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吳鉄城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 告 吳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5萬6,680元,利息起算時點擴張為:其中8萬9,1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其中8萬9,170元自101年5月25日起,其中8萬9,170元自102年5月25日起,其餘8萬9,170元自103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鉄成與被告吳博文為父子,兩造於100年5月22日簽訂「雙方合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103年5月24日,按期各給付原告8萬9,170元,4期共計35萬6,680元;然系爭合約於上開期日成立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680元,及其中89,1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其中89,170元自101年5月25日起,其中89,170元自102年5月25日起,其餘89,17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1至3期給付金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嗣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收到該判決書後,於103年3月23日至原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就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給付全部金額,給付45萬2,000元與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吳黃春梅,雙方並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之給付,清償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給付全部金額,是被告已經履行系爭合約完畢,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黃春梅之子,該三人於100年5月22日
簽署系爭合約,被告須依約於下列期間給付如下金額,合計80萬元:
⒈100年5月24日給付原告8萬9,170元、吳黃春梅11萬830元。
⒉101年5月24日給付原告8萬9,170元、吳黃春梅11萬830元。⒊1
02年5月24日給付原告8萬9,170元、吳黃春梅11萬830元。⒋103年5月24日給付原告8萬9,170元、吳黃春梅11萬830元。
㈡原告及吳黃春梅曾就前揭第1至3期之給付金額,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各給付該二人上開金額,暨各該自第1至3期所約定清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吳黃春梅共計48萬2,0
00元後,由被告於當日在系爭合約手寫記載「吳鉄城同意左列已處理,不得再向吳博文要求處理,以後互不相往來及再糾纏不清,亦如同左列第1〜2點不得至住家騷擾」之文字,並經原告及吳黃春梅簽名及蓋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第1至3期給付金額暨遲延利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起訴,應不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
2.經查,原告於102年間曾就系爭合約第1至3期之給付金額,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暨各該自第1至3期所約定清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有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該前案判決就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1至3期之給付金額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該合約第1至3期之給付金額於本件訴訟中,再為同一請求。從而,系爭合約第1至3期之給付金額既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合法。
(二)就系爭合約各期應給付金額(含被告應給付吳黃春梅部分)之總額80萬元,被告、原告、吳黃春梅已於103年3月23日合意變更為48萬2,000元,被告並於當日清償完畢。
1.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變更,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判決以後,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吳黃春梅共計48萬2,000元後,由被告於當日在系爭合約手寫記載「吳鉄城同意左列已處理,不得再向吳博文要求處理,以後互不相往來及再糾纏不清,亦如同左列第1〜2點不得至住家騷擾」之文字,並經原告及吳黃春梅簽名及蓋印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觀諸上開手寫文字係記載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各期應給付金額條款之右側(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文字已記載「吳鉄城同意左列已處理,不得再向吳博文要求處理」等內容明確,足認兩造、吳黃春梅已有就合約所約定各期應給付金額合意變更,並同意不再就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給付等情。
3.又就上開金額給付及系爭合約手寫文字記載之過程情形,業據被告全程錄音,此有錄音檔案光碟可資證明(本院卷第8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於被告向原告、吳黃春梅給付上開金額時,被告曾向原告、吳黃春梅表示自己錢不夠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金額,也無法籌錢時,原告曾先後向被告表示:「那你現在用一用,你要怎麼說,法院要怎麼辦,我要不要去蓋章」、「註銷,那我要怎麼處理」、「那這個要怎麼取消,要不要去問別人,怎麼通過」、「這你能不能查電腦,說這…你就已經還我完這樣子」、「然後再拿去法院說我們2個前都還完了,都沒事情了」、「不要寫說我再欠你就好,我現在眼睛很不好」等語;吳黃春梅則表示:「去問律師看怎麼取消啊」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兩造、吳黃春梅在上開手寫文字於系爭合約上記載時,原告則向吳黃春梅先後表示「不然我再拿…春梅…咱用5萬還他啊,那樣子準算啊,那樣子準算了」、「啊妳嘎算5萬元,那我們兩個就這樣,準算去了」等語;吳黃春梅亦表示:「好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結果相符,兩造亦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與系爭合約手寫文字內容相互勾稽,足見兩造、吳黃春梅已就系爭合約所約定各期應給付金額共80萬元,合意變更為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吳黃春梅共48萬2,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於103年3月23日已向原告、吳黃春梅給付上開金額,應認其就系爭合約之給付已清償完畢。
(三)綜上,因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且被告已按前揭合意變更之內容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各期應給付金額暨各期約定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680元暨利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