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邱奐銘
邱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黃盈志訴訟代理人 黃盈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5.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奐銘。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8.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泓霖。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奐銘新臺幣10,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奐銘新臺幣18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泓霖新臺幣11,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第2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泓霖新臺幣1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奐銘、邱泓霖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2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2232地號土地(下稱2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均係因分割而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40.63平方公尺、56.6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地基亦無權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14.71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地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此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792元,被告占用原告邱奐銘、邱泓霖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5.34平方公尺、58.98平方公尺,是原告邱奐銘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06元(計算式:728元×55.34平方公尺×10%×2年+792元×55.34平方公尺×10%×3年=21,2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邱泓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01元(計算式:728元×58.98平方公尺×10%×2年+792元×58.98平方公尺×10%×3年=22,601元)。又依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於113年度無權占用原告邱奐銘、邱泓霖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每月為365元(計算式:792元×5
5.34平方公尺×10%÷12月=365元)、398元(計算式:792元×58.98平方公尺×10%÷12月=398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奐銘、邱泓霖各365元、398元等語。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奐銘2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奐銘365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泓霖2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泓霖398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建物約於民國80年就蓋好,當時為舊屋重建,重建時有經過當時的共有人口頭答應可於共有地上蓋屋,被告始進行舊屋拆除重建。系爭土地約於104年間分割時,被告有告知土地其他共有人:為何分割從被告現住的系爭建物橫切分割,土地其他共有人跟土地代書告知被告:這樣比較好分割。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文聰並當下允諾一定會讓被告一直住下去,被告始同意如此分割,畢竟被告持有的土地面積遠大於系爭建物及地基面積。又當初土地分割時,並未提及租金問題,而係告知被告無條件使用,被告才同意分割,導致於占用原告分割後取得的土地。邱文聰沒說是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但邱文聰有說是替他們兄弟問要不要分割,被告理所當然就認為邱文聰也係幫原告同意要讓被告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就因為大家是親戚,所以被告完全信任,無訂立任何契約,如欲索討租金,為何於當年分割完成時不告知,事隔多年後討取,皆因原告了解分割當時有口頭同意被告使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
(一)原告邱奐銘、邱泓霖分別為2230地號、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均係因分割而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22
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40.63平方公尺、56.6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地基亦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14.71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頁):
(一)系爭建物於重建時是否經當時共有人口頭答應可以重新蓋屋重建,且於104年進行土地分割時,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允諾讓被告一直住下去,且不請求租金?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邱奐銘、邱泓霖分別為2230地號、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40.63平方公尺、56.6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地基亦無權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14.71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開占用部分,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占用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06元、2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奐銘、邱泓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5元、39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地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5.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奐銘、將2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8.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泓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約在80年舊屋重建時經過當時的共有人口頭答應可於共有地上蓋屋,又系爭土地約於104年間分割時,邱文聰替原告允諾一定會讓被告一直住下去,且告知被告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同意如此分割,被告理所當然認為邱文聰也係幫原告同意要讓被告一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院會同兩造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至系爭土地履勘,並請佳里地政所測量系爭房屋及地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如佳里地政所114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114010021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自附圖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而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本即意欲取得單獨所有之分割後土地以便利用及處分,衡情原告顯無可能只是為了分割即同意讓被告之系爭建物及基地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間分割共有土地時,無條件同意將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一直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已難信實。再者被告僅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重建系爭建物時有得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及104年間分割共有土地時有獲原告同意讓被告一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邱文聰有權代理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之證明,被告亦自承邱文聰沒說是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40.63平方公尺、56.6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地基占用2230、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14.71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即被告之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5.34平方公尺、2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
8.98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地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5.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奐銘、將2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8.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邱泓霖,均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均係於104年2月1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重建而成迄今等語(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原告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及地基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5年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乙節,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年期間(共1,827日)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地基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地基租金之數額,除以地基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地基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地基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5、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東側臨同段2226地號土地,為原共有人持分的私設道路,寬約4公尺,沒有路名,系爭建物現況為1層磚造平房,下方有地基墊高,系爭土地周圍都是平房、農田,現場沒有看到人車通行,也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28元、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92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平房,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周圍人煙稀少、尚非熱鬧,且臨路寬度僅4公尺,車輛往來不便利,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不高,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亦不高等情,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要屬過高,並不可採。
6、又查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2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共55.34平方公尺,占用2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共58.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739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28元,以年息5%計算,223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78元(計算式:728元×5%×55.34平方公尺×739/365=4,0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23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6元(計算式:728元×5%×58.98平方公尺×739/365=4,346元);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共1088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92元,以年息5%計算,223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32元(計算式:792元×5%×55.34平方公尺×1088/365=6,532元)、223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2元(計算式:792元×5%×58.98平方公尺×1088/365=6,962元)。綜上,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邱奐銘、邱泓霖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10元(計算式:4,078元+6,532元=10,610元)、11,308元(計算式:4,346元+6,962元=11,308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再查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92元,以年息5%計算,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223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為183元(計算式:792元×5%×55.34平方公尺÷12月=183元):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223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為195元(計算式:792元×5%×
58.98平方公尺÷12月=195元)。綜上,系爭建物及地基無權占用2230地號土地、22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自113年12月24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83元、1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分別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奐銘183元、給付原告邱泓霖195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各節,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2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5.34平方公尺、占用2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8.9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地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奐銘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10元,應給付原告邱泓霖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08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將前開占用2230地號土地、2231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邱奐銘、邱泓霖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邱奐銘、邱泓霖183元、195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