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正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兩廣同鄉會理事會113年2月1日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上訴人黃正忠與被上訴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遭訴外人許建華召開113年3月10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⑷確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結果,於113年3月1日所補發許建華為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下稱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並提起備位之訴,於原審「備位聲明一」請求: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上訴人黃正忠與被上訴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以及「備位聲明二」則請求: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上訴人黃正忠與被上訴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經查:

(一)本件先、備位之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系爭理事會決議涉及罷免上訴人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並補選許建華為理事長,以及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決議之結果,核發系爭當選證明書;系爭會員大會則涉及罷免上訴人黃正忠之理事職務,並開除黃正忠之會員會籍等事宜,且先、備位之訴互為競合關係,而兩者中關於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先位主張均為無效,備位則主張均應予撤銷,或均應不存在,其等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究同為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理事長),以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理事)與開除會籍案是否合法所生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其次,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4項,均與上訴人主張黃正忠原為被上訴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惟遭系爭理事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職務,並補選許建華理事長之決議有關,且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決議之結果核發許建華之當選證明書等情,此部分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

(三)又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應與先位聲明第1、2、4項(即系爭理事會)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核定為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正忠與被上訴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屬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或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或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0萬元(亦即:0000000×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