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被 告 黃朝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其中面積13.0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拆除占用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3.06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㈡被告應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水號「台水105-A-000000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遷出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供其使用之輸電線路(本院卷第59頁現場示意圖其中較長之輸電線路,下稱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關於「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及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南側毗鄰被告所有同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194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0-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前經被告對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承審法官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其中面積13.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系爭輸電線路係供被告使用,低懸在系爭土地上,致使原告出入系爭土地有安全上疑慮,經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詢問得知,系爭輸電線路非必得通過系爭土地始可與外部電線桿相連接,系爭輸電線路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須被告同意蓋章始能辦理遷移,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6條第1項及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供被告使用之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有110-3號房屋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0-2號房屋),於民國65年間同時興建而成,嗣再由兩造各自繼承取得,雖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被告所有之1945地號土地原為袋地,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往公路,前經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提出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8號),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943-1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被告,足見系爭輸電線路係經原告同意才得架設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況系爭輸電線路已設置近50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遷移,原告訴請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遷移,非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已構成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131頁):㈠系爭土地及其上110-2號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登霖所有,黃
登霖死亡後,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110-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1945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10-3號房屋。
㈢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本院113年度
營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台灣電力公司架設輸電線路有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系爭輸電
線路係供110-3號房屋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110-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黃登霖所有,黃登霖死亡後,原告於111
年4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不爭執事項㈠),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段1945地號土地,而110-3號房屋係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30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8653號函檢送110-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調解卷第8
5、93、96頁)。又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除110-2號房屋占用19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其中面積13.06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110-3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舉證證明其所有110-3號房屋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乙其中面積13.0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110-2號房屋、110-3號房屋於65年間同時興建而成
,嗣再由兩造各自繼承取得,110-3號房屋越界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乙節。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於110-3號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依上說明,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云云,自無可取。㈡被告並無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之義務: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供電線路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⒉台灣電力公司在系爭土地架設輸電線路有兩對接戶線,分別
供110-2號房屋用電所需而設置,經過系爭土地及同段1943-1地號土地;另一對供110-3號房屋用電所需而設置,經過系爭土地、1945地號土地及同段1943-1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59頁示意圖);目前兩對接線供應2址房屋用電,須共同出入系爭土地及同段1943-1地號土地連接至2址房屋,暫無其他替代方案,目前該兩對接戶線尚無妨礙建築或妨礙交通等情形,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2月12日台南字第1140005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應屬損害最小之路徑,且為110-3號房屋用電之必要設備,復無其他替代方式,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規定,縱其設置影響原告出入系爭土地安全之虞,依前開說明,亦在原告依法令應容許之範圍,原告就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即屬無據。
⒊按電業法第42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遷移,而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權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查,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經由系爭土地供110-3號房屋使用,已如前述,倘若申請線路遷移,需提供新桿位且技術尚無困難,遷移工程費應由申請人負擔,業據台灣電力公司前開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就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既有容忍義務,且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無義務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
⒋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在於確保環境品質及土地合理利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乃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非在使權利人(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遷移管線設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1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其中面積13.06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56元(計算式: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33,956元);另原告訴請被告應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並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2,6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6,556元(減縮請求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