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黃利菊訴訟代理人 郭欣彰被 告 郭芳美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進福於民國78年5月7日結婚,其後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記載:「二、其他協議: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佰萬元生活費並於每年1月份付款。」可知,郭進福自110年1月份起,每年1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生活費。惟郭進福在110年至112年期間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生活費,復經原告向郭進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8號支付命令命郭進福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共計220萬500元,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支付命令命郭進福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5萬500元確定在案。其後經原告對郭進福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5,001元,而執行費用為16,004元,故郭進福尚積欠原告3,242,003元(計算式:2,200,500元+1,050,500元-25,001元+16,004元=3,242,003元)。嗣郭進福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郭佳容、郭欣彰、郭修志,其中郭佳容、郭修志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19號公告准予備查,是以郭進福現唯一繼承人為郭欣彰。
(二)郭進福分別於①111年6月20日由其申設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匯款5,9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②111年12月8日由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③111年12月8日由其申設之京城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並與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合併簡稱系爭郭進福帳戶)匯款5,400,000元至系爭帳戶;④112年9月20日由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匯款1,213,747元至系爭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2,813,747元。被告則分別於①111年10月27日由系爭帳戶匯款4,000,000元至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②112年7月20日由系爭帳戶匯款2,590,000元至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③112年7月21日由系爭帳戶匯款950,000元至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上開金額共計7,540,000元。另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779,560元,故系爭郭進福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有差額3,494,187元(計算式:12,813,747元-7,540,000元-1,000,000元-779,560元=3,494,187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
(三)郭進福自110年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其將上開存款轉帳無償贈與給被告,顯係積極減少自己財產,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原告債權行使與實現之困難。準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郭進福與被告間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郭進福之全體繼承人。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既然身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且為其所長年使用,多次提領紀錄係被告「郭芳美」之印文,足證確係被告本人所提領,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帳戶無使用權、管理權,且金錢流向與被告無關,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主張其協助郭進福處理醫療費用及系爭帳戶係郭進福所實際支配之事為真,然此僅為被告與郭進福間之內部約定,亦與原告訴求無涉。
(五)聲明:⒈被告與郭進福間就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3,494,187元予郭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係被告應郭進福之請求於111年6月17日所開設,被告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予郭進福,被告於郭進福112年12月3日往生後,始自郭進福之女性友人吳幸玥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是以,郭進福往生前,系爭帳戶之交易均係郭進福自行利用,郭進福匯入或匯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於郭進福往生後取回系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2,112,999元,被告曾自系爭帳戶領取36萬元繳納郭進福之醫藥費及處理喪葬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779,590元予郭進福之繼承人郭欣彰。另系爭帳戶自111年7月16日起陸續有以金融卡提領小額現金,此部分款項亦係郭進福自行提領,與被告無關。
(三)依證人吳幸玥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一直都是郭進福保管並使用,郭進福係於住進奇美醫院時,自覺情況不好,始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託吳幸玥轉交給被告,而吳幸玥係於郭進福往生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故於吳幸玥將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前,系爭帳戶所為之資金出入均非被告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進福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2,813,747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而由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郭進福帳戶共計7,540,000元,嗣郭進福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欣彰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8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公告、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紀錄、轉帳憑條、郭進福京城銀行歸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復主張郭進福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匯款(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款項(郭進福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被告匯入系爭郭進福帳戶及給付原告金額之差額3,494,187元)返還予郭進福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郭進福帳戶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由系爭
帳戶轉帳匯款至系爭郭進福帳戶之時間相互交迭,顯與一般「贈與」係單向轉帳匯款之情形不同。況不同帳戶間之匯款往來,可能原因甚多(如: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均為贈與,則原告主張郭進福以系爭郭進福帳戶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的款項,均係「贈與」被告之款項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證人吳幸玥到庭證稱:【「我與郭進福是男女朋友關
係兩年多,一直到他往生」、「(問:帳戶是否有管理過?)在郭進福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託付給我說往生之後把帳戶拿給被告,全部帳戶的錢交給被告處理。我手上的帳戶在他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前兩三天,他覺得情況不好拿給我的,之前領錢及保管帳戶、存簿、印章都是郭進福自己處理,一直到最後兩三天才交給我,要我交給被告。之前帳戶所有進出存提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介入。郭進福往生之後我才把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在我手上只有兩三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之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應郭進福之請求於111年6月17日所開設,被告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郭進福,被告於郭進福往生前並未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申設帳戶供至親或極信任之人使用,並非全然不可能。是被告抗辯申設帳戶係供兄長郭進福使用等語,尚非全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係郭進福「贈與」被告云
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以郭進福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郭進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郭進福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被告匯入系爭郭進福帳戶及給付原告金額之差額3,494,187元)返還予郭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郭進福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3,494,187元予郭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匯 款 金 額 1 111年6月20日 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 系爭帳戶 5,900,000元 2 111年12月8日 郭進福京城歸仁帳戶 系爭帳戶 300,000元 3 111年12月8日 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 系爭帳戶 5,400,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郭進福京城證券帳戶 系爭帳戶 1,213,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