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黃紫泠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硯萍律師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顏翠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3.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通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之南140縣道,512地號土地共有人以本件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確認5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王通天外,均有意將持分讓售予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以避免系爭土地因留設道路不便利用,價值大幅減低。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及顏翠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王通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3.83平方公尺,其上僅有已荒廢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1棟,且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確認5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57.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3至69頁,第89至107頁,第177至17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達6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認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面積57.87平方公尺之C部分範圍具有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將產生部分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受上開通行權範圍影響,或有土地利用不便、土地價值下降之情形,對於受分配之共有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將得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將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為可採,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顏翠槻亦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5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使系爭土地維持完整性,利於使用,且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財喜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下稱山上區農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山上區農會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153頁)。揆諸前揭規定,山上區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安本 10分之1 10分之1 2 黃財喜 10分之1 10分之1 3 黃財量 10分之1 10分之1 4 王通天 2分之1 10分之5 5 黃紫泠 10分之1 10分之1 6 顏翠槻 10分之1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