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黃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原 告 鍾蓉秀被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李佩娟
陳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正忠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亦為第22屆理事兼理事長,惟遭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理事之職務,並開除其會籍之決議等情,乃先位聲明: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份起違法召開理事會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理事長身分存在;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份起自行召開理事會之決議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理事長身分存在(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卷第15頁)。嗣原告黃正忠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並追加同為會員之鍾蓉秀為原告,另追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見卷四第169、170頁),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貳、一、(四)聲明」所載等情。經核原告黃正忠所為之上開追加及變更,均與原訴主張原告黃正忠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惟遭訴外人蔣雲鵬召開113年2月1日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職務,並選任許建華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嗣原告黃正忠並遭訴外人許建華召開113年3月10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職務,並開除會員會籍之決議有關,均源於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正忠、鍾蓉秀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原告黃正忠亦為第22屆理事兼理事長,原告鍾蓉秀則為第22屆常務監事,其等對於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以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開除會籍案成立與否,既有爭執,則其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對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提起如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黃正忠可否對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確認訴訟,此部分參「後述之四㈠」部分之認定。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禹璁,於訴訟中變更為郭乃文,且據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正忠原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第22屆理事長,詎遭無召集權人之蔣雲鵬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之職務,並補選許建華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惟系爭理事會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且召集程序亦違法,其所作成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等事由:
1.原告黃正忠主張其當任理事長後,因紛爭不斷,會務拖延,直至112年9月5日始正式交接就任,則系爭理事會於113年2月1日所決議之罷免案,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所定理事長就任未滿6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之規定。
2.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惟系爭理事會所決議之罷免案,雖經7名理事連署,惟其等並未向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核備,即逕自進行罷免程序,系爭理事會決議顯已違反前揭辦法第30條所定應「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3.原告黃正忠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有關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須以理事有違背法令、章程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得罷免。原告並無違背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該當罷免事由,且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所提之罷免事由,大多虛偽不實,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二)原告黃正忠、鍾蓉秀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原告黃正忠亦為第22屆理事,詎遭無召集權人之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職務,並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秀之會籍,惟因原告黃正忠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其所作成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系爭會員大會雖以實際出席會員71人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惟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舊會員115人中僅原告2人、訴外人李三賢、林謹玉等4人繳納會費,依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2款及第7條規定,其餘舊會員(即111人)均因未繳納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無從行使會員權利,則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扣除未繳納會費之人數後,顯然未達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即全體會員半數以上),其所為之決議亦有重大瑕疵,是系爭會員大會自有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
(三)再者,系爭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既有前述之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許建華自無從依該決議補選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結果,於113年3月1日所補發許建華為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下稱系爭當選證書)自屬無效,應予作廢等語。
(四)為此,依民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原告黃正忠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2.備位聲明一: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3.備位聲明二: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原告鍾蓉秀則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則以:
1.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系爭理事會所提之罷免案,乃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伊同鄉會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並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系爭理事會之召集人,是系爭理事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又原告黃正忠前於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當選理事,並於同日召開之第22屆第1次理事會當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足見原告黃正忠已於112年6月17日就任,則系爭理事會於113年2月1日決議罷免其理事長之職務,已符合就任逾六個月之罷免要件,並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再者,罷免理事長職務之提案,乃經伊同鄉會全體理事9人中之7人,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連署聲請罷免書,並敘明理由,且該連署聲請罷免書嗣亦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黃正忠,均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所定之「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是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
2.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部分:許建華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所寄發之通知書中,已載明會議議題包含「罷免黃正忠理事職務」、「經會決議不適任會員開除會籍追認」,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職務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之職權,為系爭章程所明定,且伊同鄉會之會員共115人,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71人(含委託人數2人),並以66票同意通過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提案,以70票同意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秀之會員會籍,均已達系爭章程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尚難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又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均有繳納會費而具會員資格,並無原告所稱未繳納會費,喪失會員身分之情形。
3.再者,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其確認之標的應僅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亦或屬一單純之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原告均不具確認利益。且當選證書之核發係行政事項,與身分存否在法律上不具直接關聯性,仍不能反推認許建華即非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長,更不能得出原告恢復理事長身分之結論,故對其而言尚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部分:因原告黃正忠理事長之任期,係自112年6月17日起算,就任滿6個月後,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有7名理事連署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經伊機關審查後,有6名理事符合資格,超過選舉人總數3分之1之簽署,則112年12月29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職務,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
2.關於系爭理事會召集權人部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可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常務理事擔任召集人,伊機關遂指定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罷免理事長職務之理事會召集人。是系爭理事會由蔣雲鵬擔任召集權人,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3.關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權人部分:系爭理事會已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並補選任理事長許建華,是系爭會員大會由許建華召集,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4.又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係指罷免理事資格,與罷免理事長資格不同,罷免理事長資格係經由理事會決議,而本件是先經系爭理事會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之後再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資格。
5.系爭理事會既於113年2月1日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並於補選許建華擔任理事長,此乃人民團體自治之結果,伊機關基於便民措施而發給許建華系爭當選證書,並不影響系爭理事會決議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四「理、監事選舉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12頁)、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57至70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委託書、113年會員審核名冊(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5頁)及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件本院卷一第19頁)等件附卷可參,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黃正忠、鍾蓉秀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原告黃正忠原經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當選理事,以及112年6月17日第22第一次屆理事會決議當選理事長。
(二)蔣雲鵬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通過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並選任許建華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
(三)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資格,並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秀之會員會籍之決議。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其上記載「姓名:許建華、團體名稱: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當選職務:第22屆理事長(補選換發)、任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均非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等規定,以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並有未達章定出席人數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以及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17、1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是否符合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㈡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1.系爭理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2.系爭理事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㈢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部分:
1.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2.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未達章定出席人數?
3.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茲就兩造對於上開事項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是否符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
1.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黃正忠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之理事長罷免案與補選案(即補選許建華為理事長),存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結果,補發許建華的當選證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乃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核屬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當選證書是否無效,應屬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問題,而原告黃正忠既業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他訴訟,則其提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作廢)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未合,於法即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1.系爭理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乃無召集權人之蔣雲鵬所召開云云
。然由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之文義以觀,如被聲請罷免人係自理事會當選,即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通過罷免(如係由監事會當選,則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表決),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即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開理事會;並非規定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若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均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均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本件原告黃正忠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其遭其他理事聲請罷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而非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召開,並於其等亦無法召集會議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故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申請,指定其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罷免理事長之第22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有台南市兩廣同鄉會113年1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95頁),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召集人蔣雲鵬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蔣雲鵬未繳納會費,喪失會員資格,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不得指定蔣雲鵬為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云云。惟查,原告就蔣雲鵬未繳納會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採。
2.系爭理事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⑴按「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6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正忠主張其當任理事長後,因紛爭不斷,會務拖延,直至112年9月5日始正式交接就任,是系爭理事會所通過之罷免案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就任」,係指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承諾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委任人即發生效力,不以職務移交或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必要。經查,原告黃正忠原經112年6月17日第22第一次屆理事會決議當選理事長,任期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有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及卷三第213頁),自堪認原告黃正忠已與112年6月17日就任甚明。則選舉人即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及常務理事共7名連署,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一案,並於113年2月1日經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該罷免案,有112年12月29日罷免理事長聲請書及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70、185至187頁),並無原告所稱就任未滿6個月情事,自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
⑵次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
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正忠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22屆理事長,該理事會置理事9人,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及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四「理、監事選舉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卷三第212頁),依上開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規定,連署罷免人6人(即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等6人,剔除候補理事麥笑儀),以原告黃正忠私自聘僱總幹事、擅自制定公布進出會館需經值班人員備查之規定、擅自搬離同鄉會辦公室之電腦、擅自在會館內裝設監視系統,以及到處與會員興訟等情,於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提出連署聲請罷免書,聲請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之職務(該連署聲請罷免書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黃正忠,原告黃正忠當時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符合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案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副知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提出程序及連署人數,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南市兩廣同鄉會112年12月29日函、112年12月29日罷免理事長聲請書、罷免理事長聲請書寄送原告黃正忠之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01頁、卷三第74至76頁、卷三第185至186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可言。
⑶再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惟系爭理事會決議之罷免案僅係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職務,並非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資格,當無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22條關於罷免理事資格規定之餘地。是系爭理事會決議自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可言。
(三)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部分:
1.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理事職務,並無違背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該當人民團體法第22條所規定之罷免事由云云。惟按人民團體法第22條固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惟此乃指關於「理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時」之處理方式,亦即此時「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罷免其理監事職務,並非限於理監事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始得經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何況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乃團體內民意之展現,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只要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即得提出罷免聲請,並未規定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必須構成犯罪或有不法情事,始得聲請罷免。因此,對於黃正忠理事職務罷免案之聲請及提案,無論是否出於不實之罷免事由,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決議通過罷免,自生罷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未達章定出席人數門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會員,僅原告鍾蓉秀繳納會費,其餘出席者均未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2款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可見系爭會員大會未達章定出席人數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一)會員入會費五百元(終生一次)、常年費每年新台幣七百元每年由會員來繳納一次,遇期未繳者,本會得派員催繳」(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章程並未規定何時繳納常年會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得請求會員給付時,經催告會員而未為給付,會員自催告時起負未繳會費之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曾催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是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未催告會員繳納常會費,會員自不負未繳會費之責任。何況以證人即記帳人員楊純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擔任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記帳工作,會員繳納會費後,伊會開立收據,並登記在一本簿子,惟伊中間離開8個月未參與記帳工作,該簿子及相關報表均不見了。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簿,係按伊紀錄會員已繳納會費之簿子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20頁),亦難據此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出席會員僅原告鍾蓉秀繳納會費,其餘出席者均未繳納會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必要時或經會員5分之1以上之請求,理事長得召開臨時大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許建華召集召開,而許建華於113年2月1日經系爭理事會決議補選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任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有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70頁),且系爭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既非屬無效,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或不成立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許建華即屬有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許建華無權召集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為非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暨人民團體法第22條等規定,以及系爭會員大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並有未達章定出席人數等情,均無可採;此外,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並未符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之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如上述「貳、一、(四)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如114年2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㈣狀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惟該等事項之待證事實,均與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