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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陳怡碩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被 告 望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委任被告在系爭加盟店販售沙威瑪漢堡,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約定被告自行處理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訴其受原告僱用,原告未於系爭期間依法為其投保健保。原告因不諳法律,經通知後,即依健保署指示為被告辦理員工健保,補繳系爭期間健保費新臺幣(下同)72,425元,亦變更自身投保身分為雇主,補繳系爭期間健保費36,873元,合計109,298元。然兩造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受委任期間已自行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其醫療權益並未受損,原告無為被告辦理員工健保之義務,被告前揭申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9,298元之損害,爰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僱用在系爭加盟店工作,兩造為僱傭關係,有薪資袋為證,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為被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原告經健保署通知後補繳健保費,已承認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給付自身應負擔之保險費,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健保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第243頁)㈠被告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加盟店任職,工作內容為擺設攤位販售沙威瑪漢堡,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2,000元。

㈡系爭加盟店已於113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按月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經健保署以113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38505083A號函通

知應為被告補辦投保系爭期間之員工健保,及變更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投保身分為雇主後,已依健保署通知補辦投保,並於113年12月10日補繳2人健保費共計109,2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等語,並提出健保署113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38505083A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8月6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38504830號函、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薪資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加盟店徵人PTT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6頁、第181頁至210頁)。經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健保署通知後,有繳納合計109,298元給健保署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及系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情,且原告亦自承雙方並無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訴,否則應賠償原告所補繳之健保費之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難謂有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任職期間由被告自行負擔勞健保,被告

事後卻向健保署申訴,該申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原告恐慌,為避免健保署罰鍰而補繳健保費,受有109,298元損害,故被告應賠償該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一直都是僱傭關係,任職期間有要求原告按照勞基法規定處理勞健保,原告一直模糊處理等語加以辯駁。經查,被告向健保署申訴原告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受僱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僅係促請主管機關注意及調查事業單位即系爭加盟店有無遵守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律規定,乃正當行使法律權利,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且被告提起申訴後,健保署係依法發動相關行政調查程序,被告無從介入或干預,健保署最終作成要求原告補繳健保費之行政處分,乃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並非原告因被告之申訴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自陳主管機關表示若認定錯誤會退還已繳納之健保費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之申訴行為並無違法,且與原告繳納之健保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與上開規定未合,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