ○ 31 劉運珍 3/1664 信託予黃金安 ○ 32 蕭春美 3/7072 信託予黃金安 ○ 33 廖雅雯 3/7072 信託予黃金安 ○ 34 吳靜玫 3/7072 信託予黃金安 ○ 35 郭貞宜 3/7072 信託予黃金安 ○ 36 張禾凡 3/7072 信託予黃金安 ○ 37 鄭如芳 69/3536 信託予黃金安 ○ 38 陳寶春 1/234 信託予黃金安 ○ 39 許瓊華 1/234 信託予黃金安 ○ 40 許清輝 1/65 信託予黃金安 ○ 41 蔡清春 1/65 信託予黃金安 ○ 42 許松榮 1/52 信託予黃金安 ○ 43 許漢欽 1/52 信託予黃金安 ○ 44 許明義 1/52 信託予黃金安 ○ 45 黃鄭秀英 3/78 信託予黃金安 ○ 46 吳育同 9/416 信託予黃金安 ○ 47 莊麗華 1/208 ○ 48 許俊傑 1/208 ○ 49 許瑈倢 1/208 ○ 50 許淑貞 1/208 X 51 巨信公司 3/78 ○ 52 林宗憲 2/52 信託予黃金安 ○ 53 許賀彬 2/234 信託予黃金安 ○ 54 李其昀 1/195 ○ 55 李維芯 1/195 ○ 56 李慶威 1/195 ○ 57 林金修 6/78 信託予黃金安 ○ 58 許清根 2/234 信託予黃金安 ○ 59 許文進 3/234 信託予黃金安 ○ 60 許陳素蘭 3/234 信託予黃金安 ○ 61 許進榮 1/78 信託予黃金安 ○ 62 許進中 2/78 信託予黃金安 ○ 63 許世勳 1/416 信託予黃金安 ○ 64 許湘凌 1/416 信託予黃金安 ○ 65 蔡美蘭 1/41600 X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81/480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