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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王廼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鄭方形(原名鄭宇呈)

李沐柔(原名李嘉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方形應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41頁至第342頁),除原告追加起訴後所發生事實部分於訴訟中經本院駁回外(見本院卷第215頁及第218頁),其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身為臺南市政府員工子女非營利幼兒園的園長,深知自己背負培育幼苗的重責大任,對於幼兒教育鞠躬盡瘁,從業至今絲毫不敢怠慢,被告卻憑藉其追蹤者與粉絲眾及網路聲量,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未經任何查證且無任何證據,於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發表貼文及影片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指稱原告性侵被告的女兒,以網路罷凌原告;被告鄭方形於113年12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在秘書室外沙發洽公區之公眾場所指摘「王迺鈞是天王老子逆啦,他性侵不用負責逆啦」、「被王迺鈞性侵的那個」;被告指稱原告性侵他們的女兒並拍照,屬於事實陳述的範疇,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證明所指摘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方得阻卻違法;依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帶女兒到醫院驗傷後,已知悉結果為無明顯外傷,除被告年僅3歲的女兒所為陳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被告顯然未盡任何合理查證的義務,竟於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散佈如附表所示言論,恣意利用網路聲量罷凌原告;被告對女兒提出封閉式及暗示性的問題後,被告女兒隨意附和回應,顯係受到被告誘導所致;原告旋將監視器影像等證物交由教育局調查,絲毫無任何隱瞞,被告若認有閱覽監視器影片的權利,應循合法管道申請,而非在查證前指摘原告為性侵者,故被告抗辯係因校方未提供影片,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才善意發表言論,不足為採;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多為互相引用,發佈時間連貫而具有密接性,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臉書粉專的管理權限可以隨時變更,被告所提截圖未顯示時間,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沐柔於如附表所載日期無管理權限;被告李沐柔容任被告鄭方形發佈貼文而未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李沐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使原告的身心靈及教育工作大受影響,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資訊傳播具有無遠弗屆且極易存取的特性,如僅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顯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內容,未涉及命被告道歉或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情事,被告於社交媒體刊登也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係對被告侵害最小且得回復原告名譽的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下架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並張貼本件判決內容於社交媒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鄭方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9所示貼文及影片刪除下架,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61所示貼文及影片刪除下架;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與全文內容,及本件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置頂於如附表所載社交媒體各連續7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則以:校方隱瞞諸多影片,不讓被告觀看,被告合理懷疑究竟隱瞞了什麼,加上被告女兒說:「是被帶去園長室的,被園長摸、親、拍照、給她糖果」,被告的女兒忽然有奇怪行為,對父親抓生殖器官;被告女兒說:「不能講、很可怕、園長會生氣」,而且晚上睡覺變得難以入睡、惡夢頻繁、半夜驚醒大哭,要人保護,讓被告夫妻產生擔憂;這些是可公評之事;被告鄭方形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全部監視器影片,受到種種阻撓,才於113年11月開始上傳網路訴說女兒在幼兒園疑似性侵害;被告鄭方形上傳的許多影片不是針對原告,而是在講地檢署或市府的處理,內容與誹謗原告無關;「方形&娜娜」擁有者為被告鄭方形,被告李沐柔沒有管理權限,影片也沒有被告李沐柔身影,被告李沐柔沒有參與影片製作及貼文;原告說從沒讓孩子進去園長室,但被告有114年3月26日下午1時16分孩童跟原告進去園長室的影像;原告說他不會碰觸孩子,結果學校照片有他抱著女童的照片;刑事卷宗內有監視器紀錄影本,幾乎每天都有老師帶學生進去園長室,證明被告女兒說的屬實;醫生檢驗被告女兒的身體,只是輕率寫「無明顯外傷」而沒有特別記載「處女膜有無破裂」,無創傷不等於無性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員工子女非營利幼兒園園長,被告女兒前為該幼兒園學生。

㈡被告鄭方形於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

片(按:原告仍主張該貼文及影片係由被告共同發表,在此僅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交集部分,非謂原告不爭執發表者僅有被告鄭方形1人)。

㈢被告鄭方形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公開指摘原告「王迺鈞是天王老子逆啦」、「被王迺鈞性侵的那個」等語。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0045號)及駁回再議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駁回(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李沐柔是否和被告鄭方形共同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

片?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前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刪除下架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並刊登本件判決書相關資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女兒的回答雖然足以讓人懷疑原告可能有性侵行為,但被告詢問女兒的方式比較封閉,由於被告的女兒太小,很可能會受到被告誘導而回答,所以需要由專業人士詢問比較適當,也還需要其他證據佐證,才能判斷原告到底有沒有性侵行為。由於本件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女兒的回答屬實,被告女兒有可能是順著被告詢問的方向而回答,自然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性侵行為,縱使參酌被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仍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性侵行為,故被告的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刪除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員工子女非營利幼兒園園長,被告女兒前

為該幼兒園學生;被告鄭方形於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方形&娜娜」的擁有者為被告鄭方形,被告A000000003沒有管理權限,影片也沒有被告李沐柔的身影,被告李沐柔沒有參與影片製作及貼文等語。然從該帳號於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所使用原先名稱「方形&娜娜」、「fangxing_nana」及被告李沐柔確有參與表演予以觀察,可知該帳號及頻道當時係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縱該帳號及頻道僅係由被告鄭方形單獨申請使用,仍無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舉例而言,觀眾都知道黃氏兄弟是臺灣YouTuber二人組,由兄弟黃雍哲及黃挺瑋組成,還有許多小幫手協助經營管理,即使起初或後來只將帳號擁有者設定為哥哥黃雍哲1人,仍不會改變該頻道實質上係由黃氏兄弟共同經營管理之事實。木星是常受邀參演該頻道節目的嘉賓,但觀眾依然明確知道木星不是該頻道的共同經營管理者。準此可知,被告係附表所示原名稱為「方形&娜娜」、「fangxing_nana」之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的共同經營管理者,被告李沐柔非僅係單純的參與表演者,透過該社交媒體及影音平台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堪認係由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帳號及頻道經常互為分享或轉發內容,主題與時間具有密切關連性,僅係透過不同媒體或平台陸續發表,縱附表所示帳號「鄭方形」及「show_me_some」管理者僅有被告鄭方形1人,仍應認係同一共同行為而非不同行為,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係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單純表

示意見,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的評價,除被告得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外,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大多不具可信基礎或屬於主觀臆測,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貼文或影片為真實。例如:被告指摘本案有通風報信及故意覆蓋監視器檔案等瑕疵失職,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指摘情形為真。被告幼女於被告詢問時雖曾答覆:「(…園長脫你的褲子跟你說不可以告訴爸爸媽媽是不是?有嗎?)有……(你跟園長玩什麼?他說是秘密嗎?)對……(有摸你這裡嗎?)有……(屁股有摸嗎?)有……(他有沒有脫衣服?)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0頁)等語,然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其證詞本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被告復以誘導式及暗示性而非開放式的問題詢問幼童,其憑信性更加有疑,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幼女經診斷雖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然被告幼女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必係因遭原告性侵害所致,有可能是受生活環境氛圍變換或其他原因影響,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幼女遭原告性侵拍照。簡單說,這些證據或跡象雖會讓被告產生初步懷疑,但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認定其為真實的相當理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上傳網路的影片,其中許多影片也不是針

對原告,而是在講偵查地檢署的處理,或是市府的處理,被告認為有拖延,內容與誹謗原告無關……鄭方形只有提到王姓教保人員,並沒有指出那一間幼兒園,園長姓名,王這個姓氏很普遍……編號14影片只說懷疑,並非說原告就是有性侵等。編號54影片,甚至還說不想冤枉原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語。然只要部分影片針對原告就會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以「許多影片也不是針對原告」置辯,似有誤會。其次,被告張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書指摘「教育局不給看教室外的監視器畫面 再來說別人沒有證據 你媽的證據都在你們手上啦」時,通知書事由欄已記載「有關本市臺南市政府員工子女非營利幼兒園王姓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性侵害案」,非如被告所述「沒指出那一間幼兒園」;被告後來甚至直接把原告姓名公佈於眾(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發表貼文及影片也不是單純抱怨地檢署與市府,即使被告使用「懷疑」、「疑案」、「我也不想冤枉」等文字,但綜合觀察被告所發表的貼文及影片內容,仍可明確知悉被告就是在指摘檢察機關及市府包庇原告性侵案件。亦即,判斷言論內容是否違法應觀察整體脈絡,縱使夾雜「懷疑」等保留措辭,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仍屬名譽權之侵害。舉例來說,某人辱罵別人「你是白癡」跟「我懷疑你是白癡」或「我也不想冤枉你是白癡」其實都會達到同樣的侮辱效果,不會因為加上懷疑或不想冤枉的文字而有差異。試想,有那個律師可以接受法官於法庭對他說「我懷疑你沒有當律師的資格」或是「我也不想冤枉你沒有當律師的資格」,而認為法官沒有貶損他於社會上的評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承上,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明確指涉被告的女兒遭原告性

侵拍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並除去其侵害(即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刪除通常是指移除資料,下架則有可能只是隱藏內容而可復原,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將貼文及影片「刪除下架」,然就效果而言,「刪除」大於或等於「下架」,故本院認無庸於主文贅載「下架」,附此敘明。其次,擁有如附表所載社交媒體完整控制權的用戶只有被告鄭方形1人,有被告所提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雖不妨害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沐柔有權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原告請求被告李沐柔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部分,本院自難率予准許。此外,被告的女兒雖然不是本件訴訟當事人,但她的權利與未來成長需求仍不應被忽視,命被告將判決相關資訊刊登置頂於如附表所載社交媒體,使不定多數人均可閱覽知悉這件事,可能導致幼兒身分被識別,無異將被告幼女暴露於社會大眾眼前,經本院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立法精神,認非屬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㈥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作用及預防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為知名網路工作者,有許多粉絲及追蹤者,尚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然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使原告受到相當大的精神上痛苦,顯非適當,然被告係因其幼女陳述情節且有焦慮情緒等異狀,愛女心切才會做這樣的行為,兼衡兩造經濟狀況(詳見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身分地位等全部相關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數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內照片及影片檔案並送請還原(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然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時不知悉該檔案內容,當無從據以認定該貼文及影片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次,被告此部分聲請屬於摸索證明,待證事實事實欠缺明確性,難認有調查必要。何況,該檔案於偵查程序業經勘驗確認無被告所指摘事實存在,亦無法還原113年9月16日以前遭覆蓋檔案明確(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及第283頁至第284頁)。

㈧被告雖聲請讓被告幼女與原告對質(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法

庭氣氛嚴肅,易對兒童造成心理壓力,讓被告幼女與原告對質更將使其直接面對衝突,顯不利於被告幼女未來人格發展,自不宜輕率命被告幼女與原告對質;何況,被告幼女於偵查程序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訊問過程中均未提及本案相關內容(參本院卷第148頁、第190頁),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釋明有何調查必要(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自難率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鄭方形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及影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