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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郭士源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郭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2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7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恐嚇、傷害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4日具狀請求被告就110年4月26日所為恐嚇、傷害行為,給付原告2,799,415元;就被告於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所為恐嚇行為,各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415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變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長,被告因不滿其父親遺產分配方式,與原告及母親訴外人趙淑燕多次發生激烈爭執,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經營鐵工廠前廣場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旋即經趙淑燕搶下鐵鎚,被告因受阻而返回系爭汽車,並坐進駕駛座內,原告因恐被告會駕車衝撞在場之人,乃將身體探入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被告,詎被告可預見其駕駛系爭汽車若加速倒車再前進,卡在駕駛座車窗旁之原告將可能因此跌倒且受車輪輾壓而身體受傷,竟容任其發生,而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倒車後再前進,將原告甩在地上並從原告左腳輾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159,1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60,260元(原告為○○○○○○門窗行之負責人,因系爭傷害致此前接獲客戶委託裝設鋁門窗等工程共2,260,260元,均無法施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260,260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淑燕聯繫,告以「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原告,如果看到就要把他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在趙淑燕旁邊側錄之原告心生畏懼。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淑燕聯繫,告以「看到原告出門,不要讓我抓到」、「外面兄弟很多沒錯吃飽等死,你們就住得安穩」、「要讓原告工廠不能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在趙淑燕旁邊側錄之原告心生畏懼。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告以「我若活著的一天,你就沒有好過的一天,你就給他試試看,看是你活的(得)久還是我的(得)久」、「要再委屈一點嗎?腳斷,手順便忽斷,就一次呼歸去,你要嗎?要,我幫你做,這條我擔,我再來背」、「我這有斧頭,家裡有放一支斧頭,已經磨好了,很利,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就上開3次恐嚇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41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到庭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6日恐嚇、傷害原告及於110年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恐嚇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為二專畢業、曾擔任房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倒車後再前

進,將原告甩在地上並從原告左腳輾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輾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所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9,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9,15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6頁),經核應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上開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2,260,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門窗行之負責人,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6個月致不能工作,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窗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客戶委託施作金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材料、人力等成本後,始為原告之應有收入,則以原告所從事行業(金屬加工處理業)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約百分之2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應為452,052元(計算式:2,260,260元×0.2=452,052元),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8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門窗行負責人、專科畢業;被告為二專畢業,曾擔任房屋仲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參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6日、年7月23日、7月24日以言語恫嚇

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學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各2萬元,合計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1,207元(計算式:159,155元+45

2,052元+300,000元+60,000元=971,2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207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