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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張阿珍被 告 陳泰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十分之一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與訴外人陳華倫(下稱陳華倫)、訴外人曾靖茹感情糾紛,而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嗣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及增加上活上之需要新臺幣(下同)75,657元。②就醫交通費10,91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680,000元。④看護費1,911,0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6,195,269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75,657元、就醫交通費10,910元,亦均不爭執。惟認原告已逾65歲,就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應不得請求;並爭執原告請求看護2年之必要性,且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因與陳華倫、曾靖茹感情糾紛,而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嗣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5,657元、就診交通費用10,9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5,657元、就診交通費用10,910元,總計86,567元【計算式:75,657元+10,910元=86,56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長達2年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70,000元(每月工作25日,日薪2,8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0元,且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65歲,原則上已難認原告仍有勞動能力,況卷內復查無原告於超過65歲後至其主張2年後仍有勞動能力或有工作並能獲取上開薪資之事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看護5日,支出專人看護費用

13,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年,共支出看護費用1,91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5日,支出看護費用5,200元、7,800元,總計13,000元,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卷一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次查,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年等語。依原告提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休養2年並專人照顧2年,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17頁),並參酌成大醫院114年9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9912949號函:「原告因傷口位置較深且於雙下肢,對其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又原告為高齡且有慢性疾病,平日生活看似正常,惟夜間就寢後需如廁時,因下肢無力亦發生跌倒情形,故建議病人需接受密切看護。」等語(卷二第115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勢確實有仰賴他人看護2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2年看護,為有理由。又原告出院後雖未實際雇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請求該看護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對於平日食衣住行並無太大影響,行動正常,可自行盥洗飲食,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且可自行前來法院開庭,僅因高齡及慢性疾病,在夜間就寢後需如廁時,有下肢無力容易跌倒,需他人隨侍在側等情,需親屬看護時間僅有夜間時段,本院審酌上情,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5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5,000元【計算式:365日2年500元=365,000元】。

⑷依上,原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8,000元【計算式:

13,000元+365,000元=37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需清創及補皮手術,夜間尚需家屬看護,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卷二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59-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5、承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964,567元【計算式:75,657元+10,910元+378,000元+500,000元=964,5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56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