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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吳春華被 告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不包含地下室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警方於11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2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訴外人林秋源、黃俊釧、楊明仁、張清煌等人為非法賭博行為,並查獲黃俊釧持有毒品,原告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違約出借予張清煌、黃俊釧非法使用,遂於112年12月11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2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及其朋友遷出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嗣於113年1月7日委請律師再度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遷出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30日即113年1月17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拒不搬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11月25日被告帶友人即訴外人李政衛至系爭房屋休息後,即外出開計程車載客,詎李政衛未經其同意,竟擅自邀請其他朋友至系爭房屋玩撲克牌,遭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又因李政衛其中1位朋友黃俊釧持有毒品遭警方當場查扣違禁物;然被告對於黃俊釧等人之非法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張清煌、黃俊釧,該2人僅偶爾會在系爭房屋出入,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雖於112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於113年1月14日收到上開律師函,然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依約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8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1.本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乙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不得變更用途。2.乙方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循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3.乙方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如同意轉租,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出具轉租內容同意書以供提示。

㈢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4、7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⑷乙方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擅將租賃住宅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

⑺乙方違反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甲方阻止,仍繼續為之。

㈣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依前項第2至6款規定終止者,應於終止前30日通知。

㈤系爭房屋2樓於112年11月25日經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林秋源、黃俊釧、楊明仁、張清煌等人於系爭房屋2樓為賭博行為,及黃俊釧持有毒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以及約定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出

借、提供予張清煌、黃俊釧使用,其已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限期請被告搬離,惟未獲置理,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261號存證信函、樂羽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7日(112)樂律字第113010701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委請律師與被告聯繫之訊息紀錄、系爭房屋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11月25日「公寓大樓聚賭又藏毒!台南警深夜查緝逮4人,住戶直呼『抓得好』」網路新聞內容截圖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7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9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或提供予張

清煌、黃俊釧使用之行為;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2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秋源、黃俊釧、楊明仁、張清煌等人之非法賭博行為及黃俊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違禁物等情,有第四分局113年5月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77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D、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0頁)。依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警方係為查緝張清煌所涉賭博犯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票上明列搜索範圍為「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身體:受搜索人(即張清煌)身體;物件:隨身攜帶物品、記事簿等物;電磁紀錄: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48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張清煌應已固定於系爭房屋出入相當時間,且有於該址從事非法賭博行為之嫌,始會遭警方鎖定而聲請至系爭房屋對其進行搜索,並非如被告所辯張清煌僅係偶然應友人李政衛之邀,始造訪該屋。且就系爭房屋中遭警方查扣之毒品等物來源,黃俊釧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上述所查獲之毒品案相關物品係從何處取出?)...K盤在桌子底下,大麻有點忘記了,大麻放著而已,沒有用過」、「那個大麻很久遠了,別人給我以後根本沒有施用,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張清煌於警詢中亦陳稱:「(問:警方上述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分別為何?)很久以前別人拿過來送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我都放在櫃子裡沒有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黃俊釧、張清煌確有固定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所辯其僅是帶友人李政衛至系爭房屋休息,是李政衛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找張清煌、黃俊釧等人至系爭房屋玩撲克牌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借、提供予黃俊釧、張清煌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張清煌、黃俊釧本即會在系爭房屋出入,原告亦已知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逕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借或提供張清煌、黃俊釧使用之情。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提供予張清煌、黃俊釧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261

號存證信函,以「近日警方在您承租住所(即系爭房屋)查出你們有從事違法使用情形(聚賭、毒品、騎樓鬥毆情況;它嚴重影響附近居民、學校、補習班居住品質安全,所以警方命令房東請房客搬離,112年12月底即搬離),如果你還有朋友住在裡面,請你通知他們快搬遷...請參考租賃條約第7條、18條」等語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其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因其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搬離之意思表示,且已於112年12月18日到達被告。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足認該租約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30日後即113年1月17日,業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負有返還該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提供予黃俊釧、張清煌使用,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終止租約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