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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王芃茜

王雯資王茲嬅前列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被 告 王文貴訴訟代理人 王哲連

王秉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確認原告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就被告林**、李**、周**、周**、陳**五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命原告查報被告即系爭通行土地所有人之實際年籍到院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就被告王文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變更暨補正系爭通行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姓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相鄰,而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路面,則原告等人並無法透過前開地號之土地直接向外連接道路通行,係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即能以最短路徑至民權路,藉此對外聯絡,應為對四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段,乃侵害及影響最小之手段。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就被告王文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袋地有其他道路與信義路相連,並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王芃茜、王雯資、王茲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於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通行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圖資服務雲查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至41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㈢經查,系爭土地後方有其他通路與信義路相連,此情事業經

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到場進行履勘可知,且該通路除供系爭土地通行外,尚供系爭土地周圍其他農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且該通路雖為泥土路或水泥路,但路幅寬度至少可通行兩部機車併行,且可供小型農機具通行,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且有被告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調解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既系爭土地本身既有通路與公路相鄰,則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採。至於原告稱系爭通路路幅過窄,無法通行貨車或農用機具,且上述之通路亦通行於他人之私人土地,倘他日該通路之所有人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則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云云,然本院以為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前提為系爭土地必須「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既現已有通路通往公路,已非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況且,上開通路既已供他人使用多年,該土地對他人通行之容忍義務較高,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訴請主張通行權,嗣待請求無果後,甫得向其他相鄰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方符侵害及影響最小之手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4-07-03