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謝旭惠訴訟代理人 何泰溫原 告 陳瑞榮

廖照李騏鈞被 告 哈磐基(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趙筱菁(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本雍(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本倫(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明基(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桂娟(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桂儀(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哈桂慈(即哈康年之繼承人)

張德興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郭水妹(即葉雲舟之繼承人)

葉人傑(即葉雲舟之繼承人)

葉芝韻(即葉雲舟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葉雲舟之繼承人)

葉淑芳(即葉雲舟之繼承人)

吳保群(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董芳含(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承諭(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英諭(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郭茗偵(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宗諭(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昀珊(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秉諭(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吳沛穎(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周才慶(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周才依(即孫世明之繼承人)

胡金玉劉郭秋枝(即劉劍高之繼承人)

劉如加(即劉劍高之繼承人)

游心蓓(即劉劍高之繼承人)

劉如斯(即劉劍高之繼承人)

劉如麗(即劉劍高之繼承人)

劉素芸蔣王春子鄒莘耕(即周鳳華之繼承人)

陳志源(即陳崑山之繼承人)

陳永豐(即陳崑山之繼承人)

鄒國柱

丘月美

丘小薇

李木舜蔡涂阿鑾陳冠蓁(即郭金滿之繼承人)

劉正輝(即郭金滿之繼承人)

劉昱佑(即郭金滿之繼承人)

王俊寬(即郭金滿之繼承人)

羅寶樹黃施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傑被 告 邱謝秀盆

蔡亦琦周達維李明道方國安鄒慧芳羅寶娣羅寶媛羅寶珠陳美宇沈孟鋒程安民郭一勤周英美謝裕隆謝曜安謝旻峯謝寶慧胡賦強胡賦輝胡賦華陳吳松子林冠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耿民被 告 李冠群(即林泰發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劉子豪(即吳國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哈盤基、趙筱菁、哈本雍、哈本倫、哈明基、哈桂娟、哈桂儀、哈桂慈應就被繼承人哈康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水妹、葉人傑、葉芝韻、葉淑芬、葉淑芳應就被繼承人葉雲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保群、董芳含、吳承諭、吳英諭、郭茗偵、吳宗諭、吳昀珊、吳秉諭、吳沛穎、周才慶、周才依應就被繼承人孫世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郭秋枝、劉如加、游心蓓、劉如斯、劉如麗應就被繼承人劉劍高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鄒莘耕應就被繼承人周鳳華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志源、陳永豐應就被繼承人陳崑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冠蓁、劉正輝、劉昱佑、王俊寬應就被繼承人郭金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李冠群應就被繼承人林泰發(原姓名李修德為冒名頂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6.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旭惠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7.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榮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照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素芸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4.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騏鈞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原登記共有人哈康年、葉雲舟、孫世明、劉劍高、周鳳華、陳崑山、郭金滿、林泰發(按:原姓名李修德係冒名頂替,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更正姓名,見調解卷第75、77頁除戶謄本)為被告,惟哈康年於起訴前之75年5月2日死亡;葉雲舟於起訴前之60年7月2日死亡;孫世明於起訴前之79年2月21日死亡;劉劍高於起訴前之89年10月16日死亡;周鳳華於起訴前之79年9月24日死亡;陳崑山於起訴前之96年3月28日死亡;郭金滿於起訴前之91年12月28日死亡;林泰發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9、199、209、2

41、257、261、279、307頁),原告具狀撤回上開原登記共有人,並追加哈康年之繼承人哈盤基、趙筱菁、哈本雍、哈本倫、哈明基、哈桂娟、哈桂儀、哈桂慈;葉雲舟之繼承人郭水妹、葉人傑、葉芝韻、葉淑芬、葉淑芳;孫世明之繼承人吳保群、董芳含、吳承諭、吳英諭、郭茗偵、吳宗諭、吳昀珊、吳秉諭、吳沛穎、周才慶、周才依;劉劍高之繼承人劉郭秋枝、劉如加、游心蓓、劉如斯、劉如麗;周鳳華之繼承人鄒莘耕;陳崑山之繼承人陳志源、陳永豐;郭金滿之繼承人陳冠蓁、劉正輝、劉昱佑、王俊寬;林泰發之繼承人李冠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至25、53至54、107至108頁),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2月3日南院揚家巳96年度繼字第85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6月6日桃家增家暑111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公告、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5、55、59至69、101至105、10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秀於114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子英、劉子豪,且劉子豪已於114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吳國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3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子英、劉子豪承受訴訟,復以言詞撤回劉子英(見本院卷第187、25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施也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惟其前於114年4月28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黃建傑為訴訟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及委任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四、除被告胡賦輝、陳吳松子、林冠丞、劉子豪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哈康年、葉雲舟、孫世明、劉劍高、周鳳華、陳崑山、郭金滿、林泰發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逐年增加,徒增利用困難,無益於社會經濟,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乃依據土地使用現況提出分割方案,並願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金錢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寶媛、羅寶娣、羅寶珠、程安民、黃施也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系爭土地補償金額不應依公告現值,須鑑價找補等語。

㈡胡賦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因被告胡賦輝、胡賦華、胡賦強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5分之3,相當於4坪,如果將來鐵路地下化,系爭土地的價值會比巷弄內的土地高,如果要弄個小攤位也不無可能,所以有意願取得原物等語。

㈢胡賦輝則以:系爭估價報告是以尚未開發的情況去鑑價,鐵

路地下化之後,地下道會被封起來,會變成更大條的道路,土地價值會提高,請參考將來開發後的價格為補償等語。

㈣陳吳松子、林冠丞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05地號土地即實踐

街82巷相鄰,並非袋地,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金額過低,不符合市價,周遭臨路的房屋最近成交價格大概是一千多萬元等語。

㈤劉子豪則以:認為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金額過低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如附表一「登記共有人」欄所示,嗣哈康年於75年5月2日死亡、葉雲舟於60年7月2日死亡、孫世明於79年2月21日死亡、劉劍高於89年10月16日死亡、周鳳華於79年9月24日死亡、陳崑山於96年3月28日死亡、郭金滿於91年12月28日死亡、林泰發於111年3月5日死亡,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65至185、189、199、209、241、257、261、279、307頁,本院卷第201至239頁),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哈盤基、趙筱菁、哈本雍、哈本倫、哈明基、哈桂娟、哈桂儀、哈桂慈就被繼承人哈康年;被告郭水妹、葉人傑、葉芝韻、葉淑芬、葉淑芳就被繼承人葉雲舟;被告吳保群、董芳含、吳承諭、吳英諭、郭茗偵、吳宗諭、吳昀珊、吳秉諭、吳沛穎、周才慶、周才依就被繼承人孫世明;被告劉郭秋枝、劉如加、游心蓓、劉如斯、劉如麗就被繼承人劉劍高;被告鄒莘耕就被繼承人周鳳華;被告陳志源、陳永豐就被繼承人陳崑山;被告陳冠蓁、劉正輝、劉昱佑、王俊寬就被繼承人郭金滿;被告李冠群就被繼承人林泰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9、161至185頁,本院卷第201至23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形,自西側至東側依序建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下依門牌號碼分稱各房屋),同段242號房屋雖未建於系爭土地上,然係坐落在244、240號房屋之間,且緊鄰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側與長榮路5段246巷相鄰,東側與實踐街82巷相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本院11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103774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14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5至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43、147至149頁)。而244號房屋為原告謝旭惠所有之3層樓房屋,目前作為倉庫使用;242號房屋為原告陳瑞榮所有之2樓磚造透天加蓋3樓鐵皮屋,目前出租他人使用;240號房屋為原告廖照所有之2樓磚造透天加蓋3樓鐵皮屋,現供自住使用;238號房屋為被告劉素芸所有之2樓磚造透天加蓋3樓鐵皮屋;236號房屋為原告李騏鈞所有之3層RC透天,現供其弟居住使用,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亦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照前揭房屋坐落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謝旭惠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陳瑞榮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廖照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劉素芸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李騏鈞取得,分割後各宗地尚稱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如前述,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自應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至於胡賦輝、陳吳松子、林冠丞、劉子豪認為鑑定金額過低,應考量將來開發後的價格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並以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綜合考量分割後各宗地之位置、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因素,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係個別為完整評估,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依比例互相補償。此外,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1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郭一勤、謝旭惠、林冠丞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960萬元、240萬元、489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前開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分別移存於設定義務人所分得或所受分配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哈康年、葉雲舟、孫世明、劉劍高、周鳳華、陳崑山、郭金滿、林泰發之繼承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謝旭惠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陳瑞榮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廖照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劉素芸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李騏鈞取得,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哈康年 哈盤基 趙筱菁 哈本雍 哈本倫 哈明基 哈桂娟 哈桂儀 哈桂慈 公同共有 35分之1 連帶負擔 35分之1 哈康年已於75年5月2日死亡 2 林泰發 (原姓名李修德為冒名頂替) 李冠群 35分之1 35分之1 林泰發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 3 張德興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4 葉雲舟 郭水妹 葉人傑 葉芝韻 葉淑芬 葉淑芳 公同共有 35分之1 連帶負擔 35分之1 葉雲舟已於60年7月2日死亡 5 孫世明 吳保群 董芳含 吳承諭 吳英諭 郭茗偵 吳宗諭 吳昀珊 吳秉諭 吳沛穎 周才慶 周才依 公同共有 35分之1 連帶負擔 35分之1 孫世明已於79年2月21日死亡 6 胡金玉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7 劉劍高 劉郭秋枝 劉如加 游心蓓 劉如斯 劉如麗 公同共有 70分之1 連帶負擔 70分之1 劉劍高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 8 劉素芸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9 蔣王春子 同左 140分之1 140分之1 10 周鳳華 鄒莘耕 140分之1 140分之1 周鳳華已於79年9月24日死亡 11 陳崑山 陳志源 陳永豐 公同共有 35分之1 連帶負擔 35分之1 陳崑山已於96年3月28日死亡 12 陳吳松子 同左 140分之1 140分之1 13 鄒國柱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14 丘月美 同左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丘小薇 同左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李木舜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17 蔡凃阿鑾 同左 105分之1 105分之1 18 郭金滿 陳冠蓁 劉正輝 劉昱佑 王俊寬 公同共有 105分之1 連帶負擔 105分之1 郭金滿已於91年12月28日死亡 19 羅寶樹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廖照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1 黃施也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22 邱謝秀盆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3 蔡亦琦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4 李騏鈞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5 周達維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6 李明道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27 方國安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28 鄒慧芳 同左 350分之39 350分之39 29 羅寶娣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30 羅寶媛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31 羅寶珠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32 陳美宇 同左 350分之16 350分之16 33 沈孟鋒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34 程安民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 35 郭一勤 同左 105分之3 105分之3 36 周英美 同左 525分之1 525分之1 37 謝裕隆 同左 525分之1 525分之1 38 謝曜安 同左 525分之1 525分之1 39 謝旻峯 同左 525分之1 525分之1 40 謝寶慧 同左 525分之1 525分之1 41 陳瑞榮 同左 70分之2 70分之2 42 胡賦強 同左 公同共有 35分之3 連帶負擔 35分之3 43 胡賦輝 同左 44 胡賦華 同左 45 謝旭惠 同左 70分之1 70分之1 46 林冠丞 同左 140分之1 140分之1 47 劉子豪 同左 35分之1 35分之1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之共有人 謝旭惠 陳瑞榮 廖照 劉素芸 李騏鈞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1 哈盤基 趙筱菁 哈本雍 哈本倫 哈明基 哈桂娟 哈桂儀 哈桂慈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2 林泰發 (原姓名李修德為冒名頂替)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3 張德興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4 劉子豪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5 郭水妹 葉人傑 葉芝韻 葉淑芬 葉淑芳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6 吳保群 董芳含 吳承諭 吳英諭 郭茗偵 吳宗諭 吳昀珊 吳秉諭 吳沛穎 周才慶 周才依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7 胡金玉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8 劉郭秋枝 劉如加 游心蓓 劉如斯 劉如麗 56,302元 36,143元 45,686元 39,338元 33,189元 9 蔣王春子 28,150元 18,071元 22,845元 19,669元 16,594元 10 鄒莘耕 28,150元 18,071元 22,845元 19,669元 16,594元 11 陳志源 陳永豐 112,604元 72,285元 91,374元 78,675元 66,377元 12 陳吳松子 28,150元 18,071元 22,845元 19,669元 16,594元 13 鄒國柱 56,302元 36,141元 45,688元 39,338元 33,189元 14 丘月美 28,150元 18,071元 22,845元 19,669元 16,594元 15 丘小薇 28,140元 18,071元 22,845元 19,669元 16,604元 16 李木舜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17 蔡凃阿鑾 37,535元 24,095元 30,458元 26,225元 22,125元 18 郭金滿 37,536元 24,094元 30,458元 26,225元 22,125元 19 羅寶樹 56,302元 36,143元 45,688元 39,336元 33,189元 20 黃施也 56,302元 36,143元 45,688元 39,336元 33,189元 21 邱謝秀盆 112,604元 72,285元 91,374元 78,675元 66,377元 22 蔡亦琦 112,604元 72,285元 91,374元 78,675元 66,377元 23 周達維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24 李明道 112,604元 72,285元 91,374元 78,675元 66,377元 25 方國安 56,302元 36,143元 45,688元 39,336元 33,189元 26 鄒慧芳 439,151元 281,912元 356,364元 306,833元 258,870元 27 羅寶娣 56,302元 36,143元 45,686元 39,338元 33,189元 28 羅寶媛 56,302元 36,143元 45,686元 39,338元 33,189元 29 羅寶珠 56,302元 36,143元 45,686元 39,338元 33,189元 30 陳美宇 180,163元 115,656元 146,202元 125,880元 106,203元 31 沈孟鋒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32 程安民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33 郭一勤 112,603元 72,285元 91,375元 78,675元 66,377元 34 周英美 7,507元 4,819元 6,092元 5,245元 4,425元 35 謝裕隆 7,507元 4,819元 6,092元 5,245元 4,425元 36 謝曜安 7,507元 4,819元 6,092元 5,245元 4,425元 37 謝旻峯 7,507元 4,819元 6,092元 5,245元 4,425元 38 謝寶慧 7,507元 4,819元 6,092元 5,245元 4,425元 39 胡賦強 胡賦輝 胡賦華 337,808元 216,855元 274,126元 236,026元 199,130元 40 林冠丞 28,153元 18,072元 22,855元 19,665元 16,58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