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開基靈祐宮法定代理人 楊滄堯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李岱晏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明朝永曆時間(西元1665年)即已建立之廟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迄今業已數百年,為臺南市之市定古蹟。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相鄰,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久,難以考究系爭建物存在之緣由,亦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計劃擴建廟宇,須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而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楊玉成(歿)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所載使用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當時全體管理人即訴外人黃廷禎、吳險、黃克明(均已歿)同意,縱黃廷禎、黃克明當時已過世,仍應進行改選或補選,並辦理管理人之變更,則該證明書應為無效;倘認原告曾與楊玉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間自民國44年興建迄今已逾70年,已超過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縱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44年11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楊玉成所建;楊玉成死亡後,由訴外人楊茂雄、楊貞雄、楊茂生(下稱楊茂雄等3人)繼承取得,並於64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出賣予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李旗山(歿);因楊茂雄3人不依約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李旗山遂對其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楊茂雄3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李旗山;嗣李旗山死亡後,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敏雄繼承取得,李敏雄再於102年3月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又被告每月均以其所設立之雄晏工程行名義按期給付原告地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於107年1月29日整編前為成功路233巷12號。
㈡系爭建物經楊玉成取得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南建土字第2794號
建築執照所建,嗣楊玉成死亡後,由楊茂雄等3人繼承取得,並於64年4月2日出賣予李旗山,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其等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李旗山;李旗山死亡後,則由李敏雄繼承取得,並於102年3月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經楊玉成取得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南建土字第2
794號建築執照所建,嗣楊玉成死亡後,由楊茂雄等3人繼承取得,並於64年4月2日出賣予李旗山,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其等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李旗山;李旗山死亡後,則由李敏雄繼承取得,並於102年3月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乙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01127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同堪認定。
㈣依上開建造執照內所附資料,可見原告之管理人前於44年10
月間出具系爭證明書供楊玉成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原告雖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上所載使用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當時全體管理人即訴外人黃廷禎、吳險、黃克明(均已歿)共同簽章,縱黃廷禎、黃克明當時已過世,仍應進行改選或補選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係由原告之「地基主」吳險及「管理人」黃琮錤所簽章,使用土地為同段97地號,使用面積為空白,所檢附之資料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黃廷禎、黃克明之除戶謄本,則被告辯稱上開使用土地為誤載,且業經原告之管理人同意等辯詞,非全無可信;系爭證明書既經原告之管理人簽章,自難認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主管機關復已審核並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應可推認楊玉成當時已提出獲原告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參以系爭建物自44間取得使用執照、45年間竣工,迄今已近70年,原告長期未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異詞,足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㈤另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業據其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憑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信封回執、現金收支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5、223至233、407至433頁,本院卷二第11至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係被告所捐贈之善款。然觀以該些憑證係原告之管理委員於112至113年間交予被告收執之單據,已具有相當時間之連貫性,可知被告於該些年度之每月月初均以其所設立之雄晏工程名義給付原告2,100元,其上內容雖記載「感謝雄晏工程行捐助油香貳仟壹佰元……」等語,惟部分憑證右上角經標示「地租」;參以原告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李敏雄或雄晏工程行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每月月初給付原告2,100元,備註欄亦標示「地租」,而與其他捐贈者備註欄註記「租車位」、「修廟捐款」、「普渡」、「建醮」有別,如非為特定款項來源及用途,何以須作此明確區分,上開收支明細表並經原告之主委楊滄堯、製表者劉美芬及財監委蓋印確認,堪認被告長年於每月月初繳納之款項為租金無訛,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關於租金、租賃標的之必要之點應有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即為成立,不因原告臨訟宣稱為「捐贈」名義而異其效果。是以,本件固無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被告提供之地租收據亦有缺漏,然由前述證據資料之整體予以觀察,已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復無約定租約終期或租約期滿時點,自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
㈥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
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有正當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