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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陳怡璇被 告 林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8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9,950元,利息部分則無變更(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作為他

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於112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為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多田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7日12時10分許,先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原告協助確認身分云云,再佯裝為「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7日16時28分、30分、33分、34分許轉帳4萬9,982元、4萬9,983元、3萬元、1萬9,985元(合計14萬9,9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5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50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

3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14、339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4萬9,95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其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任意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4萬9,9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4萬9,9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17日受騙匯款14萬9,9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依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50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