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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王亭之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間以普跨歸仁鹽水字第18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2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1頁、第353頁)。其中聲明第1項、第2項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並依前開說明,與聲明第3項價額擇其高者定之。查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估價金額為4,142,329元,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600,000元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600,0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民事聲請狀1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自109年2月7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378,918元(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第3項聲明之價額為3,002,962元【計算式:

本金2,600,000元+利息378,918元+執行費用24,044元=3,002,96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3,487元【計算式:3,002,962元+1,870,525元=4,873,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原告僅繳納26,700元,尚應補繳31,896元【計算式:58,596元-26,700元=31,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