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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賴雪萍被 告 許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BMW廠牌,型式520DSEDAN,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4,360元,共60期,因被告無法負擔,約由伊先行代付,被告再按月償還伊3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償還,系爭汽車應移轉於伊之名下,伊迄今已代墊22期,共計535,920元,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後述先位聲明;若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款項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詢問表明不願出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雖未作任何陳述,惟依

原告提出之被告聲明書載稱「許世雄每月給賴雪萍三萬五千元汽車+摩拖車的車貸,要是晚繳費就與(應係「允」)許賴雪萍把車子賣掉許世雄」等語,並無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約定,是以原告先位之訴,應認無理由。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查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被告親書之聲明書、車貸繳費單及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等,足證系爭汽車車貸每月應繳款24,360元,被告僅繳納1期,餘由原告代付,被告亦未依約每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先位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2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